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刑终8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国自2013年1月起任银行夏垫支行行长、2016年1月起任该某银行综合管理部主任。2014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国以为企业倒贷、代办理财业务为由,通过本人介绍、借款人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蒋某林、包某星等处非法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无担保对外借款、以新债偿还前期借款、支付高额利息及购买房产等。经审计,截至2019年1月14日案发,共涉及非法集资累计169537.95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包某星、付某、葛某琴、蒋某林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933.5722万元。
另查明,孟某超因经营的装饰公司需要资金而从被告人王某国处高利借款,因经营不佳自2014年起无力偿还王某国本金及利息,至2018年11月已欠款3000万元左右。王某国与孟某超之间资金往来的鉴定意见载明王某国多转给孟某超2300余万元。王某国在明知孟某超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仍为孟某超担保借款。其让孟某超签署了一张2.5亿元的欠条。债务人丁某伟、孟某利尚欠王某国借款500万元左右。王某国还替王某群担保还款350万元,王某群拟用大连万达抵顶其工程款的五套房,抵顶王某国的欠款170余万元,但并未能实际交付。王某国还用非法集资款约46万元购买了住房。
【案件焦点】
1.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即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2.集资参与人的贪利性能否影响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并阻却实质不法。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集资诈骗罪不成立,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国集资方式虽具有一定欺骗性,但集资参与人将资金长期置于王某国处,与普通倒贷的短期拆借特征明显不符,集资参与人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结合非法集资款归还情况及王某国对孟庆超等人具有的大量真实债权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国对集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王某国违法所得人民币6933.572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某国退赔。
宣判后,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明知已不具备偿还能力,仍采取以新还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国主观上明知非法集资仍参与,客观上有大量还本付息的行为,无挥霍和携款潜逃,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国始终谎称借款用于企业倒贷或代办理财产品,集资后并未将大部分钱款用于所谓的“生产经营”,而是在无任何抵押的情况下出借给他人,造成巨额亏损,且其并没有大量真实债权,明知无力偿还巨额债务,仍继续集资,用于偿还旧债和支付高息,属于典型的“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其虽然对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供认,但是通过集资行为的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事后反应等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官后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计民生。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二罪名进行了修正,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二者的法定刑差距较大,但在客观表现上都可能利用虚假手段,危害结果上都可能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对二罪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对集资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责任要素通常不能仅仅通过被告人避重就轻的供述来认定,这就需要刑事推定。“拆东墙补西墙”“以新债还旧债”等情形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应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事后反应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此不断作出细化规定。
对于非法占有的含义,还存在不同学说。例如,“排除和利用意思说”,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财产损害故意说”,以债权是否具有实现的经济价值来认定是否具有财产损害故意;“基于信任法益之信任滥用或盗用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在于不具备信用能力的组织或个人,未经系统信用背书而经营金融业务,造成信任缺失。集资诈骗的特有属性是集资主体事后违背投资者对社会系统和该主体的双重信任,侵害投资者的财产与系统信任双重法益,具有非法处分和利用的意思。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提供了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方法和思路,可作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参考。
另外,被集资的人通常被称为集资参与人。其法定身份既不同于单纯的被害人,又不简单等同于证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中之所以以集资参与人统称,主要考虑之一就是他们因为贪图高利回报,参与非法集资具有一定的预知性、自愿性,并非完全被动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所以,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但被害人过错理论不能排除实质不法,集资参与人明知非法集资仍参与,不影响定性,集资参与人的贪利性不能否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只有当集资参与人未陷入错误认识时(明知或推定明知诈骗事实真相),才能否定集资诈骗罪成立。
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信用从事为企业倒贷的“过桥”业务,“借鸡生蛋”放高利贷赚取差价牟利,在使用“过桥”资金的借贷人不能归还借款后,出现巨额亏空,仍不断借新债还旧债。此类案件是一种典型的庞氏骗局,司法实践中有多发态势。本案中,王某国极不负责任地使用集资款,放出的借款形成的债权基本上就是白条,没有实现的经济价值,其自身又没有归还集资款的能力,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处分和利用意思,具有财产损害的故意,其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与系统信任双重法益。
综上,无论从上述哪种区分罪名的学说和方法上分析,都可以推定王某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有理,二审遂予以改判。
本案例对于准确区分非法集资罪名具有典型指导意义,对以银行倒贷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定罪提供了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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