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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某某非法经营案

    非法经营罪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6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在A国女子“阮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非法从事跨境支付结算业务,帮助他人将钱款以边民互市贸易的名义汇到A国,并从中获利。其间,吴某某购买他人“边民互市”贸易凭证,虚构贸易背景,使用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或由他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办理“边民互市”贸易向A国汇出汇款业务。经查,吴某某累计非法办理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涉及金额累计人民币443375352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件焦点】

      非法经营罪中,如何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辩护人关于吴某某未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接受A国女子“阮某”的委托,利用“边民互市”政策及银行审核、监管漏洞,向境内结算银行虚构贸易背景,代为办理跨境资金支付结算,逃避监管将国内资金汇出国外,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该行为违背了我国“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的精神,严重影响了跨境支付结算市场的有序运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我国金融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威胁,涉案金额经核算共计人民币443375352元,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协助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予以没收;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予以返还。

      吴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协助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结合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已予以减轻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的认定。近年来,“地下钱庄”在边境地区呈现作案手法隐蔽化、多样化,一些犯罪分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隐藏于“边民互市”贸易活动中。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标准作了专门的规定,明确以虚构交易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可以认定吴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所谓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我国对资金支付结算采取资格审批制度,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中吴某某与A国人“阮某”没有实际的贸易往来,吴某某本人未实际从事边贸活动,亦未接受其他边民的委托,未获授权作为边民代表协助边民向银行申请办理边民互市贸易汇出汇款业务,在向银行申请境外汇款的过程中,吴某某向银行提供了其本人或他人从别处非法购买获得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申报单、交易凭证和东兴市“边民互市”贸易带进物品放行单等银行所需的材料,上述材料并非吴某某本人从事边境贸易所产生的资料,也不是吴某某接受其他客商委托并由他人依法提供的真实交易的相关资料,实际是向境内结算银行虚构了贸易背景,其供述所获好处费亦由“阮某”支付,该行为与接受从事边境贸易的客商委托境外汇款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具有本质区别。吴某某实施虚构交易,利用或者部分利用境内支付结算机构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解释》的发布,让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争议可以告一段落,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支付结算方式也将不断变化,刑事司法活动应当对此持续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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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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