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刑终64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串通投标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曾某经网络公司员工介绍,与网络公司部门经理王某商谈垫资购买一批医疗设备业务。先由被告人曾某介绍“某华公司”向网络公司购买设备,而网络公司所出售的设备则由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供货给网络公司。2017年7月17日,“某华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采购“全高清数字化系统”合同,合同约定:“某华公司”向网络公司采购4套“全高清数字化系统”。之后,网络公司委托招标公司就上述“全高清数字化系统”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曾某通过安排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员工代表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并操作中标后,合同约定网络公司向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购买4套“全高清数字化系统”设备,1套价格为2499920元,总金额为9999680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与信息科技公司签订设备投放合同,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支付信息科技公司保证金80000元(每台保证金2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将信息科技公司提供四台“锐珂干式激光成像仪”用8个木箱装,冒充4套“全高清数字化系统”设备移交给网络公司,网络公司有出具验收报告,但未开箱验收。2017年12月底,被告人曾某联系医药公司承接网络公司和“某华公司”先前签订的“全高清数字化系统”采购项目,2017年12月26日,医药公司与网络公司合同签订《全高清数字化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医药公司向网络公司采购4套“全高清数字化系统”,1套价格为2740000元,总金额为1096000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向医药公司购买“全高清数字化系统”1套。2018年2月6日,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支付2767400元的货款给医药公司。2018年2月8日,医药公司向网络公司支付1套“全高清数字化系统”货款2740000元。在此期间,被害单位网络公司共支付9500000元货款给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害单位网络公司付出货款尚有6760000元未收回。另查明,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收到被害单位网络公司支付货款前,公司对公账户余额2966.50元,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收到网络公司两笔货款计9500000元,仅转账给医药公司2767400元,其余款项部分用于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经营费用,部分归被告人曾某个人使用,至2018年4月4日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对公账户余额1385.73元。
【案件焦点】
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曾某辩解其同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与网络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其与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不能排除属于民事纠纷的合理怀疑,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曾某与被害单位网络公司商定由被害单位网络公司垫资为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购买设备,被害单位网络公司为交易安全,让被告人曾某找国有企业向被害单位网络公司购买设备,再卖给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而被害单位网络公司出售的设备系向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购买,三方构成一个交易环,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既是设备最初的销售人同时也是最终购买人,在这交易环中,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不仅未能售出设备且每销售、购买一套“全高清数字化高清系统”将亏损267480元,可见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及被告人曾某的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获取被害单位网络公司的资金。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及被告人曾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面,与被害单位网络公司签订的是买卖4套“全高清数字化系统”,但以其他货物冒充“全高清数字化系统”交付给被害单位网络公司;另一方面,只向医药公司购买1套“全高清数字化系统”,将被害单位网络公司支付的剩余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致使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无能力向医药公司购回另外3套“全高清数字化系统”。
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及被告人曾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网络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通过上述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网络公司的资金6760000元,用于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的费用及归还被告人曾某个人债务等。故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33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责令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曾某将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676万元退还给被害单位网络公司。
曾某持原辩解及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及其辩护人、某商贸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的曾某、某商贸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及对本案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诉辩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曾某、某商贸公司及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客观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网络公司的代理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如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曾某等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的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将占有的财产转为他用或者自己挥霍,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思。在民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外在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如资金周转困难,购买的材料不能及时到位等等,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二者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区别。
从证据角度来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被告人的口供;二是通过被告人客观上的表现来判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案发后会以“民事纠纷”作为幌子掩饰其行为的诈骗性质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较少有被告人会主动供认犯罪行为。所以,如何从被告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的意图,就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对这一问题主要有“履行能力说”“客观分析说”“原因分析说”“分段分析说”等几种观点。“履行能力说”,即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自己本身没有履行能力,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分析说”,即以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并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客观因素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这种标准比“履行能力说”显得全面,能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行骗时的多种客观表现,但是它仍然是以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的,并没有解决履行能力标准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而且没有分析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的主观目的,只限于对行为人客观表现的客观分析,因此仍然是不全面的。“原因分析说”,即以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来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分析说从整体上对合同的两个阶段进行综合分析,这种分析兼顾了对行为人主观和客观情况的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原因分析说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进行探讨,在逻辑上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分段分析说”,即在合同签订阶段,以是否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来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财物作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在合同生效阶段,以行为人的履行态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运用以上几种理论予以考量。首先是“原因分析说”,以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来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既是设备最初的销售人同时也是最终购买人,在这个交易环节中,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不仅未能售出设备且每销售、购买一套“全高清数字化高清系统”将亏损267480元,即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无法对整个交易环节中交易目的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判定其真实目的是获取被害单位网络公司的资金;其次是“履行能力说”与“客观分析说”,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只向医药公司购买1套“全高清数字化系统”,将被害单位网络公司支付的剩余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至2018年4月4日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对公账户余额1385.73元,致使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无能力向医药公司购回另外3套“全高清数字化系统”,且被害单位网络公司付出的货款尚有6760000元未收回,即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并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与行为,客观上并无实际履行合同;最后是“分段分析说”。通过曾某、某商贸公司以其他货物冒充“全高清数字化系统”交付给被害单位,主观上具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故意,其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与安排均为辅助其合同诈骗的主观目的,并非要完成合同目的或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在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要善于运用理论与审判经验,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作出具体分析,从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判断其主观的真正意图。故综合判定曾某、某商贸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网络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
除此之外,非法获取财物数额的大小亦是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即立法要求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而合同欺诈行为对数额没有要求。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来看,“数额较大”在本罪中是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其除作为量刑情节外,还具有定罪意义,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案中,被害单位网络公司付出货款尚有6760000元未收回,数额远超该罪2万元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较大。因此,结合前文论述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则该行为只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也只能构成合同欺诈。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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