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刑初137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鹏、黄某文从某银行贷款人民币794万元,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共还贷22期合计812629.4元,截至案发尚有7127370.6元贷款未被偿还。相应的申请贷款资料均是由房屋中介公司提供,被告人张某鹏、黄某文并非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的委托方。被告人张某鹏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涉案的房屋亦抵押给某银行作为抵押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银行实际的损失金额。放款通知书证实贷款款项已全额转账至房屋原所有权人李某处,被告人张某鹏、黄某文未从中获取贷款金额。
【案件焦点】
骗取贷款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鹏、黄某文虽然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其提供了真实的抵押和担保,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虽然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其提供了真实抵押和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可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债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给金额机构造成损失,也没有危及金融安全。被告人的行为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但是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鹏、黄某文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遂仅对被告人张某鹏、黄某文及其他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未认定其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张某鹏、黄某文等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本身便具有一定的市场风险,即使借款人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也可能因为各种因素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因此不能将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直接归因于借款人的欺骗行为,而应该综合认定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将风险升高到了一般市场风险无法概括,需要刑法予以规制的程度。相较于提供虚假申请资料和虚假担保的情形,若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通常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挽回部分损失,其面临的风险较小,但这并不意味着风险就一定降低到了一般市场风险的范围内。在司法实务中,是否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和未偿还的贷款金额均不能作为入罪或出罪的唯一标准,金融机构是否遭受了“重大损失”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鹏、黄某文通过中介公司获取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房屋,提供了虚假的工资证明、查册资料、房产证等资料,取得的款项支付给了房屋出卖方,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抵押物。一方面,由于中介公司的介入,虚假证明资料是否全部或大多数由被告人张某鹏、黄某文伪造存疑,无法查明被告人伪造的资料与银行受骗发放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被告人张某鹏、黄某文取得贷款后的用途与其向银行提交的申请一致,所有款项均被用于购买房屋,资金去向没有脱离银行所掌握的信息,贷款的保证人是被告人张某鹏,抵押的房屋亦归被告人所有。综合来看,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可能性较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渤海银行实际的损失金额,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认定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贷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时,首先应该明确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能否评价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这一骗取行为有别于民事中的欺诈,而是刑法所规制的危害行为,使信贷资金处于市场风险无法概括的危险之下。银行工作人员是基于被骗发放了贷款,不存在明知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否则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应考虑追究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行为人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则成立贷款诈骗罪,而非骗取贷款罪。其次应结合资金的去向判断法益受侵害的风险,如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后的用途是否与申请时一致,若不一致是否将所得的贷款用于非法活动、个人挥霍或高风险投资,从而判断信贷资金安全面临的具体危险。最后因考虑金融机构行使担保权的成本,如若行为人表面上提供了相当数额的担保,表面上看确实不会造成重大损失,然而其担保抵押多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以他人身份信息和抵押物进行的抵押,金融机构在行使其物上担保权时,虽物权取得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但诉讼时效之长,以及在此期间抵押物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况都意味着,金融机构的资金回收将存在极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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