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刑终6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串通投标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了增加中标几率,与房某忠(另案处理)串通投标,并安排其公司员工利用其个人控制的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借用丙公司室内靶场建设项目工程采取“围标”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后被告人王某控制的信息技术公司以273.974万元中标。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庭前多次稳定供述、证人赵某等的证人证言、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保证金列表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招投标文件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与他人串通投标行为,在主观上被告人王某具有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故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情节严重情形,故王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招投标文件等在案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实施了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串通投标犯罪行为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且符合“涉案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属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串通投标罪的立法目的是有效规制日益猖獗的串通投标违法犯罪行为,有效保障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完善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该罪保护的法益属于复杂客体,即招投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本案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潜在投标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规则,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体条件要求。
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串通投标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刑事处罚的前置性构成要件,在认定投标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时不仅要考虑该罪侵犯的法益对象、客观行为,还要考虑该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以实现招投标行政管理法规与刑事法规法秩序的统一性。本案王某的串通投标行为构成行政违法且情节严重,存在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与投标人房某忠(另案处理)串通投标,主观上具有恶意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利用其实际经营、控制的甲公司、乙公司并借用丙公司名义对相关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后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以273.974万元中标该工程项目。王某串通投标、围标行为,潜在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且情节严重,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不足以规制该类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由行政违法性递进到刑事处罚性,以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方式的有效衔接。
本案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概括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并不能对其字面含义进行具体阐释,一般应具化到不同的情形才能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提供法律依据。2010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列举了包括兜底条款在内的六种涉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具体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形:(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追诉标准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定罪标准的考量范畴。①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裁判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运用扩大解释的方法解决所遇到的问题,在刑法表达的语意论据和个案所欲实现的司法公正作出实质权衡和价值判断。2022年4月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中标项目金额”从此前的200万元以上提高到400万元以上的,但此案2021年3月30日已裁定驳回上诉。故该案中标项目金额273.974万元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第三项“涉案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应认定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串通投标罪是对社会危害较大的招投标犯罪,并且具有商业贿赂频发、群体犯罪明显、绝对控制投标等特点,如果不进行严格规制该类违法犯罪行为,容易形成不良竞争、恶性竞争等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营商环境的营造。特别对于民生领域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一旦因串通投标行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进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打击串通投标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利于维护投标人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更有利于防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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