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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进行实质审查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终45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5年,上诉人王某玉伙同王某霞、马某才、刘某蕾(均已判刑)等,在某大厦××座××内,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某龙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2019年8月30日,王某玉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王某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审查,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并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否适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玉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王某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玉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玉是某龙公司吸资网点负责人之一,与王某霞、马某才共同组织、实施了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玉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未真正认罪认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结合到案后的供述情况,不能得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结论;司法机关未限制或剥夺王某玉的上诉权,一审认定王某玉系从犯有误,且在王某玉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王某玉不当获得从轻处罚,依法应予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王某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法官后语】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2018年10月,刑事诉讼进行修改,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制度。从试点到全国开展,认罪认罚制度已成为国家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制度架构,认罪认罚制度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原则,明显有别于域外认罪协商。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认罪认罚制度过程中,不能简单地以判决形式对控辩双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下简称具结书)直接确认,而应该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立场,对事实证据、认罪认罚真实性、量刑建议分别进行实质审查。

      一、对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认罪认罚制度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认定案件事实、确定量刑情节均应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而非控辩双方以具结书形式针对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达成的合意。

      在本案中,王某霞、马某才、尹某廷、孙某敏等的证言与投资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玉是某龙公司在某大厦设立的吸资网点负责人之一,与王某霞、马某才共同组织、实施了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参与接待投资人和组织会议,安排投资人到矿上实地考察,向投资人宣传投资借款、股权转让项目,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集资款和还本付息。王某玉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系主犯。原判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本案时,未针对王某玉的辩解组织控辩双方对关键证据进行充分举证、质证,也未对控辩双方偏离认罪认罚的倾向进行适当引导,缺乏对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导致不当采信公诉机关所提从犯的建议。

      二、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实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应当审查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指导意见》提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由此可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认罪认罚真实性的重要体现,也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必备的前提条件。

      在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片面追求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被告人为利用该项制度获得从轻处罚,出现被告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控辩双方仍签署具结书的情形。针对上述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认罪认罚真实性开展实质审查,将形式认罪而实质不认罪排除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范围之外。王某玉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便其与公诉机关签署了具结书,也不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行审判,更不应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三、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量刑建议本质上属于求刑权,刑罚裁量权系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对被告人判以何种类型、何种具体刑罚之决定权,必须交由法院来把握”①,放弃或虚化刑罚裁量权,以求刑权代替刑罚裁量权,不利于审判权的准确行使和认罪认罚制度的正确实施。人民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应当对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

      认罪认罚制度伴生出精准量刑建议,可以增强被告人对刑罚的可预测性。精准量刑建议要求对犯罪事实、情节做到准确把握,对同期类案量刑进行全面了解,对系列案件刑期实现基本均衡。具结书作为控辩双方合意的载体,精准量刑建议还要兼顾被告人对刑罚的心理预期。实践中已出现指控事实有误,量刑情节认定不准,系列案件量刑失衡,过度兼顾被告人刑罚预期的精准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不进行实质审查而是“照单全收”,必将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和同案不同判等问题。

      综上,二审结合控辩双方意见,对证明王某玉犯罪行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证据进行了充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证据、认罪认罚真实性、量刑建议进行全面实质审查,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玉具有认罪认罚、从犯两项从宽情节,参考类案量刑,对王某玉的刑罚依法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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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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