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刑更44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苏0583刑初2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4829.83元。刑期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罪犯于2018年5月11日被交付江苏省宜兴监狱执行。该罪犯在服刑期间,于2019年1月、2019年6月、2019年11月、2020年4月、2020年10月获得表扬五次。该罪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另查明,该罪犯因犯强奸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撤销上述假释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21年1月25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案件焦点】
如何根据各类综合因素,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符合减刑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减刑案件应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周某因犯强奸罪三次入狱,系累犯,且犯罪间隔期较短,首次判刑后于假释期间又犯罪,第二次服刑释放后不到一年再次犯罪,且侵犯对象是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恶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未履行,说明其虽经两次服刑改造,但均无效果。其本次服刑表现普通,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目前仅经过两年半的考察期,故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短期内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对罪犯周某不予减刑。
【法官后语】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重要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
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确有悔改表现”是可以减刑的前提条件,同时还应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案中,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表示认罪悔罪,其狱内没有重大违规现象,其计分考核已满足取得监狱表扬的条件且在监区内考核排名靠前,符合监狱报请减刑的条件,但是否给予其减刑,不能唯计分论,人民法院应当在监狱报请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法律规定的其他因素作出认定。
本案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等规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但从严缩减减刑幅度两个月刑期,裁定对该罪犯予以减刑七个月。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罪犯1988年出生,从其20岁开始,就因犯强奸罪进了监狱,接着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强奸罪,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再犯强奸罪,这次还将魔爪伸向了未成年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于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义务,该犯也未采取过任何积极的行为来赔偿被害人损失,甚至在法院提审期间其对于4829.83元的人身损害赔偿仍无任何积极履行的意愿。法院最终认为,该犯虽经一次次改造仍继续犯罪,更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证明其未真正悔改。故人民法院对其减刑应当严格控制,以督促其切实悔改,从思想上、行动上杜绝再犯罪意图、赔偿被害人损失,坚决维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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