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第38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徇私枉法罪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A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的马某,为了获取立功机会以争取较轻处罚,辗转通过苏某、李乙找B公安分局副局长何某帮忙。何某随后请托时任B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教导员的被告人李某岳,李某岳违法将其管理在册的特情人员谢某云的电话号码通过何某提供李乙转给马某。同时,李某岳给谢某云打电话告知:想立功的马某会与其联系。马某与谢某云见面后,谢某云答应帮助马某寻找立功线索,并向李某岳提议由马某配合其经营贩毒线索,李某岳同意。其后,谢某云开始寻找贩毒线索。2019年3月,经谢某云提议,李某岳同意马某加入谢某云发现的两名贩毒嫌疑人的线索经营活动,但未获成功。2019年3月6日,谢某云获得一条A国人贩毒的信息,向B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汇报后,获准继续经营,并由B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购买毒品样品。其间,马某亦被安排加入线索经营活动,充当买家、接送毒贩。该线索经营至同年4月7日,B公安分局决定对谢某云发现并提供线索、B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已作登记并进行了前期毒品样品取证的贩毒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东等实施抓捕,李某岳将该线索安排给C派出所立案以及实施具体抓捕工作,安排李丙带马某到C派出所报案。当晚公安机关在约定交易地点抓获毒贩王某东等并缴获毒品,马某充当买家携毒资出现在抓捕现场。案件破获后,李某岳将贩毒案已破获的情况简要向何某作了反馈。事后,C派出所根据李某岳的意见为马某作为举报人出具《举报情况说明》。马某将《举报情况说明》提交A检察院,用以证明其具有举报贩毒线索的立功情节。
为审查核实立功问题,A检察院先后两次将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4日,A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的来源不合法,不构成立功。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马某申请撤回上诉获准。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岳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调查。
【案件焦点】
1.被告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2.被告人主动投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是否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岳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特情人员身份及信息外泄,允许他人加入贩毒线索经营和侦查工作,意图帮助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李某岳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因马某和谢某云同时到C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均陈述贩毒案件线索来源于谢某云以及马某准备现金配合抓捕等方面的情况,所形成的两份《询问笔录》与《关于举报情况的说明》一并作为立功证明材料提交到A检察院,无法隐瞒线索来源于谢某云的事实。李某岳对于《询问笔录》和《关于举报情况的说明》的内容都没有刻意部署和交代,事后亦未就内容进行审核,不能认定其有意隐瞒事实。被告人李某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在自述材料和之后的讯问、庭审中存在供述不一致,但始终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岳虽构成犯罪,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法院综合考虑李某岳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禁毒工作中的一贯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李某岳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岳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岳持原审辩解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及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并具有徇私情、私利的动机,客观表现具有枉法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亦围绕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展开,最终认定被告人为徇私情,违反规定,意图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一、李某岳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李某岳时任禁毒大队教导员,符合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本案重点在于判断主观上被告人对枉法事实是否明知,且出于徇私动机,客观表现上是否具有枉法行为。
首先,应根据客观事实认定徇私动机。第一,李某岳将线人联系方式外泄的动机不纯正。何某为帮犯罪嫌疑人立功向李某岳索要特情联系方式,并非出于工作所需。第二,李某岳明知马某的目的,仍多次安排马某加入缉毒工作,希望马某能获得立功材料。第三,在案件破获后,其确有向并不分管禁毒工作的上级领导何某就此案进行反馈。由此可认定,李某岳从提供谢某云的联系方式给何某开始,到允许马某加入缉毒工作,再到同意给马某出具情况说明,直至向何某反馈结果,是一个连贯、完整的行为,始终具有徇私动机。
其次,李某岳的枉法行为表现在违反法律规定,泄露侦查秘密,滥用职权,不当安排马某加入缉毒线索经营工作,意图使马某取得立功材料并可能受到较轻处罚。第一,李某岳违反法律规定在私人交往中泄露特情的身份及联系方式。谢某云作为特情的身份与其联系方式是警务工作秘密,是公安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打击毒品犯罪的秘密工作。何某不是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其请托特情联系方式用以为他案犯罪嫌疑人立功提供帮助,无论帮助教授立功方法还是帮助完成立功,均非因公所需,属于在私人交往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李某岳接受请托,虽未实现或追求其他不正当的目的,但已利用职权为权情交易积累砝码。第二,李某岳违反程序允许马某加入侦查工作。缉毒工作使用特情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能单凭一己主观判断,以犯罪嫌疑人愿意出资、甘冒风险作为马某行为合法化依据。被告人李某岳明知马某的特定目的仍允许马某的加入,对于司法公信力和权威造成损害,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特情人员权钱交易的导火索。被告人李某岳违反法律规定,同意谢某云的提议,使马某通过加入缉毒线索经营工作获得举报情况说明,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李某岳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被告人是否系自首。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岳改变、否认、增加部分事实,庭审中否认其因私动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对于因私向外提供特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同意犯罪嫌疑人马某参与禁毒案件线索经营、同意给马某出具可能被认定为立功的情况说明,破案后向何某反馈等主要事实,基本如实供述。被告人的因私动机和行为定性,需要综合判断,不能因为被告人进行了自我辩解而否定其供述的如实性。因此,李某岳自动投案,虽然存在供述不一致之处,但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本案从罪名的构成要件出发,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展开论证,对行为性质准确裁判,同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禁毒工作中的一贯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做到宽严相济,罪刑均衡。
【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
在法律的森严版图里,刑事案件是不可触碰的雷区,一步踏错,便是万劫不复。逞一时之勇,挥出的拳头能让热血青春在囹圄中枯萎;动一丝贪念,伸向不义之财的手会被冰冷镣铐束缚;起一点邪心,卷入违法漩涡,安稳岁月即刻被阴霾笼罩,家庭的温暖、个人的抱负,都将成为高墙内遥不可及的奢望。法网无情,犯罪的账单迟早要以自由、名誉与光阴来偿还。
倘若你正被刑事案件的惊涛骇浪拍打,深陷焦虑与无助,别独自苦撑!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精锐卓越的刑事律师天团,我们仿若法律江湖的侠客,手握专业知识的利刃,身披实战经验的铠甲。精准解读晦涩法条,深挖隐匿证据,定制绝地反击的辩护策略,是我们的拿手好戏。陷入困境不用怕,只需一个来电,我们便火速奔赴,为你掌舵,领航出刑事风暴,力保权益不受损。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