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刑终16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基本案情】
(1)被告人王某、胡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对公司手续以及银行对公账户进行贩卖。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樊某某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被告人樊某某虚构注册公司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组织于某根(取保候审,现另案)、牛某超(取保候审,现另案)、赵某侠分别在渭南市临渭区、高新区注册“信息咨询公司”“商贸有限”“信息公司”,并在银行开设相应对公账户。张某某将贩卖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牟利一事告诉王某(在逃),王某同样虚构注册公司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组织李某(取保候审,另案)、王某(取保候审,另案)在临渭区注册“咨询服务公司”“广告公司”“有限公司”,并在银行开设相应对公账户。后张某某和王某将以上6套公司手续(包括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的公户及结算卡、银行优盾、公司的公章、公司法人私章、法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卡)交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让王某帮助其联系买家,王某微信联系昵称为“企业对公:马经理生活号”的一名南方口音男子(身份未查明)后,通过快递公司将胡某某手上6套公司手续按南方口音男子提供的地址邮寄卖出。被告人买卖的账户均系公安部“长城2号”专项行动下发的电信诈骗涉案对公账户,账户已被电信诈骗团伙用于电信诈骗犯罪。
(2)自2019年以来,在明知贩卖的银行卡信息会被用于非法用途情况下,被告人张某龙先后多次将自己本人办理的以及组织被告人胡某奎、龚某蕾、李某、董某忠办理的31套银行卡信息(包括银行卡、优盾、电话卡、密码等)通过被告人王某进行贩卖,胡某奎又以同样方式安排任某、“郭某”(身份未查明)组织他人办理10余套银行卡信息通过王某进行贩卖。王某在某市将张某龙、胡某奎提供银行卡信息给上线孙某(绰号“水”,在逃),孙某又将银行卡信息卖给被告人刘某,后刘某将以上银行卡信息卖给某市的上线“胖子”(身份未查明),从中牟利。
【案件焦点】
王某、胡某的行为应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罪处罚,还是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实行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胡某某、刘某、张某某、樊某某、张某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王某、胡某奎、樊某华、张某龙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认定为两个犯罪,能够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就本案而言,买方要的是一套信息资料,不代表买方买来后仅使用对公账户,也存在买方转卖的可能。如果同时买卖对公账户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和单独买卖对公账户均被定为一罪,那么两种不同行为,处理结果相同,这是不公平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而是先办理营业执照、再办理对公账户而后出卖,包含了两个非法办理的证件。在主观上已经有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客观上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以两罪对其数罪并罚是妥当的。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实行人的行为构成两罪,应数罪并罚有利于做到罪、责、刑相统一,做到罚当其罪,是妥当的。
二、被告人王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龙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
六、被告人樊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
王某以其贩卖银行卡数量共31套为由、张某某以其认罪认罚为由分别提出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张某某1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张某某1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综合分析,该行为应定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但不能完全拘泥于行为人的供述
主客观相统一,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基本原则。客观行为决定了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如果完全以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定案会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想卖公司的对公账户还是公司营业执照,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是办理对公账户的先行行为,非法办理公司营业执照也是犯罪,办理对公账户后,不代表先前办理的营业执照就没有用了。
二、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认定其侵犯两个法益更符合客观实际
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地遵循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才能保证定罪的准确性。本案所涉银行账户均被电信诈骗团伙用于犯罪活动。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出卖包含公司营业执照在内的对公账户能够获得更大收益,遂应上家要求物色人员办理所需资料并予以出卖。其在主观上虽仅是想得到并出卖公司银行账户,但是客观上却办理并出卖了公司营业执照在内的银行账户资料。其主观上已经有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故意,而客观上又有出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应以两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而电信诈骗团伙之所以愿意以更高价钱购买公司营业执照在内的银行公户,是因为如果有公司营业执照,其诈骗的成功机率更高。从此方面而言,其行为已侵犯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实行并罚。
虽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是买卖公司公户,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手续只是手段,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不能认定为一罪。理由是,行为人为了能够将包括公司公户在内的资料卖个好价钱,而办理空壳公司及其相关手续,也知道买家之所以愿意出更高的价钱,是因为出卖的一套手续中有公司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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