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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莫某场故意伤害案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与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2刑终36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莫某场在某酒吧xx号包厢喝酒,后到总统2包厢门口的卫生间上厕所。之后总统2包厢的被害人覃某某、滕某从总统2包厢出来上厕所发现卫生间门反锁,随后,莫某场从厕所出来后与覃某某、滕某发生争吵。莫某场跑回xx号包厢从其携带的书包里拿出一把牛角刀返回总统2包厢走廊门口,手持打开的牛角刀与覃某某、滕某继续争吵,此时同在××号包厢的同案人覃某荣、韦某鑫、何某敏、肖某旺、黄某整(均另案处理)等听到争吵后一起从×x号包厢出来查看情况。黄某整在劝解莫某场的过程中因害怕事情闹大,将莫某场手中的牛角刀拿走并折叠放入自己的裤子口袋,之后莫某场、覃某荣、韦某鑫、黄某整、何某敏、肖某旺等与总统2包厢出来的人争吵并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在互殴中黄某整拿出收在裤子口袋的牛角刀,并持牛角刀将被害人韦某某腹部捅伤,覃某荣持卡齿刀将覃某某左大腿捅伤,何某敏、韦某鑫、肖某旺持酒瓶砸向从总统2包厢出来的人,莫某场用拳头殴打对方,冲突结束后覃某荣、莫某场、韦某鑫、黄某整、何某敏、肖某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因上腹部被单刃尖刀捅刺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覃某某、滕某、滕某某三人的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件焦点】

      被告人莫某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成为主要的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则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客观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次,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莫某场与被害人覃某某等因上厕所问题发生口角,后莫某场又手持打开的牛角刀与覃某某等争吵,经人劝解并拿走牛角刀后仍未停止争吵,反而因为覃某某等的口头辱骂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引起双方多人互殴,殴打对象明确,即对方包厢的人。在双方的互殴过程中,韦某某被黄某整使用莫某场携带的牛角刀捅伤致死,覃某某、滕某、滕某某受轻微伤。莫某场虽辩解其拿出打开的牛角刀并挥舞是为了吓退对方,但其应当能认识到该凶器可能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在牛角刀被人拿走不受自己控制的情况下,仍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引发互殴,放任了伤害结果的发生。

      故莫某场的行为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客观表现,亦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这一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莫某场及同案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互殴,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莫某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莫某场持原审辩解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公诉机关最初的指控和辩护方意见,均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反映出本案定性的争议较大,综合分析,在于本案发生在娱乐公共场所,起因是双方偶发口角,没有蓄谋的表现,进而演变成双方斗殴,造成人员伤亡,影响了公共安全秩序。犯罪行为表现较为贴近一般人认知的偶然性事件引发的公共秩序混乱及侵害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寻衅滋事罪。

      然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侧重不同,公共秩序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的程度,是区分两者的关键,但并不是公共秩序受到侵害就一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但前提是该犯罪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才能依照想象竞合从重处罚的裁判要求。因此,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辨析,是区分两罪及准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1.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及特征

      在违法性层面上,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为随意殴打、任意毁坏、起哄闹事等,表现出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具有任意性,侵犯了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利益;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说明严重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

      在主观要件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指出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主观目的也表明该罪的特征,成为区分该罪与彼罪的关键。

      2.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与特征

      由于故意伤害类型较多,本文将以本案为例,着重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区分进行讨论。

      其一,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对伤害结果具有认知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他人身体机能健全的法益,不包含财产内容,而寻衅滋事罪保护不特定对象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秩序的正常状态。公共秩序受侵害应当根据时间、地点、人群等因素综合分析。

      本案中,事件发生在某酒吧公共娱乐场所,但时间是凌晨1点,当时人流量较少,斗殴场地仅限于室内走廊,双方使用的凶器主要有莫某场自身携带的牛角刀、各自包厢的酒瓶、扫把等;事件从发生到结束,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总共2个多小时,大部分时间处于对峙状态,激烈的互殴时间较短;再从犯罪对象分析,双方因口角引发冲突,具有为各自一方出头,共同对抗的动机,斗殴对象仅限双方。因此,综合全案分析,本次爆发的冲突对周围公共秩序及公共环境下人财物的影响较少,暴力行为犯罪对象具有针对性,伤害也局限在双方。本案对公共秩序的侵害程度较轻,不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其二,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是适用想象竞合从重处罚的前提,寻衅滋事罪最高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但适用从重处罚的前提是定罪的准确性,不可片面地寻求量刑合理而忽视犯罪行为本身的准确定性。

      本案坚持从犯罪事实出发,通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较为充分完整地还原案发经过,经过全面客观地评价犯罪行为,结合司法解释理解适用法律,从而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本案不适用想象竞合从重处罚的原则,而是在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考量量刑,并不包含寻衅滋事损害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本罪在定罪量刑上都严格以事实为基础,准确适用法律。

      本案经过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二审对本案的认定一致。综上,本案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查事实与证据,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判决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判决结果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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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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