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先后33次出境,前往机场免税店等地购买化妆品、护肤品、饰品等物共计2474件。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采用入境随身携带不申报、委托他人“包通关”等方式将上述货物走私进境,并通过微信等渠道在境内销售牟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6695.07元。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海关缉私分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补缴税款366695.07元。被告人于某某销售各类走私物品违法所得共计13646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主动退缴。
【案件焦点】
于某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主刑无法减轻处罚,能否仅对罚金刑减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主刑部分从轻处罚,罚金刑部分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积极退缴偷逃的税款、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差旅费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已如实供述了其在走私活动中所赚取的利润构成,侦查机关在扣除了其自用、帮其朋友、亲戚代购未赚取利润的部分后,据实认定了违法所得的数额,辩护人所称的差旅费用是其走私活动的犯罪成本,不应扣除,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436695.0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646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罚金刑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所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每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应处的刑罚。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如果刑法条文中为某一个罪名配置了附加刑,其当然是法定刑的一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附加刑也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可对罚金减轻处罚。
2.主刑和罚金刑适用依据并不完全相同。实践中量刑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主刑和附加刑)。当特定危害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包含附加财产刑时,则表明立法者强调对于此类危害行为的经济制裁。在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时,不仅要考虑上述因素,还要按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避免出现空判,使犯罪分子切身感受到财产刑的惩戒作用,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等经济情况。换言之,附加刑和主刑的适用时所考虑的因素并不完全相同,这就决定了同一情节可对主刑和附加刑产生不同的调节力度。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裁量的最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时,应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影响刑事责任的各种因素来确定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实现刑事法治的合理、公正和刑事司法的权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根据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刑罚适用时必须考虑的原则。刑法分则中的每一个罪名的刑罚适用结果都必须是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下,通过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得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结果。换言之,罪责刑相适应是人民法院刑法裁量的最终标准。
4.本案中主刑从轻罚金刑减轻是最优选择。本案于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首先,关于主刑,因为其犯罪事实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没有下一个量刑幅度,对其判处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明显过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补缴税款等情节,对主刑只能在其犯罪事实相对应的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故我们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其次,关于罚金刑,于某某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6695.07元,案发后其补缴税款366695.07元,退出违法所得136464元,如果再对其判处偷逃应缴税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即使选择最低档,其实际承担要经济制裁也高达100多万元,经济制裁偏重。考虑全案量刑情节及于某某经济状况,我们在偷逃应缴税款额一倍以下的50%左右判处罚金,已经使犯罪分子切身感受到财产刑的惩戒作用。综上,本案裁判结果,既对于某某起到了应有的惩治作用,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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