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19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荣与朋友在某会所唱歌喝酒离开时,在会所门口看到与其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冯某独自坐在台阶上哭泣,便提出要带冯某走一走,遭到冯某拒绝,朱某荣便将冯某拉走,其间冯某拨打其朋友林某电话求救,被朱某荣发现后将冯某手机强行拿走。后朱某荣将冯某拉至体育中心靠天桥一侧湖岸北路旁的草地上,将其拉倒在草地上并压在身下,亲吻冯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冯某挣扎反抗,将朱某荣的嘴唇咬伤。后冯某为自救提出“换个地方”,朱某荣同意并起身拉冯某到其他地方的过程中被林某找到,林某将被害人冯某手机要回并将其带离现场。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某荣被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属非法证据;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的第1、2、4、5、6次的侦查讯问笔录是否属非法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讯问时按规定有两人在场,并保障被告人正常饮食和休息;朱某荣在笔录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人入看守所前体检正常;被告人回答问题神情自若,思路清晰;证据间互相印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告人原先的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互相印证,其在庭审中辩解理由与其之前多份供述不一致,又未能提出改变供述的合理理由,翻供不能成立;被告人抚摸其胸部、腰部和大腿,还试图脱下其内裤,被告人有欲发生性关系的具体行为、目的明确;被告人利用控制手机让被害人不易脱身或求援;被害人采取了发送定位、拨打电话等求助方式,当被害人机智提出要求换地方并等来救援,是受害女性在危急情况下采取的拖延、自救的一种方式,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强奸未得逞。被告人朱某荣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朱某荣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朱某荣持原审辩解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强奸行为的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认定强奸罪重要的言词证据,但本案被告人朱某荣否认具有强行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朱某荣的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认为存在错误引导的侦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规定,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对取证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可以排除合理怀疑,最终认定朱某荣的强奸事实。
第一步,启动程序,审查证据。针对“排非”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双方意见,公诉人提供了讯问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表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审查后法院驳回了被告人的申请。(1)取证程序合法。办案民警在讯问时按规定有两人在场,并保障朱某荣的正常饮食和休息,取证过程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人的供述并未违背意愿。朱某荣在侦查人员所取的笔录签名并按了手印,对其供述进行认可,证明该笔录并非违背意愿取得;(3)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显示朱某荣的入所检查项目均正常,朱某荣的入所时间在辩护人所提出的“问题笔录”即第1次、第2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笔录制作期间,证明朱某荣被羁押在看守所之前未受到刑讯逼供;(4)被告人的行为表现正常。审查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时我们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出现不规范的语言,如问嫌疑人是否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有“大家都是男人,喝完酒有这些想法很正常”等说辞,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程序正当性的认定,从朱某荣的神情和表述看,其行为自若,警官在记录关键问题“是否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与其进行确认时,其表达清晰,符合逻辑,完全具备认知和控制能力,侦查人员的语言瑕疵并不影响口供内容的真实性。至于被告人未回答“强行”二字,但笔录在诸多地方均记有“强行”二字情形,合议庭认为,强行是强奸罪构罪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否强行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判,并非根据文字简单认定;(5)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认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时,互相印证的逻辑思维主导着法官心证。本案被告人供述的其他细节能与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同时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等主客观证据亦能和被告人口供细节互相印证,足以排除逼供、诱供可能性,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不存在问题。
因此,驳回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第二步,分析证据,认定犯罪。在明确被告人口供能作为定案依据后,应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不予采信被告人的翻供内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喝完酒,在会所门口看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就将其强拉到体育场的草地上,想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将其推倒,压在其身上亲吻,被害人反抗时把其嘴咬伤,后其表示要换个地方,其同意后让其起来,一起去别处时被被害人的朋友发现。该供述能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监控录像、通话记录等在案证据的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在庭审中辩解两个人摔倒在草地,在倒地时嘴唇碰到被害人的嘴唇,与其之前多份供述不一致,又无法合理解释改变供述的理由,该细节翻供不能成立;(2)被告人主观目的明显。被害人在反抗无果后,为求脱身,假称那个地方有监控以及可能有人路过,要求换个地方,被告人供词中也提到其很清楚被害人怕在草地上跟其发生性关系,所以才会找个推脱之词说换个地方,因此,被告人欲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明确;(3)被告人作出具体实行行为。本案案发在深夜,两人素不相识,无特殊关系、无任何矛盾,可排除被害人有意陷害被告人的可能性,被害人的陈述可信度高,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抚摸其胸部、腰部和大腿,还试图脱下其内裤,同时,被害人的手机被朱某荣控制,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林某证言互相印证,该细节可以证明被告人利用控制手机让被害人不易脱身或求援,故被告人有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具体行为;(4)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害人在被拉着走已经感觉到危险,采取了发送定位、拨打电话等求助方式,当被害人机智提出要求换地方并等来救援,是受害女性在危急情况下采取的拖延、自救的一种方式,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强奸未得逞。
综上,虽然本案被告人当庭翻供,辩护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但法院以庭审为中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从细节入手,合理审查判断,最终形成司法认知,精准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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