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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

    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认定及“伪劣”种子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刑终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基本案情】

      2015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村租种三十亩土地培育了一批葫芦瓜种子,并和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种子委培生产协议。其间,该公司技术员在田间检查时发现刘某某培育的种子出现杂交等现象,不能再将其培育的种子称为种子,让其自行处理。2015年10月29日,在某村,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批其自行培育的种子向被告人赵某称为“××9号”葫芦瓜种子,并以100元/公斤的价格将该批种子出售给赵某,共计重1393公斤,被告人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13.93万元。2015年11月底,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到甘肃省酒泉市欲购买一批葫芦瓜种子回新疆种植,经孙某安介绍,被害人认识了时任农业发展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称可以向被害人出售“××9号”葫芦瓜种子,并答应次日带被害人到农业发展公司位于某乡的仓库查看种子情况。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谈好之后,遂与被告人赵某联系,被告人赵某将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得的葫芦瓜种子运到农业发展公司位于某乡的仓库,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人员将种子重新统一包装并放入农业发展公司的库房内。11月26日,被害人到农业发展公司库房查看种子之后,遂以155元/公斤的价格购买了1380余公斤的葫芦瓜种子,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支付21.4万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赵某转账16.8万元,剩余款项归被告人王某某所有。2016年被害人播种之后发现葫芦瓜颜色各异、结籽率不高的异常情况,给被害人魏某某等人造成经济损失1025121.1元。“××9号”系杂交一代西葫芦品种,纯度在95%以上,经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涉案种子品种纯度为52.7%。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刘某某销售伪劣种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主观对种子是否是假种子并不明知,且鉴定结论未考虑当时天气和耕种、种植是否合理等因素,鉴定结论不明确。

      【案件焦点】

      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认定及“伪劣”种子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种子生产者,明知其所培育的葫芦瓜种子未经检验合格,仍以“××9号”种子的名义出售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的种子无任何生产标识,仍将刘某某所售的种子作为“××9号”予以收购,并将其收购的“种子”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销售,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批“种子”销售给被害人魏某某等人,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经鉴定,该批涉案“种子”纯度未达到合格种子标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王某某违法所得214000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上诉人赵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刘某某虽不与赵某、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其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与被害人损失结果的发生具有紧密的联系,其犯罪行为与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某应当和赵某、王某某共同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数额发生变化,本院采纳检察机关发表的出庭意见,对三上诉人的量刑以及各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予以调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八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的量刑部分以及第四项至第七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群经济损失191324.3元、鉴定费33000元,共计224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丰经济损失20602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忠经济损失977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仁经济损失1008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十、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群、刘某丰、魏某忠、杨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对于伪劣种子的“认定标准”问题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王某某生产、销售的种子就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种子”。对于何为“假种子”和“伪劣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八条作了界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种子法第八十九条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即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渊源。具体分析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罪名,销售伪劣种子罪中的“伪劣种子”就是指达不到标准的不合格的种子或者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种子生产者,明知其所培育的葫芦瓜种子未经检验合格,仍以“××9号”种子的名义出售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的种子无任何生产标识,仍将刘某某所售的种子作为“××9号”予以收购,并将其收购的“种子”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销售。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批“种子”销售给被害人,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刘某某、赵某、王某某在既无生产许可证又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种植繁育未经审定的葫芦瓜种子,收割后向农户销售,无种子生产许可证号、经营许可证号、产地检疫证号,系三无产品,依法应认定为“伪劣种子”。

      2.伪劣种子的鉴定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结果犯,办理此类案件需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前提。科学认定损失是办案关键。如果采用“种植—收获—鉴定”的方式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需要从培育到收获全过程对涉案种子进行质量鉴定。此种方式所需时间较长,且受气候、土壤、田间管理等因素影响,鉴定结果不具有权威性。公安机关委托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采用SNP①分子标记形式对涉案种子的DNA②图谱进行分析检验所测定的种子纯度为52.7%,不符合“××9号”系杂交一代西葫芦品种,纯度在95%以上的种子纯度标准。本案中,涉案种子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纯度未达到合格种子标准,属于“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伪劣种子”。采用SNP分子标记形式对涉案种子的DNA图谱进行分析检验,从涉案种子DNA图谱方面进行鉴定,更具有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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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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