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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群等高利转贷案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41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高利转贷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为牟取非法利益,某小区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以某投资公司的名义,假借购销商品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后将部分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假借某投资公司因经营车载湿纸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信用社提交了相关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并提供了王某琪名下位于某路x×号某小区××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2017年11月16日,某信用社向某投资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在获得了上述贷款资金后,将其中的65万元高利转贷给王某琪使用。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假借某投资公司因经营车载湿纸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信用社提交了相关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并提供了杨某雄名下位于某镇一土地作为抵押物,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2950万元。2018年6月29日、7月2日,某信用社分别向某投资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950万元。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在获得了上述资金贷款后,将其中的2065万元高利转贷给杨某雄使用。其间,被告人吴某森明知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欲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高利转贷给杨某雄,仍积极为双方提供协调和联系,最终促成双方非法借贷成功。

      经查证,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在上述高利转贷活动中,违法所得数额,包括赚取的利息差额以及虚构、虚增的相关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355350元。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被告人非法获利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吴某森明知同案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高利转贷,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也应以高利转贷罪予以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吴某森所犯高利转贷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群为获取非法利益,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纯参与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森帮助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高利转贷成功,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事后并未从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高利转贷违法所得中直接分得非法利益,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吴某森的犯罪事实、情节、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群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纯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吴学森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王某群上诉称:(1)其主观上无意识其行为构成犯罪;(2)一审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有误;(3)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上诉人吴某森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高利转贷罪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群、原审被告人林某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上诉人吴某森明知王某群、林某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高利放贷,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高利转贷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纯、吴某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是高利转贷罪的入罪条件之一,只有达到现行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才能入罪。实践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后所获取的利息差额部分的数额,故违法所得应是以高利转贷赚取的利息差额。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利息差外,其他虚增收取的各种费用也应计入违法所得。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违法所得,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即“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实践中,个别不法行为人利用能向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特殊条件,将从金融机构以较低利息套取的贷款,转而以较高利率转贷他人,从中非法牟利,不仅使金融机构蒙受利率差的损失,而且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息差,根本不严格审查转贷对方的还贷能力,导致金融机构资金到期不能归还的风险加大。与此同时,行为人在转贷牟取利息差的同时,还往往利用其本身的优势地位,以各种名义向贷款人收取各种费用,有的是虚构的(如所谓的担保费、保证金、手续费等),有的是在必要费用的基础上虚增的(如鉴定费用、保险费用等),这既增加了贷款人的负担,也使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增加。此类行为,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也容易使金融秩序遭到破坏,应从严把握,依法予以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群、林某纯除赚取利息差额外,还向借款人虚增、虚设了一些费用。虽然王某群、林某纯向借款人虚增、虚设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部分相应的支出,但王某群、林某纯所获取的虚增、虚设的费用与其高利转贷犯罪活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王某群、林某纯所获取的虚增、虚设的费用(扣除相关支出)系王某群实施高利转贷犯罪直接获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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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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