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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某兵故意杀人案

    自动投案应当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刑核4860531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兵和雷某某系小学同学,两人成年后分别组建家庭。2016年左右,两人婚外发生性关系,后沈某兵离婚,追求雷某某。2017年2月,沈某兵到深圳和雷某某共同生活在雷某某租住的某小区某楼×××房,其间两人因雷某某离婚问题经常发生争执。2018年6月29日,雷某某小儿子即被害人胡某放暑假来深圳探望母亲,三人住在一起。同年8月28日17时许,沈某兵因雷某某离婚问题长期不能解决,心生怨恨,决定杀胡某泄愤,遂出门来到租住处附近的五金店购买了一把铁锤。回到住处后,沈某兵趁胡某玩手机时,拿铁锤朝胡某的头顶、后脑、脖子连砸数下,又拿菜刀砍下电熨斗的插头线,用线缠住胡某的脖子挂在床头柱子上,确认胡某死亡,沈某兵清理屋内血迹后逃离现场。2018年8月31日中午,沈某兵被巡查水库的保安发现并报警抓获。经鉴定,死者胡某系被绳索缢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合并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侦查机关发现沈某兵逃往附近公园并告知水库管理处,数名保安巡查至水库东北角发现沈某兵,沈某兵看到保安员后喊叫挥手,保安上前对沈某兵表明自己是杀人犯,随后保安通知民警到场将其抓获。从沈某兵喊叫和挥手示意等情况看其有自愿承担刑事责任的意愿和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自首。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沈某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锤子一把、电源线一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由被告人沈某兵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武、雷某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832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武、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兵以有自首情节但没有从宽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沈某兵具有主动投案并愿意接受惩处的情节,具备认定自首的条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兵在被公安布控抓捕过程中,因不愿被公安抓获,使自己陷于生命健康重大危险之中,已根本没有条件和机会逃避抓捕,失去了自动的客观前提,在进行搜捕的保安员已将其包围形成事实上的控制下,沈某兵主动向保安员表明杀人犯身份是因客观条件使其别无选择,迫不得已而为之,故沈某兵没有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沈某兵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30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沈某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在沈某兵杀害胡某的事实认定上并无争议,全案焦点集中在沈某兵杀人后逃跑在被围捕过程中喊叫、挥手示意保安员并主动表明嫌疑犯身份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自动投案。因沈某兵归案后对杀害被害人供认不讳,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关于此点,一审、二审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持不同意见。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列举了多种情形,但审判实践中能够完全对号入座认定自动投案的仍占少数,需要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甄别。

      沈某兵的上述行为是否系自动投案,必须结合具体证据对案件情形进行判断——自动投案必须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沈某兵作案后逃亡他处,自杀未遂处于濒死边缘,公安已锁定其藏匿地点并联合当地保安进行围捕是客观情形,二审详尽分析证据,从多个维度论证沈某兵在上述情形下根本无条件和机会逃避抓捕,已不具备逃跑条件,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而是处于“逃无可逃”、别无选择的情形,失去了自动的客观前提;被保安员发现后沈某兵主动呼叫并表明嫌疑犯身份是因遭遇生命、健康的重大危险为自救迫不得已而为之,并非主动自愿所为。综上,沈某兵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亦确认沈某兵自杀未果后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是死刑案件,认定被告人系自首还是坦白,有可能对其量刑产生巨大影响,审理该类案件,要有全局观、大局观,一定要深刻理解自首制度的意义,准确认定自首,做到量刑有据,二审法院没有回避争议焦点,从程序、实体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让检察机关、沈某兵及其辩护人对自首、量刑等充分发表意见,另一方面逐一厘清查实影响沈某兵定罪量刑的各个情节,通过案件审理,再次明确: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是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而非让犯罪分子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能逃就逃,只能无路可逃时才抓住时机“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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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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