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原系邻居,二人经常开玩笑。2020年8月20日10时许,在某1路与某2路西北角,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了羞辱性的语言,引发二人互相谩骂,高某某抓扯于某某并打其脸部,于某某掐住高某某脖子、殴打其脸部,二人在推操互殴时被他人劝开。后二人继续谩骂对方、厮打,高某某用头冲撞于某某胸部,于某某掐住高某某脖子,二人又被他人劝开,后于某某径直面部朝下倒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存在面部、右下肢皮肤擦挫伤、口唇黏膜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某系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诱发原有心脏疾病加重、发作导致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高某某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案件焦点】
本案的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从案件起因看,本案系因于某某对高某某使用侮辱性语言引起谩骂、打斗,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是诱发心脏病的突发原因;从直接危害后果来看,于某某体表伤情为轻微伤,高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于某某轻伤以上后果;从高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二人互殴、谩骂的行为导致70岁年龄及患有陈旧性心肌梗塞病史的被害人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心脏疾病,高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从被害人死因看,被害人虽患有四度心脏疾病,死亡系数较大,但仍经常性体育运动,高某某对被害人有心脏疾病不知情符合常理;从高某某主观心态看,互殴的故意不等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高某某系应当预见而未预见,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当。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问题,包括对实行行为的判断、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主观故意或过失的责任形式判断。
特殊体质是异于健康体质且存在机能缺失,在受到外界刺激时能诱发、促进原有严重疾病发作或产生超乎常人主观认识的不良后果。在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行为时,通常不会造成人身损害结果或只会造成较轻的人身损害结果,由于被害人特殊体质造成了死亡的危害后果。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给司法裁判也带来了很大困扰。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应按照以下“三步走”方法进行逐一认定。
一、实行行为判断
实践中很少以实行行为作为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分析的第一步,多是直接进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但因果关系理论所要判断的是能否将某种结果归属于某种实行行为,因此对实行行为的判断是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实行行为是符合刑法分则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实质上考察就是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或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作为和不作为。不存在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实行行为不同,构成的犯罪也不同。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推搡、撕扯、用头顶胸部,被害人倒地死亡,其体表伤情仅为轻微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中轻伤以上的实行行为。以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分析,被害人原有心脏病的特殊体质决定了,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能够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被告人的行为系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作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
二、相当因果关系判断
在轻微暴力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往往是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需要结合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如果鉴定结果是仅特异体质导致的死亡结果,那么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此外,由于特异体质存在于轻微暴力行为之前,因此不属于实行行为实施之后的介入因素,不适用于因果关系中断不构成犯罪的理论。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纯粹的客观的判断,只要轻微暴力、特殊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客观上可以产生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可以认定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侮辱性语言引起谩骂和双方轻微打斗,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与原有特殊体质心脏病共同导致了死亡的结果,本案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责任形式判断
故意和过失都属于责任形式。对于具有实行行为的轻微暴力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时,在查明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查明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和伤害行为的主观态度。应当综合被告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知晓、案发原因、轻微暴力手段、作案工具、打击力度、是否施救等因素去判断其对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从而确定主观心态。若对死亡结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客观上无法预见,主观上又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在明确对死亡结果为过失的基础上,需进一步明确是否具有轻伤以上伤害的意图,若只具有轻微伤害的意图,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反之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中从被害人死因看,被害人虽患有四度心脏疾病,死亡系数较大,但仍进行经常性体育运动,被告人对被害人有心脏疾病不知情符合常理;但被害人系70岁高龄老人,其应当预见对老年人实施殴打、谩骂行为可能会诱发老年人的疾病及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没有预见的行为责任形式属于过失,且不具有轻伤以上伤害的意图。最终,一审法院纠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综上,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进行准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还直接涉及对被告人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还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问题。本案从实行行为、因果关系、责任形式三方面按顺序进行严格审查和定性分析,同时注重向被害人家属的释法说理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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