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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银行员工辞职前后吸收客户理财资金 ,不入账行为的司法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5刑初63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到某银行文化路支行上班,2017年7月28日辞职离岗。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拉业务为名联系到自己的同学和好友郑某,让郑某帮忙在某银行文化路支行投资理财产品,郑某于2017年4月11日到该行开户、购买1500万元“财富私银专属2017年第二期”理财产品,为期35天,2017年5月17日到期。到期后,某银行直接将本金1500万元和分红5万余元一次性转入郑某的账户。后王某想让郑某继续投资理财,但郑某以去南阳办理投资理财不方便为由拒绝,王某就到内乡找到郑某,称郑某可以委托自己在银行办理投资理财,郑某基于对王某和银行的信任,办理了所谓的“口头委托理财”手续。郑某将1500万元人民币转到王某的银行卡上,委托王某办理理财,而王某在收到该笔资金后,在2017年7月28日离职前,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5日,给被害人出具《某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同时将该款全部投入到股票和期货交易上。嗣后,被告人王某为了让郑某相信自己在为他做投资理财,每期按时支付给郑某分红、利息、出具投资理财销售协议书,至2018年10月15日,一共出具13份《某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在2018年3月份,王某的股票账户亏损达到1800余万元,为了不被郑某发现,王某继续骗郑某投资,还说业绩好有年终奖,可以出去旅游;后郑某在5月给王某转200万元,8月、9月又给王某转900万元,郑某最高给王某转2800万元。在2018年年底,王某带郑某和其他同学去旅游,说是银行提供的旅游奖励。从2018年11月到2019年3月,郑某多次找王某要钱,王某退给郑某750万元,后无力偿还余款2050万元。郑某于2019年3月18日报案,经侦查机关调取王某的证券、期货交易明细,在证券和期货交易中,王某共亏损22669727.73元。庭审后,被告人家人给郑某再次退赔100万元,取得郑某刑事部分的谅解。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郑某在某银行办理理财产品时,某银行给客户出具的《某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综合销售平台签约/解约/变更申请表》,均没有银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印鉴。此后,在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10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10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5日等13份《某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上,只有王某代郑某签字,均没有银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印鉴。且经银保监分局调查核实,某银行文化路支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空白凭证管理不当,且未对员工与客户间的大额异常转账进行监测。

      【案件焦点】

      银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其工作人员辞职后吸收客户理财资金不入账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还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某银行工作期间,为了完成任务,动员并引领被害人在银行柜台内依规办理投资理财产品,获得被害人对银行理财产品的信任,受委托代为办理投资理财产品,在被害人将款项打入其某银行卡内后,其利用某银行文化路支行对空白凭证管理不当、未对员工与客户间的大额异常转账进行监测的漏洞,将客户用于办理理财产品的资金,私自进行股票和期货交易,造成1950万元无法归还,严重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采取措施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客户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法官后语】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挪用资金罪

      首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因在于:(1)本案被告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虽然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在与受害人订立口头委托理财合同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13笔数额巨大的理财资金,但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将被害人的资金投入股票和期货交易中借此牟取利益。(2)经银保监分局调查核实,被告人离职前所在单位是违规销售理财产品,该事实说明被告人受委托代为办理投资理财产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和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并非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3)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偿还给被害人750万元,没有逃避返还财物的意思和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司法实践中,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本质区别在于:(1)从资金的来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资金,是行为人所吸收的未被入账的客户资金,没有进入金融系统的“大账”。而“挪用型”犯罪中的资金是已经进入了金融系统“大账”的资金,进入后,又被行为人挪作他用。(2)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挪用资金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在案发前一直认为被告人将吸收自己的理财资金已存入银行,但是被告人离职后给被害人出具的13份《某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上,均没有银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印鉴,该事实说明被告人并没有将吸收被害人的13笔理财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且某银行是违规销售理财产品。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并不是某银行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也并非某银行的资金,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挪用资金罪。

      二、本案被告人离职后的行为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本案中,被告人在2017年7月28日离职前,即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5日给被害人出具《某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吸收被害人2笔理财资金不入账,同时将该款全部投入到股票和期货交易上,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和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无异议。但是,王某辞职后发生的11笔理财资金,仍然不能改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本质,原因在于:受害人处于对被告人在某银行工作的信任,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人系某银行工作人员,且被告人离职后也一直没有告知受害人其已从银行离职的事实。同时,在吸收被害人后面发生的11笔理财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每期均按时支付给受害人分红、利息及出具投资理财销售协议书。这些事实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行为特征和行为对象,仍然与之前发生的2笔理财资金的回报及模式特点是一致的,具有连续性,所以从王某的主观动机到行为模式的同质连续性而言,应将对其辞职后发生的11笔理财资金与之前2笔理财资金的行为进行一体对待,作整体评价,统一认定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这样认定不仅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客观性和内在联系性,也符合我国关于连续犯的理论原理。同时,按照通行的观点,行为人出于相同的犯罪动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成立连续犯,按照一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王某离职前后先后吸收郑某的2笔和11笔理财资金的行为,都是为了私自进行股票和期货交易,连续实施了犯罪故意相同、行为性质相同、侵害法益一致、罪名相同的犯罪,应当以连续犯评价为同一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故此,王某辞职后发生的11笔理财资金,仍然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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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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