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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某滨、陈某蕊诈骗案

    “套路贷”行为认定及罪名适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自2015年6月起,被害人张某晨因个人所需,先后多次向王某丰、何某滨等人借款,并多次以其名下几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其间,被害人张某晨经被告人何某滨介绍认识赵某,之后张某晨多次向赵某借款。2017年7月31日,张某晨因急于归还赵某70万元欠款,而向被告人何某滨借款80万元。当日,被告人何某滨、陈某蕊以陈某蕊的名义与张某晨在赵某办公室签订借贷协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以“××房产”及“××车位”为标的物的虚假房产买卖协议及80万元的定金收条。后被告人何某滨将上述所签借贷协议、房产买卖协议、定金收条等材料收走,被告人陈某蕊则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晨80万元。张某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70万元转至赵某账户用于归还欠款,并按照被告人何某滨的要求,将其中8万元作为头息、保证金转至吴其账户。同日,被害人张某晨因要归还其他债务还向被告人何某滨借款3万元,何某滨再次通过陈某蕊银行转账3万元给张某晨。2017年8月,张某晨找何某平帮忙重新抵押其名下房产贷款,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与何某滨之间的债务。何某滨知晓后恶意阻挠。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蕊就上述房产买卖协议一案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同张某晨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张某晨双倍返还定金160万元;(3)张某晨返还购房款3万元;(4)张某晨承担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等,并申请诉讼保全。2017年9月1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月25日轮候查封被害人张某晨“××房产”。2017年12月14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7058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房产买卖协议,被害人张某晨双倍返还定金160万元及购房款3万元,并承担仲裁费598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闽02执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张某晨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713500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张某晨相应的等值财产。2018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滨、陈某蕊抓获,并依法扣押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性质;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犯罪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滨、陈某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利用被害人张某晨急需资金归还赵某借款的迫切心理,诱使张某晨签订“借贷”协议及变相“担保”协议,蓄意制造双方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关系的假象,并借助仲裁机构裁决、法院强制执行的虚假诉讼方式意图获取被害人张某晨财产人民币9451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滨、陈某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滨、陈某蕊为实施诈骗而实际给付被害人张某晨的本金人民币7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被害人张某晨退交);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平安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小米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何某滨、苹果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陈某蕊。

      

      被告人何某滨、陈某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套路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如何对“套路贷”犯罪行为进行认定的问题,案件审理思路对于解决“套路贷”案件具有参考意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否认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房产买卖关系,并以被害人未按时过户构成违约为由申请仲裁及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审理过程中对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主要争议焦点是:(1)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犯罪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形,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也并非民事纠纷,被告人蓄意制造房产买卖关系的假象,利用“定金罚则”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其行为属于“套路贷”犯罪行为。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实践中,“套路贷”行为人往往假借民间借贷形式,恶意制造违约,借助诉讼手段,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笔者认为应透过现象看本质,结合“套路贷”的特征,审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性质、被告人是否恶意制造违约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此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套路贷”。案件审理中,主要对以下三个问题逐步进行分析认定。

      

      1.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分析

      

      被告人辩称双方为真实的房产买卖协议,即使双方就同一笔款项同时签订借贷协议和房产买卖协议,也说明张某晨同意在其无法还款时就履行房产买卖协议。承办人综合在案证据,从双方不存在购房的合意、被害人目的在于借款、被告人无购房资格和条件、房产不具有可履行性等事实角度分析认定房产买卖协议的形式真实但实质虚假,不属于“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形,被告人蓄意制造房产买卖关系假象,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协议。

      

      2.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析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的目的是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希望借款人违约。而“套路贷”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恶意制造违约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时签订借条与房产买卖协议,后收走借条,将转账款项包装成购房定金,明知房产不具有交付的可能性,恶意制造违约陷阱,借助申请仲裁及法院强制执行手段,达到获取双倍定金的目的。被告人从签订协议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实施环环相扣的一系列行为,其本质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符合“套路贷”的定义。

      

      3.被告人行为的罪名适用分析

      

      本案审理中,对于罪名适用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明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订立定金罚则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仍同意签订协议,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诈骗因果要件不具备,但被告人将仲裁和诉讼作为非法获利的手段,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往往多种手段并用,涉及诈骗、虚假诉讼等多种罪名,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依法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诉讼为手段,利用“定金罚则”意图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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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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