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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某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自动投案时间应在行为人被司法管控之前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自2016年以来,某联合公司在本市朝阳区的总部以及通过在本市海淀区、石景山区、顺义区等地设立分部的方式,以投资“苜蓿草种植”等项目为由,在超市、商场等公众场所发放传单、组织项目推介会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及高额返利,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及股权代持协议书,开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潘某芸于2016年4月入职某联合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负责全面管理总部及分部的合同保管、投资资金计算、员工工资及提成统计、发放等财务工作。被告人潘某芸在职期间,某联合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万余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芸在派出所为其刚出生的小孩办理户籍业务时被户籍地公安机关发现为网上追逃人员,但潘某芸处于哺乳期,无法对其羁押,且由于当天本案办案单位无法从北京赶往其户籍地,亦无法对其办理取保候审书面手续。户籍地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潘某芸应该遵守的义务,让潘某芸先行回家,三日后再到案配合调查。10月19日,北京公安机关赶至潘某芸户籍地派出所,潘某芸如约到案,办理了正式的取保候审手续。

      【案件焦点】

      行为人被公安机关发现为网上追逃人员,但是由于客观情况所限暂时无法为其办理强制措施手续,因此让行为人暂时回家等候,并告诉行为人在日后指定时间自行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行为人如约到达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芸系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向被告人潘某芸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潘某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潘某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潘某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潘某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某芸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潘某芸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发现为网上追逃人员,但是并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处于未羁押状态。公安机关于10月19日才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10月19日这天潘某芸的到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具体分析如下:

      1.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管控之下

      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前提。自动投案并不考究行为人投案的动机和起因,其强调的是投案行为本身的主动性,即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自愿主动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从行为人主观意志分析,自动投案时其主观上一是要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犯罪,应当被国家追诉,其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但是仍然愿意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控制,或者明知他人有可能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但并未逃避。行为人的主观自愿性是自动投案的成立基础。本案中被告人潘某芸系办理户籍业务时被户籍民警发现其为网上追逃人员,其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自己实施了犯罪或者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当天去派出所的目的仅是给孩子办户籍,并非为了将自己交付于司法机关,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心态。

      2.自动投案的时间点应在犯罪行为人被司法管控之前

      行为人在“归案”之前,方能有案可投,行为人在未被司法机关控制之前的主动到案行为,才符合自动投案的基本逻辑。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控制,指的是司法办案机关对犯罪行为人具有的实际有效的管控状态。一方面司法机关知道犯罪行为系由该行为人实施;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状态可以有效管控。有效管控并非必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措施,只要司法办案机关可以针对行为人采取一定的合法约束手段,即可视为对行为人的有效管控。如在确认行为人为犯罪实施者后,告知其已经涉嫌犯罪,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这种有针对性的调查措施的宣布即可视为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有效管控。不能僵硬地将行为人是否被刑事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司法机关是否对行为人有效管控的判断标准。因为不管是刑事讯问或是刑事强制措施,都需要案件侦办机关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所以在实践中,司法管控需要进行实质上的判断。

      综上,行为人的自动投案只能发生在司法机关未识别到其为犯罪人或者识别到其为犯罪人,但是并未对其采取任何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前。此时行为人的自动投案行为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机关侦查、追逃的司法资源,其自动投案行为才有积极意义,才具备量刑激励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潘某芸第一次到案后虽未被羁押或者履行强制措施手续,但是司法机关已经确认了其为本案犯罪的实施者,仅是由于客观上暂时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告知了其应当履行的配合调查的义务,潘某芸虽然未受羁押,但是其与未被管控的犯罪分子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此时其已经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潘某芸第一次到案时,就应视为被司法管控了,其到案具有非主动性,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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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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