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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蒙某龙故意伤害案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犯罪行为性质应以实际造成的结果进行确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刑终56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鹤与被告人蒙某龙均系某村村民,蒙某鹤系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兼村民委员会委员,蒙某鹤负责本村村民健康证的办理工作。2020年3月10日中午,蒙某龙之妻刘某红与蒙某鹤电话联系办理健康证的相关事宜时,蒙某龙、刘某红与蒙某鹤发生口角。后蒙某鹤驾车前往蒙某龙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操。其间,蒙某龙持菜刀将蒙某鹤砍伤,后蒙某鹤离开蒙某龙家中,并拨打110报警及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蒙某鹤右前臂及手开放伤、右前臂伸肌腱断裂、右手环小指开放骨折、右中指皮肤缺损、右环小指皮肤撕脱伤、右手神经肌腱血管损伤等。经物证鉴定所鉴定,蒙某鹤右手指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腕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蒙某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并保全菜刀一把。

      

      【案件焦点】

      

      被告人蒙某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蒙某龙法治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蒙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蒙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鹤经济损失1263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四、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保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蒙某龙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机关)抗诉称:(1)原审判决仅采用被告人蒙某龙及蒙某龙妻子刘某红、邻居蒙某对于蒙某龙一方有利的证据,未对证据全面、客观予以审查,以此认定蒙某龙故意杀人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确有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蒙某龙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方面证据不足确有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蒙某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蒙某龙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办理健康证所引发的矛盾,进而引发的流血事件。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蒙某龙持刀砍伤被害人蒙某鹤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区别,目前我国刑法的通说采取故意说,即二者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不同,前者具有伤害的故意,即行为人只是对行为造成他人的生理机能受损具有认识,并对此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后者则具有杀人的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但关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如何进行判定,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需将行为人置于行为实施时的特定情境之中,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综合全案各种情节要素进行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第一,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二者系同村村民,素无怨仇,据此可以排除被告人系目的性犯罪;第二,从被告人有无犯罪预谋上来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无事先预谋,相反,其是在互相推揉过程中随机从家中拿起的菜刀并实施的击打行为;第三,从打击的部位上来看,被告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右手指被砍断,右手臂被砍伤,并非要害部位。虽然被害人在笔录中陈述被告人意欲砍杀其头部,但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无法认定被告人意欲砍杀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第四,从危害结果上来看,被告人实施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三处轻伤,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危害结果并不严重;第五,从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上来看,在被告人已经连续两刀砍伤被害人且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并未继续实施砍杀行为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犯罪目的,即排除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此时,在排除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下,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被告人有无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理论,在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即不“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任何结果都是行为人主观意志所包含的内容,但不存在行为人希望或者积极追求的结果,也就是说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因此,当犯罪未遂中所要求的犯罪目的“未得逞”,即危害结果未实际发生时,也就无法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未得逞”,也就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问题,即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具体到本案中,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蒙某龙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且客观行为未实际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就排除了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被告人蒙某龙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应当按照其实际造成的结果进行确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结果均在被告人的犯意之内。据此,被告人蒙某龙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合议庭据此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符合疑罪从无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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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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