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刑终10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用孙某、邓某翔等,先后在福建省、湖北省等地成立实业公司、酒水商行等,并雇佣李某艳(另案处理)等在未经国家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虚构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不特定群体进行公开宣传,通过承诺高额返现,以及赠送投资金额等额的积分用以兑换礼品的方式,针对老年人这一目标人群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等并未将所吸资金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后吸钱款支付前吸钱款的高额返利、维持整个集资平台运转,导致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其中被告人翁某源全面负责所有事务,被告人钟某斌协助翁某源进行日常管理,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占有并控制所吸钱款;被告人孙某根据钟某斌安排分配钱款、采购物资等事务;被告人邓某翔负责福建区域市场销售等。上述人员在收取非法集资钱款后,除对投资参与人进行现金返利外,还对部分投资参与人进行酒水等实物返利。
经统计,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邓某翔、孙某等以实业公司等名义,在福建省永安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5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682550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1718元;在福建省南平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49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752862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7689元;在湖北省安陆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66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33800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5340元。该案共290名被害人中,年龄在60岁以上的被害人,占总人数的94.3%。
【案件焦点】
本案如何根据四被告人主观明知分别进行准确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对外投资之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组织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参与投资,实际占有并控制所吸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孙某、邓某翔受雇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组织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参与投资,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某、邓某翔指控罪名有误,对部分涉案金额、人数计算有误,一并予以纠正。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钟某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孙某、邓某翔与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根据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实施犯罪对象大多数为老年人;被告人翁某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故意犯罪,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邓某翔、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翔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除对投资参与人进行现金返利外,还对部分投资参与人进行实物返利,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翁某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人邓某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翁某源、孙某、钟某斌对造成各集资人损失人民币5504747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邓某翔对前述损失中人民币4699407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已退赔人民币50000元),前述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六、依法扣押的通讯录1本、会员积分换购表1张、结算单1本、退款证明书6页、领酒记录1本、领酒登记本2本、兑换家电申请表1本、领款单3本、积分赠送表14本、黑色台式电脑1台、实业公司印章1枚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物品发还原财物所有人。
翁某源、钟某斌、孙某持原审辩解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孙某、邓某翔受雇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根据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钟某斌相对翁某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对象大多数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翁某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故意犯罪,均酌情从重处罚;翁某源、钟某斌、邓某翔、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邓某翔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部分投资参与人实物返利部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翁某源、孙某、钟某斌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或再予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以投资返利为名,针对老年群体实施的非法集资案件。随着社会经济多样化发展,老年人群体持有闲散资金较多,但因资讯信息、科技手段掌握较少,投资渠道狭窄,不法分子充分利用部分老年人追求高额回报的心理,打着“销售保健品”“投资理财”“养老服务”等名目诱骗老年人资金的犯罪多发。在增强老年人防范意识的同时,加大对针对老年人非法集资类犯罪打击力度,准确定性犯罪势在必行。而审理非法集资类案件难点集中在对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准确判断。
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案中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孙某、邓某翔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孙某、邓某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邓某翔、孙某等人虚构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向不特定群体进行公开宣传,并通过承诺高额返现,及赠送投资金额等额的积分用以兑换礼品的方式非法集资,并用后吸钱款支付前吸钱款的高额利息、维持整个集资平台运转;其中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占有并控制所吸钱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内资企业登记表、购酒记录单、投资返利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林某丽、黄某谅等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非法集资后,实际占有并控制所吸资金,并用后吸钱款支付前吸钱款的高额返现、维持整个集资平台运转,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非法占有所吸资金的主观故意。故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邓某翔受雇于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其中被告人孙某根据钟某斌安排分配钱款、采购物资等事务,被告人邓某翔负责福建区域市场销售等,二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所吸钱款。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孙某、邓某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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