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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网上培训平台题库是否能够认定为作品问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2刑终20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温某、唐某、杨某、曾某峰、覃某龙原系某教育科技公司职员,温某曾任某教育科技公司技术经理,负责软件的开发工作(2012年11月5日入职,2016年5月27日离职);唐某曾任某教育科技公司实体渠道销售部区域经理,负责销售业务工作(2011年8月入职,2013年6月离职);曾某峰曾任某教育科技公司实体渠道销售部经理(2011年6月20日入职,2013年8月7日离职,离职后成立某教育咨询公司;2015年2月9日再次入职,2016年8月3日离职);覃某龙曾任某教育科技公司市场部市场专员、网站渠道部渠道专员(2015年6月9日入职,2016年7月11日离职);杨某曾任某腾公司工程程序员,负责维护某腾公司开发的“××宝典”软件的维护和升级工作。2016年7月15日,温某拿到“×x点”软件版权后,组织曾某峰、覃某龙成立科技公司,温某为法人代表;杨某同时加入科技公司,负责“×x点”的开发和维护工作;2016年9月26日唐某加入科技公司,负责“××点”项目线上线下销售业务。2016年5月25日,温某利用中介,以他人名义成立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9日温某指令唐某成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2016年11月,科技公司开始运营“×x点”软件和其他软件开发,并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用户下载安装“×x点”软件并购买相关科目后,可以查阅该科目的所有题目。被告人温某、唐某、曾某峰、杨某、覃某龙以营利为目的,将某腾公司“××宝典”软件题库内容私自复制到“×x点”软件使用并大量销售。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点”软件中共3744个注册会员购买了相关科目(包含题干、选项、解析均与“××宝典”软件相同的题目)。2017年8月30日,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关于网上培训平台题库是否能够认定为作品的定性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唐某、杨某、覃某龙、曾某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方式使用某腾公司试题集,并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3744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唐某、杨某、覃某龙、曾某峰侵犯著作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但是被告人温某、唐某、杨某属于作用较大的主犯,被告人覃某龙、曾某峰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在量刑上予以适当区分。关于被告人温某等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均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某腾公司对“××宝典”内部的题目不享有原始著作权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某腾公司对其“××宝典”及内部的题库进行了著作权申请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温某等人之前的供述均证实其从某腾公司复制过题目到科技有限公司的“×x点”软件中,而温某等五人作为原某腾公司的员工,在辞职后相继加入温某成立的科技公司,进而由唐某作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来进行“×x点”软件的销售,实际上科技公司和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唐某作为法人代表、曾某峰作为财务负责人、温某和杨某负责“×x点”软件的开发和维护、覃某龙作为销售人员,前期分工明确,对于温某、杨某窃取“××宝典”题目复制到“××点”软件中来的事情,被告人之间有过沟通,而且根据被告人之前在某腾公司的任职情况,均属于应当知道“××点”中题目存在剽窃“×x宝典”题目的情形,主观上均属于明知,客观上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注册会员达374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四项“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温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其他严重情节情形,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构罪量刑标准,由于缺乏客观性,鱼峰法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温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曾某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五、被告人覃某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六、起获并扣押在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作案工具:“×x点”包装盒(未组装)1320张,“×x点”学习卡9800张,“×x点”包装盒(已组装)194个,医药卫生职称考试54盒,医学高级职称考试20盒,医药卫生职称考试280张(未组装),医学高级职称考试160张(未组装),科技公司宣传册201本,宣传海报400张,医药卫生考试专业辅导软件520本,医药卫生职称考试软件400张,电脑主机11台,笔记本电脑4台,移动硬盘1块等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温某提出,无证据证明某腾公司对试题具有原创性,某腾公司对试题不享有著作权等。

      上诉人温某的辩护人提出:(1)鉴定意见未对案涉送检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得出具有独创性这一唯一结论;(2)作品登记证书、有关证人证言等不能证明某腾公司对涉案材料享有著作权;(3)本案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温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即使温某构成犯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等,原判量刑过重等。

      上诉人唐某提出,原判对著作权归属定义错误,无证据证明某腾公司对登记作品具有原创性等。

      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著作权法对本案某腾公司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进行认定,其不具有独创性,尤其是其中的多项历年真题集,更应以“国家机关的行政性文件”视之等。

      上诉人曾某峰提出:某腾公司未取得任何单位、出版社授权,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宝典”不具有原创性,不享有著作权等。

      上诉人曾某峰的辩护人提出:某腾公司对“×x宝典”不享有著作权,“××点考试系统”也有登记证书,不存在侵权等。

      上诉人覃某龙上诉提出:某腾公司对“××宝典”不享有实质著作权等。

      上诉人覃某龙的辩护人提出:某腾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办证日期与申请日期倒挂,涉嫌伪造;某腾公司的“××宝典”题库涉嫌侵权,不具有合法的著作权等,认定覃某龙为主犯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覃某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温某、唐某、曾某峰、覃某龙、原审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将某腾公司“×x宝典”软件题库内容私自复制到“×x点”软件使用并以会员制方式大量销售,有3744个会员购买过包含有题干、选项、解析均相同的题目的科目,情节严重,五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温某、唐某、杨某、曾某峰、覃某龙原均系某腾公司职员,分别任技术经理、实体渠道销售部区域经理、市场专员、渠道专员、程序员等职务,之后,五人先后离职。温某拿到“××点”软件版权后,组织其余四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将某腾公司“×x宝典”软件题库内容私自复制到“×x点”软件使用并大量销售。经鉴定,“×x点”软件中共3744个注册会员购买了相关科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网上培训平台题库是否能够被依法认定为作品,某腾公司对“×x宝典”题库是否享有著作权。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网上培训平台题库依法能够认定为作品,主要理由如下:

      1.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对本案有关作品的认定并未产生重大影响。经查,《著作权法》此次修正,对作品定义、作品类型作了修改,一改原来纯列举式的表述,以概括式概念描述的方法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而在作品类型的列举中,将原“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正为“视听作品”,同时摒弃原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一兜底规定,将之修正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如此修正,并没有对作品类型进行封闭,而是对判断是否构成作品持开放性的态度,使得作品的类型更加周延,为司法实践腾出了可适用的空间。换句话说,只要符合作品的定义,都能够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于改编作品、汇编作品及其对应的改编权、汇编权等,《著作权法》并未作出修正。因此,《著作权法》的修正,对本案认定并未产生重大影响。即便如辩护人所称本案中涉及的多项历年真题集应以“国家机关的行政性文件”视之,也并不当然否定对上述内容汇编后享有著作权。如同常用的法律工具书,里面的内容除“编写说明”外,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司法机关等发布的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解释性意见等,但是,没有人会否认这些工具书的编者对书籍享有著作权。

      2.作品登记证书等并非判断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享有和作品是否发表、是否进行作品登记等并无关系。是否取得、何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等在判定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时没有实质意义,只是作为判断著作权的辅助性材料。同样道理,亦不能仅凭某个或某几个证人的证言判断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至于有辩护人提到本案中某腾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办证日期与申请日期倒挂、涉嫌伪造的意见,经查,某腾公司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上“申请人签章”处显示的日期均为“2017年9月27日”,该日期均晚于甚至晚于作品登记的日期,如“医学高级职称×x宝典试题集续”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8日”,早在“2017年9月27日”的近一年半之前就已经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但,对照《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所附的“办理环节”“办理状态”流程表以及下方的网址链接,就不难发现,“2017年9月27日”并非申请日期,只是系统自动生成的查询日期。因此,某腾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存在日期倒挂、伪造等情形。

      3.某腾公司合法享有“××宝典”题库的著作权。某腾公司自2008年以来,先后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等100余项,上述权利证书均系某腾公司在大量投入的前提下依法拥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某腾公司研发“××宝典”试题库实际上主要是一种改编、汇编、整理工作,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违法侵权等情形而否定其著作权,故其依法享有著作权,且自创作完成相应题库时即依法享有相应试题集的著作权。

      4.温某等实施了侵犯“×x宝典”著作权的行为

      温某等在某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归属、保密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等,温某、唐某等5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洋等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证明,温某等人明知某腾公司“×x宝典”题库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商业秘密属性;辞职前后共谋成立科技公司,抄袭某腾公司题库,为规避某腾公司而成立科技公司,并实际实施了私自下载某腾公司“×x宝典”题库复制到“××点”软件题库内使用并销售牟利。柳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先后对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作出了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性质认定。故温某等实施侵犯某腾公司著作权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本案是涉网上培训平台题库著作权刑事案,案件最大的特点是“新”,属于知识产权领域新类型刑事案件,在本案宣判之前,全国并无判例。但是,网上培训平台题库由来已久,涉嫌盗版侵权题库现象并不少见。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有关网上培训平台题库依法可以归入改编作品或者汇编作品,在符合作品要件的前提下,其创作者依法享有改编权或者汇编权。本案的审理是对查办网上培训机构在著作权领域侵权盗版行为的一次有益司法实践,案件从司法上依法落实了网上培训平台题库属于作品的基本理念,在满足独创性等要件的前提下,依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行为人侵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上培训平台题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涉网上培训平台题库侵犯著作权案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新类型案件,在同类案件办理中,应当尤为注意有关软件本身同一性的认定、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计算、犯罪情节的认定、被侵权单位损失的认定等专业性问题及时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组成专家办案团队,会商研讨有关专业性问题,就同一性认定、犯罪数额、情节的认定以及损失的认定等进行司法鉴定。对于依法认定构成侵权的,要坚决依法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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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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