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6刑终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被告人卢某涛分两次向王某洲(另案处理)购买75公斤穿山甲甲片,由张某把该穿山甲甲片运至小区大门口附近,卢某涛取走穿山甲甲片。后卢某涛让其妻子冯某琦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0元。卢某涛把上述穿山甲甲片出售给他人。
2020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明知王某洲向他人购买3.95吨穿山甲甲片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穿山甲甲片从深圳市运输至亳州市,王某洲向魏某支付运输费30000元。案发后在李某青(另案处理)家中搜查出的穿山甲甲片即为魏某非法运输至亳州的穿山甲甲片,经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穿山甲甲片属穿山甲科动物的甲片,穿山甲属穿山甲科所有种被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第12号公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同时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或Ⅱ。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穿山甲甲片每公斤8000元。魏某运输穿山甲甲片总价值为31600000元。
另查明,二审中,魏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还违法所得2800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对收购的穿山甲甲片价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判定该药品的价值;2.被告人称其对运输的货物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主观不明知,如何判定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涛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卢某涛向王某洲购买货物中包括全虫、西洋参、仅购买94000元的甲片、指控卢某涛情节严重无证据证明、卢某涛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卢某涛向王某洲购买穿山甲甲片,后安排其妻子冯某琦通过微信向王某洲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其供述,证人冯某琦、王某洲证言证实,且有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佐证,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涛向王某洲购买穿山甲甲片118000元,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魏某不明知运输货物系穿山甲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魏某明知运输货物系穿山甲甲片、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魏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魏某和王某洲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交货地点均有异于正常运输货物,魏某在深圳接收货物时又对甲片进行了验货,其主观应明知运输货物系违禁品,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某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卢某涛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魏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亳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置。
宣判后,卢某涛、魏某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魏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还违法所得28000元。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陈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涛供述、同案犯王某洲供述、证人冯某琦证言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冯某琦微信支付给王某洲10万元系购买穿山甲甲片的货款;卢某涛供述其欠王某洲28000元全虫款未支付,王某洲供述未提及向卢某涛出售过西洋参,在案证据能够排除该10万元货款包含其他中药材款的可能性。卢某涛、王某洲供述关于穿山甲甲片的交易方式、送达方式、次数、金额供述细节虽有不一致之处,符合个体认知差异的规律,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卢某涛从王某洲处购买10万元穿山甲甲片的事实。关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观明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立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查,运输前王某洲已告知魏某运输物品系穿山甲甲片,即使按照魏某所述其不知穿山甲甲片为违禁品,但在验货过程中,王某洲明确告知其删除验货图片,在交付货物时选择偏僻场所,魏某与王某洲聊天称知道的人越少越好,事后获益远高于正常运输费用,综上,魏某对运输穿山甲甲片系违禁品的主观状态应认定为明知。被告人魏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卢某涛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魏某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涛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卢某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相应判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刑初10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人卢某涛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扣押在案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亳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置”;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刑初10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魏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上诉人魏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购买者对收购穿山甲甲片的价值以及运输者对运输穿山甲甲片主观明知存在争议的刑事案件。
一、购买者对收购的穿山甲甲片价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判定该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可以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对野生动物制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核算总额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核算方法不明确的,其价值标准最高可以按照该种动物整体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价值标准最高可以按整体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但是按照上述方法核算的价值明显不当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当予以核算。核算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根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2)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3)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以核定价值为准,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魏某运输的货物穿山甲甲片的核定价值为每公斤8000元,实际交易价格为每公斤800元,以核定价值的价格认定;因该实物销售完毕,无法对实物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人卢某涛依照其实际交易价格认定。被告人卢某涛辩称其只购买94000元穿山甲甲片,相关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涉案价值10万元以上,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出售给何某、王某长的穿山甲甲片没有实物,何某没有归案,王某长不承认购买其穿山甲甲片,其销售给王某长价值49000元穿山甲甲片款无法认定,销售给何某40公斤穿山甲甲片也不能认定。经查,卢某涛供述、同案犯王某洲供述、证人冯某琦证言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冯某琦微信支付给王某洲10万元系购买穿山甲甲片的货款;卢某涛供述其欠王某洲28000元全虫款未支付,王某洲供述未提及向卢某涛出售过西洋参,在案证据能够排除该10万元货款包含其他中药材款的可能性。卢某涛、王某洲供述关于穿山甲甲片的交易方式、送达方式、次数、金额供述细节虽有不一致之处,符合个体认知差异的规律,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卢某涛从王某洲处购买10万元穿山甲甲片的事实。被告人魏某辩称其被王某洲欺骗以运输中药材为名运输穿山甲甲片,系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认定其涉案数额不应当以王某洲非法交易价格为依据,本案应当以其获益28000元定罪处罚,经查,魏某运输的穿山甲甲片价值经鉴定为3160万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以其获益的28000元或上家交易价格为依据。
二、运输者对运输的货物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主观不明知,如何判定其刑事责任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定是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行为对象的识别问题,有学者总结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判断标准有客观事实条件的不允许和行为人已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但仍受限于客观条件两方面,“一是行为人没有机会或者客观条件去认识相关法律、法规;二是行为人已经充分努力查找、咨询相关法条、法规,但仍受自身能力或客观条件限制,仍无法取得正确认识①。”
在审理针对野生动物的犯罪案件中,对象认识错误或违法性认识错误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提出的辩护理由。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不知道其针对涉案动物所实施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或不认识、不知道涉案动物是野生动物,或者不知道涉案野生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根据责任主义原则,排除故意或者阻却、减轻行为人责任。本案被告人运输前王某洲已告知魏某运输物品系穿山甲甲片,即使按照魏某所述其不知穿山甲甲片为违禁品,但在验货过程中,王某洲明确告知其删除验货图片,在交付货物时选择偏僻场所,魏某与王某洲聊天称知道的人越少越好,事后获益远高于正常运输费用,故应认定其主观明知。也有观点认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采取“知法推定”的立场,推定所有公民都应当了解国家设置的各种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原则上不以其具有违法性认识为前提。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对象认识错误的,应按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处理。以上两种观点在对象认识错误处理规则方面是一致的,即事实认识错误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在违法性认识方面持有不同立场。根据公众对野生动物的认知现状、事后行为人实施行为以及刑罚目的综合认定。首先,在刑法立场方面,应当坚持以“知法推定”为主、例外情况为辅,防止行为人任意以不知法为由推脱罪责,进而督促执法主体主动履行宣传、执行法律的责任,唤起公众知法学法用法守法的意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野生动物保护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亦应本着公平合理的精神,允许行为人证明其“不知法”。但违法性认识是主观的,不能单独依靠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推断认定。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生活环境、文化程度、从事职业、阅历、专业知识和能力、被抓获前后的表现,并结合行为人、同案人的供述内容推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次,在认识范围方面,应当宜宽不宜严。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同于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属事实认识的范畴,如误把家禽当野生动物,误把白鹏当原鸡,误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成一般保护动物等,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即构成要件符合说认为,行为人预想实施犯罪的对象与实际侵犯对象不一致时,如果错误认为的对象与预想侵犯的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对象,不影响对行为人的故意罪责认定;如果二者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对象,应以实际认识的对象认定故意罪责。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已认识到客观的犯罪事实,但误以为其行为不违反刑法,误认为不是犯罪。通常而言,违法性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只关系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性和责任程度的认定,不影响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一般情况下不要求行为人对违法性认识达到明确、具体的程度,只要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行为不合法,即应认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其中出现的具体认识偏差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因此,除误以为有罪为无罪外,其余几种情况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人的罪责认定。最后,在证明责任方面,应当由被告人举证为主。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辩护性理由,应由被告人举证证明其欠缺现实的违法性认识,且其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在被告人确实能够证明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基础上,司法人员应当本着刑事朴素价值观念来判断该行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
在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梳理分析,抽象出刑法中客观、主观方面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通过对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主观明知等问题的分析,厘清野生动物制品客观价值以及主观明知认定,准确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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