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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某鹏受贿、洗钱案

    被告人辩称对上游犯罪及涉案钱款来源 均不知情能否认定为洗钱罪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洗钱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鹏的父亲林某庆原系某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已被判处。2013年底,某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舟为解决其公司退税指标问题,在某酒家宴请林某庆、被告人林某鹏,饭后通过林某鹏送给林某庆港币20万元。后林某庆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公司多安排出口退税指标。2016年至2017年初,为感谢林某庆帮助承接到某投资公司消防工程,某消防电力科技公司江门分公司总经理陈某光指使他人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林某鹏分别送给林某庆现金2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015年,林某庆为收受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威通过冯某威给予的贿赂款,让被告人林某鹏提供银行账户供其收款,林某鹏提供了其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开设的个人账户给林某庆。随后,冯某威按照林某庆的要求向被告人林某鹏账户转账港币432万元。后林某庆指使林某鹏用上述贿款进行股票买卖交易。

      【案件焦点】

      在洗钱犯罪中,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问过上游犯罪人涉案钱款的来源,能否认定为洗钱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庆与被告人林某鹏系父子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关系密切,对于林某庆及家庭的合理收入应有所了解;林某鹏曾参与林某庆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帮助林某庆收受贿赂,其对林某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有所了解,也即存在不法收入的情况;案发前,林某庆曾给予林某鹏大量的资金用于投资公司、购置房产等,与其家庭合法收入明显不符;涉案款项为港币432万元,数额巨大,且非合法收入的币种,与常理不符。作为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被告人林某鹏对涉案款项来源的非法性应有概括性认识,也即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款项的来源具有非法性;但其客观上仍然提供账户接受与林某庆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涉案款项,并在林某庆的指使下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其行为符合洗钱罪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洗钱罪。

      综上,被告人林某鹏伙同林某庆,利用林某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港币20万元、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又为掩饰、隐瞒林某庆贪污受贿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提供其账户用于接收,并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鹏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能够主动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林某鹏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鹏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作案手段隐蔽,罪犯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犯意联络多通过默许、心知肚明等方式进行,导致在案证据中关于罪犯是否对上游犯罪及涉案钱款的来源明知、有无与上游犯罪人进行犯意联络等具体犯罪细节相关证据不够明确、具体,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往往以对上游犯罪的性质及涉案钱款的来源不知情为由进行辩解、辩护,增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认定案件犯罪性质的难度。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没收实施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犯罪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关于主观认识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明知”修改为“为掩饰、隐瞒”,主要是为了排除“自洗钱行为”入罪的文本障碍,并不意味着修改了洗钱罪的主观认知;“为”是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表述,即必须对其掩饰、隐瞒的是什么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所认识。修订后的“为掩饰、隐瞒”与修订前的“明知”,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知状态的要求具有同质性,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罪错”,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仍然是故意。

      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主观故意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明知自己转移或者转换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七类上游犯罪中的一类或几类。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可以是概括性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须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也即此处的主观明知,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审判实践中,可能部分被告人辩解自己从来没有问过上游犯罪人的钱款来源,或者即使问过对方也没有明确回答,不知道上游犯罪人从事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但“不问”并不等于“不知”,根据其身份背景、认知能力以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接触、接收财物的种类、数额,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主客观证据,经过综合分析,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认知能力,能够形成对上游犯罪的概括性认识,仍然帮助转移资金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本案的审理,法院在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同时,彰显了审判机关对洗钱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的决心和打击力度,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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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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