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刑终20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13094元价格购买天津市北辰区某商住用房。宋某支付首付款后尚有尾款30万元未付。2017年2月,该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宋某。
2017年10月,被告人宋某因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被起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7日,红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宋某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2017年11月9日,法院将诉争房屋查封,后将查封情况告知宋某。
被告人宋某因无力支付诉争房屋尾款,委托房产中介出售诉争房屋。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亲属,刘某代理李某某购买诉争房屋。2018年1月8日,宋某在明知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以55万元价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刘某于当日将李某某的购房款30万元转账给宋某,宋某将该款用于经营及个人消费。2018年1月31日,刘某、宋某等人到诉争房屋售楼处,因宋某称其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刘某将李某某的购房款25万元及其本人所有的5万元替宋某支付房屋尾款。事后宋某等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因房屋被法院查封未能过户。
2019年2月27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拍卖,案外人王某某取得所有权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王某某后将房屋出售并过户给他人。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宋某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和2020年5月24日返还被害人刘某诉争房屋款项1万元和3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宋某否认其在出售前明知诉争房屋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其行为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及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出售房屋时并无实际履行能力,仍隐瞒事实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款项30万元,在取得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债务,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偿还款项履行合同。其在与中介、刘某等人到售楼处交尾款时,仍未如实告知刘某某等人房屋被查封已经无法过户的事实,亦未退还之前收取的30万元,而是让李某某和刘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并为其支付剩余房款,以上行为均可以认定宋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意隐瞒真相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故意隐瞒法院查封房屋事实,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后红桥法院按照调解书内容拍卖了该房屋,并将房屋过户给买受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行为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指控被告人宋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本院不予认定。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5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3.7万元。
宋某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及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合议庭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60万元,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30万元,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合同诈骗罪是一个目的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然而,“非法占有”是一种典型的主观心理状态,本人如果不明示,外人很难知晓,必须结合外在客观行为,综合合同签订时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约能力、合同标的物和货款的用途及去向、行为人是否有过积极履行合同的作为等情况综合分析,从整个案件事实来把握行为人主观认知过程,最终形成内心判断与确信。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在具体形成时间、故意内容上表现形式多样,因而在判断时要紧密结合案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定案,也不能仅以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或财物不能归还结果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实际能力。实际履行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易实现合同目的的现实可能性。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可能性,则通常可推定其具有该目的。(2)行为人是否有积极履约行为。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积极努力,是认定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依据之一。即使行为人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没有积极筹措资金、联系业务等为履行合同做各种准备和努力,而是隐匿、逃避,或者以各种借口理由推脱合同责任,也应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对购房款的处置。财产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权能,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虽然不是判断当事人具有诈骗故意的唯一标准,但确是一个重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主观心态。正常的合同履行,行为人取得财物后,一般会将其用于履行合同或是合法经营。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因此一旦取得财物控制权,往往会用于非法活动、挥霍、偿还个人债务。(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表现。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被对方指出违约时,虽然可能进行辩解、拖延但不会逃避。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意,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综上,宋某在出售房屋时无实际履行能力,签订合同时明知房屋已被查封无法过户,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仍收取被害人款项,在取得款项后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债务,也未按照调解书偿还款项以争取房屋解除查封或不被法院拍卖,且故意隐瞒事实让被害人为其支付剩余尾款,完成对开发商债务清偿,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作出有罪供述,其供述稳定,与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上均可以认定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同时,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合同行为,无论从签订合同前后被告人的行为表现还是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看,被告人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后续30万元损失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宋某在签订合同之前即形成合同诈骗故意,经过预谋、策划后,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这种故意属于事前故意,具有较强欺骗性、隐蔽性,受支配的合同诈骗行为呈现出有计划、有步骤、整体性。房产中介在交易过程中的过错、刘某在合同继续履行方面的优势地位等,仅涉及民事法律中合同责任承担时的判断标准,并非刑法意义上独立、异常的介入因素,并不足以中断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遭受这部分损失是因为宋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使其陷入可取得房屋产权的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合同、交付钱款,故犯罪数额应包含后续30万元。
另外,从构成要件上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犯罪目的是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宋某虽然非法对已查封房产擅自出售,但其主观目的是诈骗钱款,变卖已查封房产是诈骗的手段行为、牵连行为,即使构成此罪,因宋某以出售被查封的房屋方式骗取对方款项行为属于牵连犯,应该择一重罪以合同诈骗罪认定。从犯罪情节上看,宋某故意隐瞒法院查封其名下房屋的真相,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后红桥法院按照调解书内容拍卖了该房屋,并将房屋过户给买受人,其行为未严重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房屋价值也未因其出售而大幅度贬损,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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