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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某、陈某强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1)闽032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底至2020年6月,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在某村无证开设一家生猪养殖场经营生猪销售生意。其间,从外省、市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到莆田市,以每头生猪3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向多个正规养殖场购买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将这些生猪销售给多个定点屠宰场的屠宰户。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姚某、陈某强、陈某瑞(另案处理)等合伙在某镇无证开设一家生猪养殖场经营生猪销售生意,雇佣被告人肖某红负责生猪养殖场的日常管理等工作。其间,该团伙从外省、市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到莆田市,后将其中出现疫病症状、死因不明的生猪、猪肉等共18头以24100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姚某瑞、姚某(均另案处理)、范某兰等人,姚某瑞、姚某屠宰后又销售给居民。

      

      【案件焦点】

      

      1.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如何认定;2.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陈某强、肖某红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外省、市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到莆田市,后将其中出现疫病症状、死因不明的生猪、猪肉等共18头以24100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姚某瑞、姚某、范某兰等,姚某瑞、姚某屠宰后又销售给居民,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姚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人肖某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人姚某、陈某强、肖某红已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姚某、陈某强、肖某红赔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241000元,上缴国库;

      

      六、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姚某、陈某强、肖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莆田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

      

      七、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账本九本,送货本两本、记账本一本、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何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具体到本案中,应属于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但本案中被告人将生猪销售给屠宰户,再由屠宰户向市场销售,因已死的生猪难以屠宰,所以被告人所销售的生猪大多为尚存活的生猪而后进行急宰。对于该情形,审理法院从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其一,被告人无证开办生猪养殖场进行生猪销售经营;其二,被告人从外省、市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在非法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售出;其三,根据在案证据中的陈述、供述、微信信息记录等,购售双方均明知部分生猪出现病症、受伤,属于不得屠宰销售的。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所销售生猪或生猪肉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安全领域发生的问题从市场倒推到生产环节,属于一种刑事推定,即根据已知的确切事实来推断出此前的一个待定的事实。是基于已知的确切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高概率的紧密联系,即一种相生相伴和并存的联系。因此,基础事实必须确切清楚,必须得到在案证据的充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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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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