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终4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岭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在未经被害人肖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电话银行等渠道,以办理挂失方式取得被害人肖某名下的银行卡及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截至案发,被告人高某岭冒用被害人肖某名下上述信用卡在本市西城区等地透支共计人民币49751元,被告人高某岭于2020年1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案件焦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能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岭具有如实供述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岭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能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岭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岭退赔人民币49751元,发还被害人肖某;
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所提高某岭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比原判更轻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岭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事实,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高某岭退赔人民币49751元,发还被害人肖某;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岭是否构成自首,而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岭一直使用被害人肖某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在肖某已经注销其名下信用卡的情况下,高某岭在肖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肖某名下手机号码通过手机银行申领了肖某名下信用卡副卡,并透支消费49751元。肖某及其姐姐肖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高某岭于2020年1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是与肖某一起在网上开通的信用卡,并称肖某知道其在使用该信用卡,但不是对每一笔消费都知情。在次日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高某岭改口称:其带肖某去银行柜台激活了副卡,肖某把信用卡放在其处,肖某对透支之事并不知情。
二审生效判决认为,高某岭不构成如实供述,理由如下:一是如实供述应当发生在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或者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关于何时供述才能认定如实供述,需要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和自首的制度价值及其精神实质进行把握。如实供述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即使后来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也可以认定;另一种是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又如实供述的。就自首的制度价值而言,自首制度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展示其犯罪悔改和愿意接受国家改造的态度。因此,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到案后第一次供述就应当如实供述,否则既不能体现其主观悔改意愿,客观上也起不到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的作用。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仍然可以起到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
二是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括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至少包括涉及是否够罪和涉及犯罪定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供述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情况,既不能帮助侦查机关确定侦查方向,节约司法资源,也不能反映嫌疑人认罪悔罪的主观心态,因而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更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及其亲属报案后,已经掌握了对信用卡诈骗使用的手机号码、信用卡号码、透支流水和主要犯罪手段等犯罪事实,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应以高某岭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询问时的供述内容,作为判断其是否供述的基础。高某岭首次供述仅承认其透支了被害人信用卡49751元,同时辩称被害人知道其在使用涉案信用卡,只是对每笔信用卡透支数额不太了解,其实际上否认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指控,不认可自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而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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