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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韩某亭过失致人死亡案

    双方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倒地死亡的案件定性问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案发前,被告人韩某亭与被害人杨某(男,殁年65岁)一家相识多年,且关系较好。2019年6月7日12时许,应杨某妻子田某之邀,被告人韩某亭到某小区××号楼××室杨某家,与杨某、屈某聊天、吃饭、饮酒。后田某、屈某先后离开,韩某亭和杨某继续饮酒,以致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其间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7时许,韩某亭在杨某家门口过道内骑跨在杨某身上,压迫杨某胸腹部,致其舌根部、会厌部堵塞食物残渣从而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韩某亭于2019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韩某亭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亭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亭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韩某亭基于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本案中,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案发前韩某亭与杨某大量饮酒,案发时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韩某亭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醉酒时仍具有一定判断和辨别能力,应当预见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时搂、压、骑在醉酒的被害人身上,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被害人因胸腹部受压而窒息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认

      定被告人韩某亭犯罪行为的性质。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韩某亭以其与被害人关系不错,本案是一个意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某亭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韩某亭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意外,韩某亭无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证明韩某亭与杨某醉酒后发生了肢体冲突,证人田某证明韩某亭用手紧搂杨某的颈部,骑跨压在杨某身上。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杨某舌根部、会厌部、食道内残留大量食物残渣,舌根部、会厌部的食物残渣堵塞了呼吸道,导致了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韩某亭骑跨在死者身上,并持续一段时间,造成死者胸腹部受压,抑制了呼吸运动的进行,造成了呼吸困难及缺氧窒息,杨某符合被钝性外力压迫胸腹部,舌根部、会厌部堵塞食物残渣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韩某亭的上述行为与杨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案发前韩某亭与杨某大量饮酒,案发时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韩某亭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时搂、压、骑在醉酒的被害人身上,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被害人因胸腹部受压而窒息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韩某亭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等相关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均不予采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韩某亭与被害人杨某等一起喝酒,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后一并倒在被害人家门口,被告人韩某亭手搂被害人杨某脖子,压在杨某身上,杨某死亡的案件事实。此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韩某亭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韩某亭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1.从事实、证据层面分析被告人韩某亭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要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为二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证人田某及多名邻居的证言可以证实,韩某亭与杨某在醉酒后发生了肢体冲突,且韩某亭用手紧搂杨某的颈部,骑跨压在杨某身上。尸体鉴定意见表明,解剖见杨某舌根部、会厌部、食道内残留大量食物残渣,舌根部、会厌部的食物残渣堵塞了呼吸道,导致了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韩某亭骑跨在死者身上,并持续一段时间,此姿势造成了死者胸腹部受压,抑制了呼吸运动的进行,造成了呼吸困难及缺氧窒息,杨某符合被钝性外力压迫胸腹部,舌根部、会厌部堵塞食物残渣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韩某亭的上述行为与杨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从规范层面入手结合韩某亭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前文分析,本案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人韩某亭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属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韩某亭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被告人韩某亭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必须具有引起或者可能引起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行为,应当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韩某亭基于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一是,韩某亭没有伤害动机。韩某亭与杨某相识多年,双方关系较好,案发当日韩某亭受杨某妻子田某之邀前去饮酒吃饭,其间双方大量饮酒,在场的证人屈某及与二人通话的杨某之女杨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二人在饮酒过程中关系融洽,未发生矛盾冲突。二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韩某亭实施了具有高度致害性的故意伤害行为。尸检鉴定意见表明,杨某系被钝性外力压迫胸腹部,舌根部、会厌部堵塞食物残渣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醉酒状态可以是食物返流的原因之一。杨某头面部、颈部、腰腹部的损伤多为挫伤和肌肉软组织伤,系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外伤,故可以排除暴力致死的可能。死者身体上的条形创伤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导致杨某头部等处条形创伤的作案工具。在案证人证言仅能证实,韩某亭醉酒后实施了手搂杨某颈部、趴在其身上、腿骑其身体两侧的行为,以及案发现场有大声说话声、骂人声及多次磕碰防盗门的情况。据此分析,虽然案发时韩某亭与杨某发生了肢体冲突,但韩某亭的搂、压行为造成的主要是被害人的头面部、颈部、腰腹部等处的表皮损伤,仅是一般殴打行为,不能认定是可能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高度危险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杨某死亡原因是韩某亭骑跨在被害人身上,并持续一段时间,造成了死者胸腹部受压,抑制了呼吸运动的进行,造成了呼吸困难及缺氧窒息,加上食物返流。

      综上,结合案发起因、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良好关系、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等,被告人韩某亭既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其次,被告人韩某亭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中,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案发前韩某亭与杨某大量饮酒,案发时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韩某亭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醉酒时仍具有一定判断和辨别能力,应当预见到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时搂、压、骑在醉酒的被害人身上,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被害人因胸腹部受压而窒息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最后,本案对被告人韩某亭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韩某亭有期徒刑六年,既做到了罚当其罪,也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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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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