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某镇某街×××号的河堤边,因认为与其有婚外情关系的被害人彭某梅与其他男人存在暧昧关系而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陈某捡起地上的半块砖头多次击打被害人彭某梅的头部,双方在拉扯过程中一同跌落到河涌后,被告人陈某又将彭某梅的头部朝下往水里按,此时被害人彭某梅陷入昏迷。被告人陈某随即逃离现场,未对被害人彭某梅采取施救措施。同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去至其妻子陈某芳的出租屋作简单交代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彭某梅因被其儿子及时发现而获救。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其谅解。
【案件焦点】
因先行行为而导致他人可能有死亡危险,“见死不救”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该种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先行实施的加害行为若不足以产生剥夺他人生命的危险,不宜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但行为人基于先行加害行为而致使被害人陷入濒临死亡的环境中而拒绝履行救助义务,放任该死亡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依法应予惩处。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砖头半个,予以没收、销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关于本案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从落水前、落水后两个阶段进行分析。第一个阶段,被告人陈某的本是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产生争执,后其捡起地上的半块砖头朝被害人的头部进行击打,虽然被告人陈某直接击打被害人的头部,但因砖头的体积较小,击打的力度不大,且案发地位于被害人的住处不远,被告人并非携带凶器前往会面,也没有专门选择作案地点,此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宜认定为伤害的故意。
第二个阶段,在被害人反抗被告人陈某的击打,与其拉扯中一同滚入水中后,被告人用手压住被害人的头部,以面部朝下的方式将其摁在水里,被告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对其往水里摁压被害人头部导致其有呛水窒息溺亡的风险应当具备基本的认知。结合被告人供述,其在离开时看到被害人是“整个身体侧趴在河道内,面部有一半浸入河水内”的状态,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故意伤害的范围。此时被害人当然处于一种现实、紧迫的生命危险之中,被告人神志清醒且身上未受伤,其具备将被害人从水中移到地面或者将被害人头部移开水面的能力而径直离开,其对被害人的生命具有放任其死亡的故意。同时结合其返回家中向其妻子作交代、自行去派出所说其杀了人来自首的行为,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有明确认知。综上,被告人因先行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现实、紧迫的生命危险之中,放任该危害结果产生,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
二、他人的介入因素不影响本案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应当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即犯罪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本案中,被害人因被告人的击打而进行反抗,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双方落水,被害人此时的介入行为是典型的自我保护行为,其是为了反抗被害人的击打导致的双方落水,且落水后被告人仍进一步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呛水昏迷后身体及大半边脸还浸在水里,此时被告人未履行救助义务而径直离去,直至被害人被其儿子发现而打捞上来进行抢救,其儿子的介入行
为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不应以此割裂被告人未履行因其先行行为导致的救助义务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三、“见死不救”的刑法评价
与道德层面的“见死不救”不同,当行为人因先行行为而导致“见死不救”时,就会被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实施的击打、摁压浸水等行为,就是先行行为:一是被告人陈某本人实施了该行为,即击打、摁压他人,致使他人昏迷的行为;二是先行行为导致了实际、紧迫的危险,被害人于水中昏迷且大半边脸在水中,其自身合法权益是遭受到了紧迫的危险,有救助的必要性;三是被告人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面临溺水窒息死亡的实际、紧迫的危险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具备救助义务和救助条件,对被害人“见死不救”,应当评价致被害人死亡的放任的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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