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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某奇等集资诈骗案

    网络集资诈骗平台负责人将平台转手他人 继续运营行为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刑终99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人彭某奇从他人处购买了某科技公司用以准备进行集资诈骗活动。2019年6月,彭某奇委托他人研发制作了某系统平台并上线运营,邀约被告人戴某桥等人加入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平台以价格虚高的商品寄售模式为幌子,采取诱骗的方式吸引会员投资,主要通过“以新还旧”的方式对会员进行返利。彭某奇系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及经营平台的全面管理。戴某桥负责公司平台市场推广、会员管理等业务。某平台以微信群宣传为主要推广方式。为吸引更多的人到某平台投资,彭某奇安排戴某桥等人通过刷单、展示虚假投资获利数据、抽取佣金等方式进行诱骗。2019年11月,因会员人数众多,为规避返利不能而带来平台崩盘的风险,彭某奇通过戴某桥积极联系被告人赵某来接手,后商定彭某奇以600万元价格将某科技公司及经营的某平台移交给赵某,并安排戴某桥等人协助赵某运营并培训新员工。为防止会员抽资离场,彭某奇、戴某桥并未将某科技公司及平台转让事宜通知会员。2019年11月21日,赵某接手某科技公司继续运营某平台。后赵某陆续从某科技公司骗取的会员资金中支取600万元通过戴某桥等人交给彭某奇。

      经审计,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集资参与人实际被骗资金150164801.55元。某科技公司支付宝账户共计向彭某奇、戴某桥等56名人员净转账共计8000余万元,其余用于某科技公司及平台采购商品、日常费用等。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集资参与人实际被骗资金90879479.43元;经鉴定,某平台网站数据库中会员总数57122人,戴某桥下线会员投入金额414616382元,下线会员总数54048人。

      经查,彭某奇使用某科技公司及平台涉案资金1000余万元主要用于其个人使用和消费。赵某使用某科技公司及平台涉案资金500余万元主要用于其个人使用和消费。

      2020年1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彭某奇、戴某桥抓获。同年1月14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扣押了相关涉案财产。

      【案件焦点】

      彭某奇、戴某桥作为网络集资诈骗平台的负责人,为逃避后期返利不能风险,将涉案平台转手赵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奇、戴某桥、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网络平台商品寄售模式诱骗不特定人员进行投资,并采用“以新还旧”的方式进行返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彭某奇、戴某桥将网络集资诈骗平台转手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其前期所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二人单方面退出并不意味着犯罪终了,与接手人赵某形成承继的共犯,二人应对某平台整个运营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所产生的集资诈骗数额 150164801.55元承担刑事责任。赵某以其接手涉案公司及平台为始承担集资诈骗刑事责任。对彭某奇、戴某桥及各自辩护人提出二人不应对涉案平台转手赵某后的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被告人戴某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四、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物品等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五、对扣押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彭某奇、戴某桥、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信息时代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集资诈骗平台花样百出。与传统集资诈骗模式比,互联网的虚拟性一方面使得集资诈骗网络平台突破了物理地域上的界限,涉案平台一旦线上运营,受害者众多,分布面广,犯罪破坏性极强,社会危害性极大。另一方面也使得犯罪人逃避打击的便利性增强,违法成本降低。本案中,彭某奇等人是通过商品寄售模式开展的网络集资诈骗平台,短短六个多月的时间,涉及集资参与人数达5万余人,集资诈骗金额达1.5亿余元,网络集资诈骗的特点在本案得到了充分的反映。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彭某奇、戴某桥二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涉及如何看待其将某系统平台转手赵某的行为性质,即二人是否对平台转手后的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公诉机关第一次起诉指控彭某奇、戴某桥的犯罪金额是以涉案平台转手赵某时为截止计算时间。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如果简单地以集资诈骗平台发起人“转手”他人时间点为截止认定发起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因多数集资参与人前期往往存在返利甚至盈利现象,导致集资诈骗数额较少或者无法计算问题,如此明显放纵了犯罪,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了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感。基于此,审理期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发现,在案证据能够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证明彭某奇、戴某桥与赵某接手涉案平台后形成共同犯罪的事实,并就该问题及相关事实证据多次与公诉机关沟通,并书面通知由其决定是否变更起诉。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该二被告人对某平台整个运营期间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该变更指控符合客观事实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要求,得到审理法院的支持。

      通过本案的审理,总结相关网络集资诈骗犯罪理论如下:

      (1)网络集资诈骗平台运营后,只要有“以新还旧”返利存在,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就已经既遂,故转手平台行为本身不符合中止所要求的“在犯罪过程中”的时间要件,也就不存在犯罪中止的理论可能。

      (2)根据网络集资诈骗的特点,网络集资诈骗平台设立运营后,只要处于未关闭状态,由于网络的传播性强,就会一直有集资参与人被骗入局,集资诈骗犯罪结果就会处于持续状态,因此网络集资诈骗行为属于事实上的继续犯,转手他人继续运营的行为不等于犯罪终了。

      (3)根据刑法理论,对于继续犯,在犯罪既遂后犯罪结果处于持续状态中,仍然有与他人形成共犯的可能。负责人为逃避风险,将涉案平台转手他人继续运营,其与平台接手者形成承继的共犯,应对整个平台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网络集资诈骗行为属于事实上的继续犯,网络集资诈骗平台负责人为逃避风险,将涉案平台转手他人继续运营的行为不等于犯罪终了,亦不是犯罪中止,其与平台接手者形成承继的共犯,应对整个平台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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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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