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14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窝藏、转移毒品罪
【基本案情】
方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24日至30日,何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在倒水镇窝点制造毒品。30日,何某某等发现有无人机在制毒窝点上空侦查,即于当天撤离该窝点。在撤离过程中何某某(另案处理)发现两个矿泉水瓶装的液体毒品没有搬走,就扣了下来,并于两天后联系方某某到某小学附近将该两瓶液体交给方某某。方某某将该两瓶液体收藏于某工地黄某的宿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扣两瓶液体。经称量,分别净重1556克、1576.34克;各取样40毫升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7.6%、34.1%。
【案件焦点】
方某某藏匿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窝藏、转移毒品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制造毒品的何某某窝藏、转移毒品,应认定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刑初9、10、12、11、18、19号刑事判决,即:“十八、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上诉人方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要点在于被告人方某某藏匿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窝藏毒品罪。所谓窝藏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实施窝藏毒品的行为;所谓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要构成窝藏毒品罪,行为人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并支配或者控制了毒品,行为人窝藏毒品的过程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窝藏毒品也是持有毒品的一种表现,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所以准确认定行为人窝藏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统一审判标准、正确定罪量刑有着重大意义。
首先,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方某某藏匿毒品的行为性质的重新认定可以从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窝藏毒品罪的立法目的、保护法益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窝藏毒品罪立法目的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取证困难以及为遏制毒品犯罪需要而设立,属于毒品犯罪中的兜底罪名,因此如果可以查清非法持有毒品目的,就应当以其他罪名处理。只有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窝藏毒品罪保护法益不同。从两罪的犯罪客体来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窝藏、转移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此可见,两罪的立法目的、保护法益完全不同,也因此决定了两罪量刑上的巨大差异。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方某某收藏的毒品分别净重1556克、1576.3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7.6%、34.1%。无论是否考虑毒品纯度问题,方某某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方某某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较重的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然而,本案有证据证明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制造毒品的何某某窝藏、转移毒品,方某某窝藏毒品的行为是为了帮助何某某摆脱法律制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不危及公众健康,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保护的法益侵害甚微。从这一角度分析,二审改判方某某窝藏、转移毒品罪,体现了对不同法益的保护力度差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法院据此改判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更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罚当其罪,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其次,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参阅了《刑事审判参考》第284号“黄某东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要点。该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明知是毒品而无合法理由持有,即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那些被查获的行为人,因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而设的罪名。相反,如果确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持有人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则应认定构成其他相关毒品罪。例如:(1)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本人或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括共犯),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2)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他人转移、藏匿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转移、窝藏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3)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的,由于刑法不认为吸毒行为系犯罪,因此,一般可不定罪处罚。
可见,是否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关键看有无足够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是否具有上述主观目的,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区分窝藏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当行为人主观上是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被窝藏的犯罪分子及其毒品具备主观明知,则应当认定为窝藏毒品罪;当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责任或者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目的,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例如,本案中,毒品犯罪分子何某某为逃避侦查,将部分毒品交给方某某,方某某将毒品藏匿于黄某宿舍。方某某为何某某寻找毒品藏匿地点并藏匿毒品,有帮助何某某逃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因此应当构成窝藏毒品罪;方某某没有将毒品置于流通的主观目的,不会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具有帮助何某某转移毒品的故意,故应当构成转移毒品罪。
最后,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涉及毒品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在无证据证明涉嫌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为防止毒品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持有毒品达到法定数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中,在方某某藏匿毒品的行为同时构成窝藏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原则,认定方某某窝藏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二审法院依照窝藏、转移毒品罪定罪量刑,既遵循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更有利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立法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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