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3刑初82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耿某伟、吴某分别在2015年、2019年至2021年7月担任营业公司某营业厅的营业员,负责办理开户、更改套餐等移动业务。两人分别在为客户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未经客户许可,通过将客户实名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发送到微信拉新群聊,以每套手机号码、验证码6-7元的价格获取非法利润。2020年9月至案发,耿某伟违法所得合计约11702元。2020年5月至案发,吴某违法所得合计8070元。2021年7月21日,耿某伟、吴某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
2021年12月7日,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某伟、吴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该院又以被告人耿某伟、吴某为谋取私利,私自将客户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民个人信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耿某伟支付赔偿金11702元,被告人吴某支付赔偿金8070元;(2)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案件焦点】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行为人为谋取私利,私自出售掌握的客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在侵犯特定主体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时,对其他社会不特定主体仅仅造成“损害危险”的,能否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耿某伟、吴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伟、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伟、吴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伟、吴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众多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传播,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民个人信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耿某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100元;
三、追缴被告人耿某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02元、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70元上缴国库;
四、由被告人耿某伟赔偿公共利益损失人民币11702元、被告人吴某赔偿公共利益损失人民币8070元;
五、限被告人耿某伟、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六、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耿某伟一部手机、被告人吴某一部灰黑色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对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特定公民主体个人信息的侵犯,等同于侵犯了社会不特定主体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侵犯特定主体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时,对其他社会不特定主体造成“损害危险”的,也属于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本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一、公民个人信息具备公共利益的属性
个人信息具有不可磨灭的私权性,①但在现代社会中其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社会资源,是政府实现现代化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同时也事关公共安全和国家大数据安全,存在普遍性和易受害性。因此,公民个人信息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属性,②不仅会影响到该公民自身的信息安全,而且还会对公共利益,甚至对国家安全产生一定的影响。此外,在大数据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主要通过网络传播,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被侵害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加工、整合、分析、利用,通常遭受多次非法买卖和使用,还包括尚未受到侵害的潜在受害者,是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的本质体现。
二、对公益诉讼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合理扩张解释
民事侵权责任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但绝不能把损害等同于“现实的损害”。损害不仅包括“现实的损害”,还包括“损害的危险”。如果把损害等同于“现实的损害”,要求侵权行为造成既有的损害后果才能承担侵权责任,这与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方式相互矛盾。因此,将民事公益诉讼中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解释为包括“损害危险”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来说,信息泄露具有不可逆转性,因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或侵犯,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消解,即难以通过一种司法途径来修复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带来的公益损害。这亦是公民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消费公益诉讼、英烈保护公益诉讼不同之处①。因此,可能发生侵害危险也应认为已达到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危险”应该具备几个要件
(一)有用性
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具有某种内在价值同时为社会公众所需要,②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潜在危害。错误、虚假的信息本身不具有社会价值,不能被社会公众所需要、所信任,也就无法对公众利益造成威胁。本案中,被告人耿某伟、吴某提供的是客户实名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是真实的、正确的、有用的信息。这些有用的信息如果被非法利用,用于对社会不特定民众实施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会对社会不特定的民众权益造成不法侵害威胁。
(二)时效性
某些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经过一定期限后可能完全不具有内在价值,也就无法被二次利用,无法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威胁。本案中,被告人耿某伟、吴某提供的客户实名手机号码和验证码,验证码时效性较短,很难被二次利用,但是实名手机号码则时效较长,随时可能被二次利用,随时能对社会公民利益产生威胁,且这种威胁并未随着被告人的到案而结束。
(三)规模性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中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如果案件中涉及的个人信息规模较小,则可能只涉及私益的侵害。本案中,被告人耿某伟、吴某出售的客户实名手机号码和验证码超过两千余条,达到一定规模,且通过对这些信息的分析、利用,可以对更多的不特定的社会群体权益造成潜在威胁,也就满足了“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特征。
综上,就本案案情及证据来看,被告人耿某伟、吴某身为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将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个人手机号码、验证码进行非法售卖获利,且数量较大。这些被出售的手机号码、验证码随时可能二次被人利用,成为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便捷工具,社会不特定主体的利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的“危险”之中,检察机关据此提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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