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刑终14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多次通过聊天软件,将其掌握的具有网贷需求群体的,包含居民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学历、是否缴存公积金、社保等信息的73959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雷某某牟利,违法所得共计36980元。此外,被告人马某某将41万余条手机裸号(即不包含其他信息的单纯11位数字的手机号码)出售给雷某某,违法所得14636元;将20万余条手机裸号出售给“老师”,违法所得20500元。
【案件焦点】
手机裸号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在于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就本案涉及的手机裸号而言,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需结合信息本身的可识别程度作出判断。首先,手机裸号不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虽然我国手机号码已全面实行实名制,每一个手机号码必然对应相关自然人,但非经法定程序进行查询,普通公众无法通过常规、合理的途径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其次,手机裸号至少需结合姓名或与姓名对应的其他重要或者较多的个人信息才能具体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再次,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看,本案中的手机号码均是经筛选具有网贷需求的特定群体的信息,被告人主观上也并不追求每个手机号码背后所关联的特定自然人,其目的仅在于使其交易对象能够与他人建立联系,并以出售手机号码牟利。最后,从危害后果看,本案信息用途在于网贷推销,此类推销行为势必对个人生活造成打扰,但仅凭手机裸号无法形成针对特定自然人详细而准确的整体信息,此时此类信息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侵扰程度、对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风险均较低,在本案中尚未达到需以刑罚处罚的程度。综上,本案中的手机裸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在认定信息数量时应当予以剔除。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后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了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从规范指引来看,《解释》以“可识别性”的限定与不完全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在适用中有时会存在争议。以本案行为对象为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涉及的手机裸号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在实行电话号码实名制登记的背景下,手机裸号结合其登记信息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因此手机裸号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同观点差异体现出当前司法实务在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上存在分歧。一方面,如何对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进行准确解释?换言之,案涉信息须识别到何种程度方能认定为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另一方面,随着网络社会时代的发展,无论是技术上还是理论上已不存在完全不具有识别可能性的信息,尤其在当前多数为处理“间接型”可识别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的信息)的行为场景下,如何合理限定行为人“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现实难度,对准确认定犯罪显得极为重要。对此,本案的裁判要点具有参考价值,其对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认定规则的有效构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启示。
首先,坚持以识别主体的不同对识别性作动态认定的立场。识别主体即行为人。识别是一种极主观的活动,不同的识别主体对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要求、条件、能力均不相同。例如,小区物业仅依据房号就能够清楚识别业主的身份信息,但对于一般人而言,该房号信息仅是一串无意义的数字,不存在识别可能性。本案中实名制下的手机裸号的确会对应某一自然人,对于手机实名登记的主体来说,其能够结合实名登记簿完成号码所属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但对一般群体而言,仅凭手机裸号难以实现识别该自然人身份的目的。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理应从识别主体的立场出发作动态认定。
其次,将国家认证的身份适用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识别程度认定。信息具有身份识别性,即依据信息可以使某人在群体中实现个体化,通俗来讲,就是明确“是谁”。身份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自然属性的立场下包含个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等自然形成或由国家认证且无须与他人产生联系而形成的身份要素。在社会属性的立场下则包含因对外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如亲友关系、上下级关系、同事关系、名誉头衔等身份要素。一般认为,国家认证的身份才能实现法律意义上的身份识别,对于其他身份要素,虽然在各自使用范围内也具有独特性,但由于认证主体缺乏国家权威性,在法律意义上只有通过与国家认证身份要素的结合,才能联系和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就本案而言,手机裸号至少需结合姓名或与姓名对应的其他重要或者较多的个人信息才能具体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因此,手机裸号显然未达到识别出国家认证的身份信息的程度,不能够认定其具有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可识别性。
最后,围绕识别手段、识别成本及识别节点对识别难度予以限制。其一,在对具体信息作可识别性认定的时候,应当考虑识别主体能否通过合法的手段对涉案信息完成特定自然人的身份识别,而不能将非法手段纳入识别主体的识别可能性判断,否则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将失去边界。本案中,手机号码实名制下,非经法定程序进行查询,普通公众无法通过常规、合理的途径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明确了识别手段以合法为限的认定规则。其二,在对涉案信息进行识别性认定时,应以识别成本的合理性作为要素予以考量。识别成本即识别主体根据信息为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所耗费的各项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时间、金钱、专业知识和人力等要素。对于识别成本超出行为人实现目的所能承受的合理成本范围的信息,识别活动几乎不可能发生。其三,在间接型可识别信息的认定中,识别节点应以识别主体控制的信息资料为限。在现实生活中,除少数经国家认证的身份信息可以直接识别自然人身份,属于直接型可识别信息外,大量信息需要结合国家认证的身份要素方能实现识别。由于信息间的关联性与算法技术的提高,只要存在足够多的识别节点,不存在无法结合识别的间接型可识别信息。从识别过程出发进行分析,尽管识别节点越多,结合识别的可能性就越大,但事实上,识别主体的识别资料仅为自己已经控制或能够控制的信息资料,超出这个识别资料的范围,所谓的尽可能多的识别节点仅存在于理论上,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本案中,虽然手机裸号在结合实名登记簿信息时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但行为人仅控制手机裸号信息,对涉案手机裸号进行可识别性的认定时,应以行为人控制的信息资料为限进行合理判断,而不能随意延伸识别节点。
此外,本案裁判要旨还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行为的危害后果予以了关注。对于行为人主观并不追求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以及信息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侵扰程度低,对个人人身、财产造成的风险小的情况,从法益侵害角度对相关行为的出罪予以佐证,从而为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认定的规则构建与裁判理由的完善提供更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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