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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边民互市”贸易中走私犯罪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17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与其妻子何某(另案处理)一起从事中药材经销生意,黄某负责从A国采购中药材并委托他人报关入境,后运输到玉林市交给何某销售。2017年11月起,为了偷逃税款,黄某委托农某珍、农某斌、黄某珍(均已起诉)等人以假冒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将从A国货主处采购的中药材鸡血藤走私入境。在实施走私的过程中,A国货主先将鸡血藤运输到边境的边民互市贸易口岸,后黄某联系农某斌,告知装运中药材的A国车牌号和到达口岸的日期,农某斌接到通知后,将相关信息告知农某珍,由农某珍安排报送进境事宜。在农某珍的安排下,黄某珍负责接应装运中药材的A国车进入海关监管区,并收集边民身份证,以边民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农某斌负责组织平板车、面包车,将中药村从A国车上卸下并拉出海关监管区,再装运上黄某聘请的大货车后运到玉林市交给何某销售。收到货物后,黄某将通关相关费用支付给农某珍。经查实,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黄某委托农某珍等人走私鸡血藤1394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63269.33元。其间,黄某支付给农某珍的清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54800元。另查明,贵港海关侦查人员扣押了黄某存放在仓库内的34.26吨鸡血藤。

      

      【案件焦点】

      1.被告人黄某是否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2.黄某借助“边民互市”免税政策走私中药材鸡血藤,该如何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不知晓“边民互市”的具体政策和操作模式,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与农某斌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黄某与农某斌、张某交流报关进口的情况,证人农某斌、农某珍亦证实已明确告知黄某是以“边民互市”的方式帮黄某报关进口的,结合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黄某的从业经历、经营环境等情况,足以认定黄某对农某珍、农某斌以“边民互市”的方式帮助其报关进口鸡血藤是明知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鸡血藤34.26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港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某申请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

      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一、被告人黄某是否具有主观犯罪故意

      走私普通货物是一种故意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认定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由两个因素组成,一是行为人明知犯罪的所有客观方面要件,即刑法理论中的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些客观要件的实现,即刑法理论中的意志因素。本案中,同案犯农某珍证实告诉过黄某所委托的中药材是从某口岸通关并以“边民互市”报关进口的;同案犯农某斌亦证实跟黄某说过是以“边民互市”方式将涉案中药材报关进境的,农某斌同时证实曾带过黄某到该“边民互市”口岸现场看过装卸货物;黄某与农某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人曾经就“边民互市”交易的单据进行过交流;黄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人交流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有关政策文件以及如何规避海关部门查处打击等问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黄某主观上知道农某珍、农某斌是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将黄某所委托的中药材报关进境,黄某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有清楚认识的。并且黄某长期从事收购境外中药材的生意和委托他人报关的相关业务,理应知道合法正规的报关方式以及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实施走私活动两者之间在操作方式和报关流程方面的区别。因此,被告人黄某供述称不知道农某珍是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将所委托的中药材报关进境,以及不了解边民互市政策操作流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而在案证据互相印证黄某具有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实施走私活动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黄某借助“边民互市”走私中药材,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首先,“边民互市”贸易,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根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关于“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之规定:“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边民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的商品见附件。”关于“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之规定:“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由此可见,国家对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主要存在三个方面限制:一是交易主体限制,即边民互市只能由“边境地区居民”从事,应当以本人是否拥有《边民证》以判断是否属于“边境地区居民”;二是交易数额限制,即每人每日交易价值不得超过8000元,对超出部分应当征收关税;三是免税商品限制,即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的规定,其通过将本应按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假借边民互市货物委托他人报关入境,属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犯罪行为,也是假借“边民互市”贸易之名,行走私犯罪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偷逃应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偷逃应缴税款巨大”。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委托农某珍、农某斌等假冒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将中药材鸡血藤从A国走私入境并运至玉林市销售,涉案鸡血藤共1394吨,经计核偷逃税款1063269.33元,属数额巨大,故应当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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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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