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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某等敲诈勒索案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实质差异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孙某某委托孙某帮助其向被害人徐某海有偿催收债务。2020年5月16日,孙某携王某(另案处理)向徐某海催收债务。到如东县后,二人多次找寻徐某海未果,遂尾随徐某海,找到其居住小区及具体楼层,欲上门催债。2020年6月17日,为恐吓、逼迫其还债,二人至超市购买了两把长度约30厘米的全钢材质水果刀。后因王某不同意孙某使用暴力催收债务,孙某遂联系被告人于某雪、马某飞二人至如东县帮助其催收债务,并承诺事后给予报酬。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孙某等将购买的两把水果刀放置于随身背包内。同日18时许,孙某等携带装有两把水果刀的背包至小区,并准备上楼至徐某海家催收债务。后孙某三人至该小区××幢××层楼,伺机入室。孙某趁徐某海的妻子徐某平出门倒垃圾之际,拉开门率众乘隙入户。徐某海欲报警,孙某示意于某雪、马某飞控制现场通讯工具,并拿出事先放在于某雪包内的水果刀,与马某飞各持一把,三人随即表明催债身份,持刀威胁、恐吓徐某海偿还债务(徐某海的未成年儿子在场)。

      

      在随后的催债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拿出相关手续材料,向被害人徐某海催收债务,徐某海始终表示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三人亦表示拿不到钱绝不会离开。后徐某海让三被告人不要参与催收该债务,并表示可以向孙某等人支付费用(辛苦费或跑腿费),让其离开,孙某三人表示同意(其中被告人于某雪在三人的微信群中称“这会不行就别想别人了,想想咱们”,其余二人应允)。徐某海表示其暂时没有钱,孙某让其借钱,后徐某海允诺第二天借10万元给孙某,但三被告人不愿意,双方未谈成。三被告人遂开始查看徐某海夫妇二人的手机、银行卡等,发现徐某海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有3万元,孙某、马某飞二人遂使用徐某海的手机微信转账19500元至马某飞微信账户。后来孙某又发现徐某平手机支付宝内有20万元,徐某平示意其不要声张,告知其该钱系自己的私房钱,孙某遂与其单独商谈,让徐某平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至孙某支付宝账户。事后,三人将该笔款项瓜分。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徐某平的谅解。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等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三被告人入户时,目的是催收债务,并非索取“辛苦费”,催债及之后索取“辛苦费”的谈判过程较长,尚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人利用刀具直接实施任何威逼及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以彻底压制被害人反抗,从而索得“辛苦费”,表明三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尚未达到抢劫罪的严重程度;期间,被害人徐某平因受惊吓,出现心脏病症状时,被告人还多次倒水给其喝并给予照顾,也表明被告人并不希望因为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2)被害人并未因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行为而完全丧失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在催债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徐某海催要债务,双方交涉了一段时间未果,徐某海为摆脱孙某等,表示愿意给付一定“辛苦费”,但又表示没有现钱给付,第二天再筹款给付。后续事实却证明,两被害人手机账户内当时均有可支配金钱可以立即给付,而却未立即给付,表明三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并未达到抢劫罪的紧迫程度,被害人并未因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行为而完全丧失处分财产的意志自由,心中仍存有侥幸保全财产的希望。(3)孙某在可以取走徐某平全部钱款的情况下,仍然与徐某平协商只转账部分钱款。在三被告人索取“辛苦费”,搜查被害人手机账户财产时,孙某发现徐某平手机支付宝中有20万元,但其并未强行让徐某平全额转账,而是在与徐某平单独商谈后,让徐某平持手机自行转账10万元给其,与徐某海承诺给付“辛苦费”金额基本一致。综上分析,三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暴力、胁迫行为,但其行为的紧迫、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抢劫罪的标准,被害人并未因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受到完全压制,彻底丧失财产自由处分的意志。

      

      综合以上分析,三被告人在暴力催收债务未果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行暴力、威胁索得“辛苦费”,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的指控不能成立。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于某雪、马某飞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通过“两个当场”标准区分的弊端 

      “两个当场”的通说一般认为:抢劫罪的“当场实施暴力”,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具备随时实施暴力的可能性,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暴力,其行为中的暴力型特征都极为明显;且暴力意在直接侵害被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当场取得财物”,是指劫取财物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一些案件中,劫取财物的时间、地点具有延伸性。只要是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状态,即使劫取财物和实施暴力之间的时间、空间发生转变,也可以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因为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导致被害人丧失向外界求救的可能性,因此才能推导出被害人丧失处分财产的自由。“当场取得财物”同时也说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紧迫性,可以从侧面印证行为人的暴力程度。但是该通说标准仍然只是对司法实践中的抢劫案件的共性特点的经验总结,尚未探究到抢劫罪的实质。在敲诈勒索案件中,也可能存在“两个当场”的情形,如本案就是该情形,本案行为人实施暴力且被害人交付财物,但是在案证据表明被害人并未彻底丧失财产处分意志自由。所以,抢劫罪具备“两个当场”的形式,但具备“两个当场”的形式不一定构成抢劫罪。

      

      二、抢劫罪的实质在于暴力行为使被害人彻底丧失财产处分意志自由 

      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取财,但是被害人只是出于其他原因而交付财物的情形。如行为人(债权人)向被害人索要逾期债务的不当巨额罚息,被害人拒绝后,行为人遂对其拳打脚踢,并威胁否则将把其隐私公之于众,被害人出于隐私考量便当场筹措给付。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但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真实原因是担心名誉受损,而并非慑于行为人的暴力严重压迫。由此可见,即使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者被害人遭到行为人的暴力侵犯后出于其他考虑(担心名声受损等)而自愿处分财物等场合,虽然也符合“两个当场”的形式,但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因为此时刑法所保护的被害人人身安全与合法财产权益并未遭受严重侵犯,被害人仍然有选择余地,只要放弃名誉权益其仍然具备财产相对处分自由。 

      换言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本质差异就体现在暴力及其作用结果的差异上。一是实施暴力的目的不同。抢劫罪中暴力的目的是以绝对的武力排除被害人可能实施的一切反抗,使其彻底丧失财产处分意志,直接或放任地对被害人实施杀、伤行为;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压力的一种手段,暴力并非必要的,即使有暴力也是轻微的。二是暴力针对的对象不同。抢劫罪的暴力是直接侵害被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相比较而言,敲诈勒索罪的暴力针对的对象更为广泛,不仅包括直接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的侵害,也包括针对被害人其他权利实施的侵害。三是暴力实施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中的暴力较抢劫明显轻微。 

      在本案中,表面上,三个年轻力壮的男性持水果刀在晚上六点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年满60周岁且有心脏疾病,从力量的强弱对比可以体现行为人的暴力程度。但同时,行为人人生地不熟,三人买刀的主观目的是更好地要债,达到现场后将刀收入包内。在被害人身体不适时,还为其倒水、喂药。整个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是围绕如何还钱进行协商,被害人未因先前暴力行为彻底丧失财产处分意志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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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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