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刑终20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某学校音乐教师的便利条件,在教室内教授葫芦丝时,采取用手揉摸腹部、胸部、阴部的方式,先后多次当众对孙某某(女,2011年10月生)、徐某某(女,2011年10月生)、刘某某(女,2012年2月生)、牛某某(女、2012年8月生)实施猥亵。
【案件焦点】
1.仅有被害人陈述能否认定唐某某构成猥亵儿童罪;2.教室是否为公共场所。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第一时间告诉同学徐某某,放学时即告诉其母,后报警,案发经过正常;各证据证实的事实虽不完全一致,但无根本矛盾,同时四名女生的陈述或证言均证实在较短时间内唐某某能够将手伸进衣服里,接触到皮肤;案发时孙某某已满九周岁,综合考虑其智力、记忆力、表达能力、精神状态及案发前与唐某某并无矛盾冲突,其陈述应真实可信;虽然唐某某拒不供认,但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唐某某实施犯罪的场所为学校教室,整班同学均在场,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犯罪。公诉机关对唐某某猥亵另外三名被害人的指控,经查:徐某某在唐某某手指碰到其胸部时便将唐某某手按住,唐某某未再实施猥亵,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唐某某在指导气息时将手伸进刘某某、牛某某衣服里按压二人丹田,不构成猥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唐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唐某某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直接、具体地证实了其受侵害过程,陈述内容、表达方式符合其年龄特征,且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唐某某在学校教室内,利用给学生集体上课时间,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猥亵,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的总要求。
根据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界的通说,对证据的审查应采用印证证明模式,这也是司法实务中普遍采用的证明方式。所谓印证,是指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具有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信息内容相互符合、彼此支持;不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不能对主证据进行补强印证。①一方面,由于印证所要求的证据为犯罪事实直接生成的实质证据,对于客观证据相对充分的案件,印证证明规则自然简便易行,但在客观证据不足的案件中,印证证明规则的局限性便会凸显。尤其性侵及猥亵儿童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作案隐蔽性较强、物证少、证人少,“零口供”又时有发生,此时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往往是唯一的直接证据,成为性侵或猥亵犯罪的主要、核心证据。另一方面,又因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证据保存意识差、陈述不稳定、表述不准确或因惊吓过度难以详细陈述,更增加了证据审查判断的难度。本案即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
对此,在性侵或猥亵儿童犯罪案件中,建议实行宽松的印证规则,破除只有一个有罪证据一律不能定案的观念。具体来说,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合理,并综合考察案发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等情况。只要被害人陈述包含着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全部要件事实,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其他辅助证据的印证补强,就可以认定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第一,从发案情况来看:2021年3月5日(周五)上午唐某某对孙某某实施猥亵,当日下午放学后,孙某某即将情况告知母亲张某。经慎重、反复确认,2021年3月8日(周一)下午,张某带孙某某前往派出所报案。本案案发经过及时、自然且合乎情理。第二,从被害人自身情况来看:虽然被害人孙某某存在听力障碍,但案发时孙某某已满九周岁且智力发育正常,具备用语言准确描述过去事件及有效判断事物的能力。综合考虑其年龄、智力、记忆力、表达能力、精神状态及案发前与唐某某并无矛盾,孙某某的陈述应真实可信。第三,从证据之间关系来看,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吹奏葫芦丝时唐老师将右手伸进孙某某衣服里揉摸其胸部、肚子及阴部,案发后第一时间便告诉同学徐某某;而据徐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孙某某告诉其上葫芦丝课时唐老师摸了她“屁股”,且描述时孙某某指了指尿尿的地方。徐某某的陈述虽非犯罪事实直接生成的实质证据,但与孙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补强孙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孙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与徐某某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对于是否构成公众场合当众猥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鉴于本案案发地为学校教室且当时全班同学都在场,因此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综上,唐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以猥亵儿童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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