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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某杰信用卡诈骗案

    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被害人偿还后又透支 产生的利息不应责令被告人退赔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4年年初,李某(被害人)委托被告人田某杰帮其办理POS机终端设备和信用卡。同年4月,在信用卡办好后,田某杰以办理POS机需要为由,骗得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信用卡,并将信用卡激活,获得密码。同年5月,田某杰冒用李某的上述信用卡,先后4次在自己的“某辉”电器销售部POS机上刷卡套现68729元,用于自己挥霍。

      原审被告人田某杰用李某的某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5月3日在电器销售部刷卡14920元。后李某将该款项偿还了某银行,田某杰已将李某偿还的上述款项全部支付了李某。

      原审被告人田某杰用李某的某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5月4日在电器销售部刷卡19809元。后李某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10月30日均在还款,于2014年10月30日将本金偿还完毕,11月7日银行扣除了利息145.92元。后李某从11月17日开始在百货店、日用百货店内开始持本卡利用POS机消费,当日刷卡10000元、12月18日刷卡10000元。后将刷卡金额转为分期付款,2015年2月8日转账还款6653.81元,后2015年2月16日又在上述百货店内持该卡用POS机消费6275元。该卡从2014年11月17日李某持卡消费后一直产生各种手续费和利息。

      原审被告人田某杰用李某的某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在电器销售部分别刷卡17320元、16680元。后李某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5000元、9月19日还款1500元、10月21日还款1513.56元、11月22日、23日均还款1578.39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578.39元,2015年2月16日李某又在百货店持该卡刷卡5745元,后该卡一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

      【案件焦点】

      被害人信用卡被盗刷后产生本金利息未偿还,被害人因害怕征信受损,遂自己主动将盗刷金额偿还银行,后反悔认为该金额不应由自己偿还,于是又将偿还金额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进行透支,透支后该卡一直产生的利息未偿还,该卡产生的利息是否应由被告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杰冒用李某信用卡消费给李某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其中银行的损失已偿还完毕;被告人田某杰应退赔其冒用李某银行信用卡刷卡19809元以及被害人偿还完毕盗刷金额之前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应退赔银行信用卡刷卡34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其中扣除李某又重新刷卡5745元产生的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本院(2015)宜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田某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杰退赔李某银行信用卡本金19809元以及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等损失,银行信用卡本金34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其中扣除李某2015年2月16日自己刷卡5745元产生的本金和利息等损失)。

      田某杰认为只应支付盗刷本金以及在被害人2014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前的利息,因此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杰冒用李某的信用卡骗取的现金68729元系违法所得,其中银行信用卡骗取的金额田某杰已偿还给李某,田某杰使用李某银行信用卡骗取19809元、34000元,共计53809元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田某杰冒用李某信用卡透支后,所产生的利息不是田某杰的违法所得,一审判令田某杰退赔利息损失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6刑再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田某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法院(2021)川1526刑再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田某杰退赔李某银行信用卡本金19809元以及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等损失、银行信用卡本金34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其中扣除李某2015年2月16日自己刷卡5745元产生的本金和利息等损失);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杰退赔李某53809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信用卡被盗刷后产生的利息(包含被害人偿还盗刷金额后又透支消费产生的利息)是否应由被告人退赔。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退赔被告人盗刷金额产生的利息,被害人偿还后又盗刷的本息应由被害人承担(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盗刷信用卡后产生的所有利息均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责令被告人退赔(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退赔向公安机关报案前产生的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到第七条对于伪卡盗刷、网络盗刷在责任承担、举证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如果银行诉请持卡人偿还透支本息、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随着移动互联网向数字时代快速演进,银行卡网络支付日益增多,在银行卡使用过程中,因银行卡盗刷、信用卡透支等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日益增多。银行卡盗刷在侵害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也影响了银行卡支付市场的安全稳定发展,银行卡盗刷交易其实质是“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因此,对于银行卡盗刷产生的利息不能要求持卡人进行支付。

      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所实际占有的只是本金金额,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损失是犯罪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损失范围属于犯罪危害结果,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待。司法实践中,银行管理系统中出现的信用卡利息往往包含了滞纳金、复利等费用,无法从技术上将利息、滞纳金、复利区分开,因此将利息作为定罪数额并要求被告人退赔不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杰冒用他人信用卡,盗刷本金68729元,盗刷的信用卡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利息,盗刷的本金68729元属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理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但盗刷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只属于给银行造成的孳息损失,被告人并未因其犯罪行为而获得该部分利息收益,属于因犯罪行为产生的非直接损失,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后产生的利息不应作为犯罪数额,更不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害人将诈骗金额偿还后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害人承担,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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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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