【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第7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虐待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山与被害人邱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育有一女。自2016年以来,罗某山与邱某因感情、财产等问题关系逐渐恶化。其间,罗某山多次以邱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索要“分手费”及其他琐事为由,采用殴打、辱骂、威胁、恐吓、跟踪、限制行动等方式虐待邱某,造成邱某身体受伤和精神痛苦。2019年4月2日,罗某山因财产问题和邱某发生争吵,邱某拒绝罗某山查看手机的要求后,吞食老鼠药自杀,被及时制止。2019年4月5日,罗某山再次因情感纠纷和邱某发生争吵,并言语威胁邱某。当天22时25分许,邱某在××公园报警称被罗某山多次家暴,后跳海自杀身亡。2019年5月29日,罗某山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焦点】
1.如何判断被告人客观上存在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及主观上具有虐待故意;2.被告人的虐待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加重结果;3.虐待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山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山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山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山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锁芯一个、定位跟踪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罗某山持原审辩解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不断暴露在公众视野下,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案件时有发生。虐待行为虽进入刑法规制范围,但因其行为的特殊性和隐蔽性,行为人往往不容易认罪伏法,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障碍,本案的被告人亦进行无罪抗辩。法官对证据作了归纳判断,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前提下,从虐待行为、虐待故意、情节要素、因果关系层层递进分析,抽丝剥茧,最终定罪处罚。
一、虐待行为
在认定客观表现方式前,应先确认本罪的主体范围。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案被告人罗某山与被害人邱某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且周围群众均认为二人为夫妻关系,具备时间的长期性、空间的稳定性和身份的依赖性,可认定属于家庭成员。
我国立法没有对“虐待”行为方式作出具体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属于“家庭暴力”,而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虐待行为可分为身体虐待、精神虐待和性虐待。本案被告人主要实施的是身体虐待和精神虐待行为。首先,被告人有辱骂、殴打被害人行为,自2016年起,二人经常引发争吵并多次报警,多名证人多次目击罗某山辱骂邱某、对邱某扇巴掌、扔砸物品致邱某受伤。其次,被告人有威胁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曾报警称要杀死邱某,有“死路一条”“让你们整个家族感到悲哀无法抬头”“你死无葬身之地”等语句,多名证人听到罗某山威胁邱某及邱某父母。最后,被告人有限制被害人行动的行为,物证、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罗某山采用电话催促、跟踪行踪、限制外出、查看手机、拿走身份证件等方式控制邱某的行动。
二、主观故意
基础的虐待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虐待会导致被害人身体与精神上的伤害,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对家庭生活中的情感、财产问题心存不满,在日常生活中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致使邱某因罗某山的行为而长期精神痛苦,罗某山明知邱某在被殴打、辱骂时伤心哭泣、会因害怕被殴打而报警,精神无法承受已表现出轻生意图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邱某的情绪不管不顾,继续施以虐待行为,具有实施虐待行为的主观故意。
三、情节要素
虐待家庭成员的,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对“情节恶劣”作了情形列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特征
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呈现一定的持续性和经常性,可认定为“情节恶劣”。本案被告人从2016年开始实施虐待行为直至2019年案发,持续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多名证人多次目击殴打行为,被害人亦多次因被殴打而报警,证明施虐行为次数较多。
(二)行为方式
虐待手段残忍的,可认定为“情节恶劣”,但手段方式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常识具体判断,如殴打使用的工具、单一方式或是多种手段并用、痛苦能否使常人无法忍受等。本案被告人采用辱骂、殴打、威胁、恐吓等多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肉体虐待和精神虐待,手段多样,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一定程度的痛苦。
(三)行为结果
这里的结果是除加重结果外的结果,若某后果已由加重结果评价,则不应该在“情节恶劣”中双重评价。根据《意见》的规定,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属于“情节结果”。本案被告人的虐待行为曾致被害人手臂受伤送医就诊,虽无伤情等级鉴定,但受伤就医足以证明施虐后果的严重性,已达到“情节恶劣”标准。
四、虐待结果
(一)结果加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如果虐待行为导致“重伤、死亡”,则施虐者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应承担更重的刑罚。
1.结果加重的罪过形式。虐待罪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而仅仅是使被害人“身心受到折磨”,故行为人对虐待的结果加重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否则,应按照故意伤害定罪量刑。本案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施虐过程中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状态无法证明是故意,不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自杀。本案被害人选择跳海自杀方式结束生命,该自杀行为能否归责于加重结果,存在争议。否定说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具有法定刑,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杀包含在死亡结果中。肯定说观点认为,自杀死亡与虐待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时,应将自杀作为加重结果。本文支持肯定说,当行为人的虐待行为足以使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遭受压迫而不得已选择自杀时,将自杀作为虐待罪的加重结果能够体现“罚当其罪”,防止家庭暴力伤害行为的升级。
(二)因果关系
犯罪行为合法则地造成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认定实行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判断该因果流程中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能否中断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平时乐观开朗,为人热情,但一提起被告人则会伤心落泪,生前多次提到和被告人过得很痛苦,表示不想活了,也因被告人长期的虐待行为而产生自杀念头,遗书及报警情况等证据直接证明系因无法承受被告人长期行为带来的痛苦才选择死亡。可见被告人的虐待行为是导致被害人精神痛苦最终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虐待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辩称邱某自杀与其大女儿(被害人与前夫的婚生女)有关。从本案证据可知,被害人和大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邱某借住亲戚家时心情愉悦,且被害人关心大女儿,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因大女儿的行为而自杀,被告人的施虐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
我国刑法设立虐待罪,旨在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为此类被害人通常无法或较难摆脱家庭关系的束缚,施虐者易利用体力、社会地位、情感依赖上的不平等,借助家庭的掩护长期对被害人实施虐待,引发不良后果。本案在厘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着重分析虐待罪及其加重结果的法律适用问题,最终作出合理判决,为虐待罪的定罪处罚提供了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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