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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腰某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行为的执行,是指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人民法院为了完成对特定行为的执行所采取的强制手段,统称为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腰某林与腰某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冀052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腰某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腰某路猪圈内及旁边的沙土、砖土块等杂物予以清除。腰某林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腰某林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腰某路于2017年8月14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向腰某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腰某林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23日,临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腰某林罚款20000元,2018年10月15日决定对腰某林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腰某林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案件焦点】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行为执行类案件情节严重如何进行司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腰某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腰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腰某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行为执行的标的和种类

      

      行为的执行,是指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人民法院为了完成对特定行为的执行所采取的强制手段,统称为对行为的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行为的执行可分为本人实施和可替代实施两种。可替代行为,是指可以由他人替代行为人本人实施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可替代行为,原则上应当由被执行人自己履行,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局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完成该行为,代为履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被执行人不自动给付,法院可以就该费用强制执行。不能替代的行为,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是不可替代的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生效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将堆放在腰某路猪圈内及旁边的沙土、砖土块等杂物予以清除,即属于履行行为,且属于可替代的行为。

      

      二、“有能力执行”的认定标准

      

      对于行为执行类案件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认定标准,理论和实践中讨论得较少,因为该类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要求并不高,一般争议也不大。对于行为作为型的执行而言,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生效判决、裁定中已经查明并确认(有时隐含在查明的事实当中),判决和裁定书不可能将没有行为履行能力的当事人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这是对审判法官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裁判的一项常识。若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丧失履行能力,应由其自己向执行人员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不作为型的执行而言,被执行人只需停止或不再实施某项行为,其显然具有履行能力。

      

      本案中,生效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将堆放在腰某路猪圈内及旁边的沙土、砖土块等杂物予以清除,在执行过程中即可推断其“有能力执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始终没有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的辩解,故可认定其属于有能力执行。

      

      三、“情节严重”的判定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执行类案件,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执行部门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且行为人采取对抗执行的措施为前提。执行义务人在法院通知后,只是消极搬迁或退出而未采取对抗性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法执行的程度。

      

      笔者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然运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故应当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来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当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应认定出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仍未自动履行,其后人民法院对其采取了罚款的强制措施,被告人仍拒绝履行,后人民法院又对其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再次拒绝执行。其主观上抗拒执行的故意明显,客观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法院对其罚款、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导致法院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应认定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完全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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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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