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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及犯罪中止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刑初116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离异后与其年幼的儿子一起生活,居住于某小区××号楼××单元××室。该房建筑面积约55平方米,室内结构为北边为厨房、卧室(厨房居西,卧室居东),南边为起居室,起居室与厨房、卧室之间为门厅和卫生间。2021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其子考试成绩不佳后感到失望与自责,又想到单亲母亲的辛苦,遂产生轻生想法。被告人王某将其子赶出家后,将门反锁,走进厨房,将连接天然气管道与燃气灶的软管下端从天然气管道上拔开,造成天然气泄漏。被告人王某回到卧室,躺在床上等死。几分钟后,被告人王某给当时的男朋友王某1打电话,称她管不了孩子,要自杀了。王某1当时正在某小区南门,在电话中劝导被告人王某别想不开,并告诉其很快就到家。后被告人王某思想转变,不再轻生。几分钟后,王某1到了被告人王某家门口,试图用指纹解锁入户房门,因门从里面反锁,没有打开。王某1从门外能闻到一股刺鼻的天然气味道,随后赶紧拍门大声呼喊,同层的××室邻居孟某鑫、××室邻居全某也各自从家中出来查看,王某1跟二位邻居说明情况,邻居跟王某1一起劝导被告人王某,王某1同时拨打110报警,因担心警察找不到位置,下楼等候民警。王某1刚下楼,被告人王某就将门打开,瘫坐在地上,孟某鑫、全某见状冲进了被告人王某家中查看情况,当时屋内能听见燃气泄漏的声音,同时可以闻到刺鼻的燃气味,全某进入被告人王某家厨房,关上阀门,孟某鑫打开了厨房、阳台、卧室的窗户通风。不一会儿王某1、民警、消防和社区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因被告人王某的身体状况较差,民警当天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2021年4月14日,民警在某小区遇到被告人王某,并将其传唤到案。

      

      【案件焦点】 

      王某以释放天然气的方式自杀,对其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心态及王某的犯罪形态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拔掉天然气软管,造成天然气泄漏时,虽然其追求的直接目的是自杀,但其对天然气泄漏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却不管不顾,放任天然气泄漏,其对危害公共安全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被告人王某经人劝说后,思想转变,主动将门打开,邻居顺利将天然气阀门关闭,有效防止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发生。而当时天然气泄漏时间较短,且在被告人王某开门之后,邻居很快顺利关闭了阀门,打开了门窗进行通风,有效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的协力行为共同防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未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身体、性命受损,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应当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王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以释放天然气的方式自杀,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必须以“明知”为前提,实践中,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行为人是否“明知”即能否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结果应以类型化人(具有类似经验、知识水平等条件的人)的认识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根据类型化人的标准,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危害行为应该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天然气为易燃易爆气体是生活常识,各级政府部门对天然气泄漏的危害经常宣传,新闻媒体对天然气泄漏引发的爆炸事故也时有报道。根据类型化人的标准,被告人王某,在居民楼中将自家天然气软管拔掉,将附近居民及建筑物置于现实紧迫的危险,对天然气泄漏会对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被告人王某在拔掉天然气软管,造成天然气泄漏时,虽然追求的直接目的是自杀,但对天然气泄漏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却不管不顾,其对危害公共安全存在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特点,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具有刑事可罚性,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危险犯,进一步讲,是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事实层面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如果危害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危害行为构成危险犯的既遂,反之,则否。应当认为,危害状态的发生有一个发展过程,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后,并不一定立即达到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着手与既遂之间有时间间隔差。具体危险犯必须以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在认定危险犯时,必须首先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导致了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如果危害行为根本不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危害行为不构成相应的危险犯,如果危害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但具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时,可以构成危险犯的未遂,自动防止危险状态发生的,可以构成危险犯的中止。对于以释放天然气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空气中的天然气达到特定浓度时可引发爆炸风险,行为人造成燃气泄漏达到此临界值,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既遂,当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天然气泄漏时间较短未能达到此浓度时,成立本罪的未遂,行为人自动关闭阀门使燃气浓度小于临界值时,成立本罪的中止。

      

      3.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协力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中止行为的认定是为了减轻行为人的罪责,因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明显减小,刑罚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随之减弱,如果机械地要求中止行为与危害结果未发生之间具有全部因果关系,反而不利于激励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中止犯罪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诚的努力即可成立犯罪中止,不要求行为人独立完成此过程。换句话说,即便中止行为有他人行为介入,依旧不影响对中止行为有效性的认定。事实上,很多中止行为都要求有第三人行为的加入才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在被害人的哀求下,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进医院抢救,被害人在医生的抢救治疗下转危为安,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医与医生的抢救行为共同防止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经人劝说后,不再轻生,主动将门打开,告知男友和邻居自己将厨房天然气软管拔掉的事实,邻居对王某房屋结构比较了解,很快顺利地关闭了阀门,打开门窗通风,共同防止了危险状态的发生,考虑到王某当时的身体状态,其主动开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结果未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具备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要求。被告人王某开门行为系其思想转变后的主动作为,体现了其主动回归正常的法秩序的意愿,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自动性要求。被告人王某开门之时天然气泄漏时间较短,室内燃气浓度尚未达到导致爆炸的危险状态,符合中止成立的时间性要求。据此,被告人王某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未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身体、性命受损,也没有造成小区严重的秩序混乱,故顺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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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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