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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某交通肇事案

    自首后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刑事 立案后逃避侦查的不能认定自首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刑终36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3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豫A×xxxx号小型轿车沿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西街停车场前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耿某相撞,造成耿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耿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负主要责任,耿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康某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申请复核,经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该案刑事立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康某未主动到案,于2021年2月1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康某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害人耿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豫0526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3123.36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自首后,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随后要求被告人到案接受处理,被告人虽未离开生活场所但拒不到案,能否认定为逃跑,进而影响自首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量刑时酌情考虑。但在刑事立案后,经办案民警通知其未主动到案,后被民警抓获,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某申请撤回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审理期间上诉人康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康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研究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康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刑事立案后办案民警要求康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康某拒接电话并关机,但未离开生活场所,表现的仅是不服从,不属于逃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影响自首的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刑事立案后,经办案民警通知,康某明知的情况下,故意关闭手机,属于逃避侦查,后被民警抓获,康某不具有接受法律惩处的意愿,依法不构成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首,但在刑事立案后,经办案民警通知其未主动到案,后被民警抓获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成立要件。理由如下:

      一、康某在交通肇事后自首,但在刑事立案后,经办案民警通知,康某逃避侦查,未主动到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1.康某在交通肇事后自首,在事故责任认定前未被羁押,待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刑事已经立案,经办案民警通知康某,康某却不接电话,关闭手机,逃避侦查,不具备自首的自动性。

      自动性不仅要求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志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制裁,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应当只针对其犯罪行为本身,而不涉及对其他行为或情节的评价。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行为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较轻,甚至可以免除处罚。这是法律为了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主动承担刑事责任而设立的制度。本案中,被告人在得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可能遭受刑事处罚,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时,故意关闭联系方式,逃避侦查,表明其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不能体现其悔罪态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中“自动性”的要求。

      2.自首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又逃避侦查的,不符合成立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

      《刑法》上对于自首的“如实供述”和“自动投案”是有时间限制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自首,根据该规定,如实供述的时间应该在犯罪嫌疑人投案时,之后法律上虽允许嫌疑人在思想上有所“动摇”,但最迟在一审判决前。《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该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在犯罪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应包含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全部过程,而不仅仅限于起初或者中间某个时间点,康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反悔,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

      3.认定康某不属于自首,符合《解释》的规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不同。是否如实供述,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有所反复,但是否自动投案应是一次性判断,具有不可逆性。这里的逃跑应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脱离控制,逃避侦查;二是不愿接受司法制裁,两者达到其中之一就应认定为逃跑,而不能仅限于脱离控制。

      康某在得知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果后,明知构成犯罪,却故意不接侦查人员电话,并关闭手机,虽不像传统意义上的逃往他处,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逃避侦查、不愿接受司法制裁的意愿,应视为逃跑。

      二、将该行为认定为自首,不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导向

      自首制度的宗旨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反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降低;另一方面节约司法资源,使案件得以及时侦办处理。

      本案中,康某在得知刑事立案后,关闭手机,从而导致侦查人员重新布控抓捕,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反而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本意。

      当然,康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救助也有其价值,不认定该情形属于自首,并不影响将其作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司法机关综合评判被告人前后两个情节对量刑的不同影响后,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康某不构成自首,但对其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等给予肯定并酌情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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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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