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第8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张某为偿还债务向被告人吴某好借款15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实际按照口头约定的一万元每日利息80元,每十日归还一次利息执行。吴某好扣除1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款14万元到张某建行账户以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后要求张某将头息及服务费共计2.24万元转入其指定的杨某建设银行账户。张某实际拿到借款11.76万元,被虚增债务3.24万元。借款后,张某支付吴某好高额利息,本金尚未归还。
2017年2月9日,张某再次向吴某好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双方实际按照口头约定的一万元每日利息80元,每十日归还一次利息执行。吴某好扣除保证金、头息、服务费共计2万元后,通过银行转款3万元到张某银行账户。张某实际拿到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虚增债务2万元。借款后,张某支付吴某好高额利息,本金尚未归还。
2017年2月16日,张某再次向吴某好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同时,吴某好以之前借款时间过长、借款快到期为由,要求张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并配合做好银行流水转账,答应归还旧的借款协议,不会新增债务。张某同意并重新签订一份借款数额为14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扣除保证金1万元)、收条和一份借款数额为5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吴某好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到张某建行账户以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并要求张某将其中16.5万元转入其指定的杨某建行账户,张某当日实际拿到借款3.5万元。后被告人吴某好拒不归还旧的借款协议。
截至2017年7月23日,张某支付吴某好上述三次借款利息共计48.116万元。2017年9月29日,吴某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对张某价值39万元的财产申请保全。2018年3月30日,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向吴某好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胜诉后,被告人吴某好未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7月29日,吴某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吴某好向张某支付了5万元。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实际支付的金额;2.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及罪数形态;3.本案涉案金额应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好主观上整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张某签订数额虚高的协议,制造银行流水,实际支付给张某18.26万元,后收取高额利息48.116万元,仍以40万元的本金提起虚假诉讼,系“套路贷”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泽一重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好的诈骗金额为29.856万元既遂和40万元未遂,属数额巨大。实施“套路贷”犯罪构成诈骗的,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好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856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好持原审辩解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套路贷”作为新型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手段较为隐蔽,导致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精准打击犯罪过程困难重重。本案通过明确实际出借金额,精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及罪数形态,从整体否定性评价的角度出发,计算得出其犯罪金额,从而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裁判。
一、被告人行为属“套路贷”,以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择一重处罚
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否则容易陷入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合意的认识误区中,混淆罪与非罪。
1.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套路贷”犯罪特征
第一,虚增借贷数额。吴某好在出借款项过程中,通过“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收取费用,实际出借金额低于合同签订金额。第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吴某好利用被害人再次向其借款的迫切心理,以重签协议、配合做手续作为理由,以承诺不会新增债务、归还旧的借款协议作为条件,诱使被害人重新签订未实际出借的借款合同,同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转入20万元,指示张某将部分款项转出至指定账户,蓄意制造已将借款交付被害人的给付痕迹假象。第三,提起恶意诉讼索债。在张某未偿还“虚高”借款但在短期内已支付高额利息48.116万元的情况下,吴某好隐瞒真相,仍以借款金额40万元为本金要求法院判令张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借助诉讼方式向张某索取“债务”。故被告人不断设置圈套和陷阱,主观上整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张某签订数额虚高的协议并支付了高额利息后,仍提起虚假诉讼,意图借助司法手段再次占有张某财物,其行为属于典型的“套路贷”,应受到刑法的苛责。
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竞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为处理竞合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实施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被告人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付本还息同时申请诉讼保全,在法庭上出示虚假证据,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文书,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虚假诉讼手段,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如何准确认定“套路贷”犯罪金额
对“套路贷”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着把所有的犯罪成本都认定为犯罪数额。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若该投入是以被害人为直接支付对象且能给被害人带来财产利益,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该部分犯罪成本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1.确定犯罪成本
认定本案的诈骗金额,首先需要明确被告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即出借金额是多少。被告人辩称部分借款按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协议中有手写备注“部分现金”,借款均实际发生。但被告人是职业放贷人,日常交易时均未采用现金方式出借,同时会要求借款人支付“砍头息”“服务费”“保证金”,其与被害人未存在任何特殊关系,改变放贷方式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被告人对出借金额的细节以及对刻意制造的银行给付痕迹均无法稳定供述并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与其他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认定实际出借共计18.26万元。
2.确定既、未遂诈骗金额
被告人实际给付18.26万元,后收取高额利息48.116万元,以40万元的本金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拿到钱款,其实际交付的18.26万元为犯罪成本不计入犯罪数额,但以“利息”“服务费”“保证金”“虚高债务”等名目非法占有的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故本案既遂诈骗金额为29.856万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未遂,故本案未遂的诈骗金额为40万元。实施“套路贷”犯罪构成诈骗的,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均在数额巨大的档次,应当以既遂的数额确定量刑基准并根据未遂的数额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既遂金额应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
综上,本案涉及“套路贷”行为认定、罪数、犯罪成本、犯罪数额、既未遂及损失退赔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敢于亮剑,通过对争议焦点进行深入分析作出正确判决,依法严惩了“套路贷”犯罪,切实维护了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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