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游某为贩卖毒品,邀约被告人郭某、杨某成等为其放置毒品,采取由游某将分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组成一对包子交给郭某、杨某成等,其中毒品大包子中冰毒约重0.24克、“麻古”2颗约重0.16克,毒品小包子中冰毒约重0.12克、“麻古”1颗约重0.08克;游某对每对毒品小包子收取299元至350元不等的毒资,每对毒品大包子收取约475元至550元不等的毒资;每放1对毒品包子游某分给郭某人民币20元、分给杨某成人民币35元,郭某则按游某的安排将游某给其的毒品包子事先放在游某指定小区等地的灭火器箱、消防箱等隐蔽处,或者在游某 收到购毒人员要求购买毒品的毒资后再安排杨某成等将毒品放在指定小区等地的消防箱、天燃气表等隐蔽处,游某再通知购毒者到指定位置取走毒品的方式贩卖毒品。2021年1月至被查获时,游某共计贩卖1对特大毒品包子(冰毒约重2克、“麻古”10颗约重0.8克,计约重2.8克)、29对大毒品包子、191对小毒品包子,共计甲基苯丙胺约3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9颗约20余克,游某通过郭某、杨某成以及其他为其放置毒品人员微信转款毒资约7000余元。
【案件焦点】
关于本案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和计算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游某、郭某、杨某成、孙某平、秦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游某贩卖毒品数量为79余克,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数量为47余克,被告人杨某成、孙某平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游某与郭某、杨某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杨某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郭某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平、杨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平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成、孙某平、秦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孙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5.94克、海洛因0.89克以及毒品包装袋、电子秤等物品,由扣押机关涪陵区公安局依法处理;追缴被告人游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郭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杨某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孙某平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700元、秦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80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实施的毒品犯罪多发,随之出现了一种隐秘强、取证及指控犯罪难度大的非接触式毒品交易方式,其交易双方在时空上存在一定的距离,多为交易双方不知道对方身份、体貌特征等情况下完成毒品交易,该类交易不同于接触式交易的“人赃并获”的查处和取证方式,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这类案件审查证据要求高,认定犯罪事实难度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不同种类、数量的毒品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档次,而对没有直接查获毒品的案件,无法对毒品进行称量和鉴定,故无直接证据证明毒品的种类、数量、纯度及形态。因此,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本案毒品的事实是本案关键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符合相关条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条件包括证据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可见,利用间接证据用于证明毒品的事实符合证明规律和法律规定。本案没有实际查获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对各被告人所贩卖毒品包数、克数的认定,系根据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毒品包子克数的供述,和购毒人员对所购毒品克数的陈述,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上的标注、发送放置毒品的图片、查获时部分毒品包子等客观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先推算出各毒品大、中、小包子的重量,然后再与证据所能证明贩卖的总包数相乘得出贩卖毒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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