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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等故意伤害案

    多人故意伤害行为和单方聚众斗殴行为的区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刑终6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廉某林因怀疑其妻子英某某与被害人毛某之间存在不正当交往,与毛某相约在某小区附近见面,廉某林通知其表弟即被告人李某陪同前往。李某自行联系被告人杨某冬、花某龙前往,并告知二人听其指挥。到达现场后,李某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中取出一把水果刀交给杨某冬备用、取出一根铁棍自持,等待毛某到场。

      毛某到达后与廉某林发生口角,廉某林踹了毛某一脚、打了毛某一个耳光,并招呼李某等前来殴打毛某。李某见状,向杨某冬、花某龙下达殴打指令,杨某冬、花某龙旋即追击毛某,毛某夺路而逃,在逃走过程中摔倒在地。杨某冬追上来后,使用水果刀砍伤毛某的腿部、胳膊等处,花某龙对毛某拳打脚踢,李某驾车赶上后使用铁棍殴打毛某腿部等处并踢踹后背。廉某林赶到殴打地点后,阻止李某、杨某冬、花某龙等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后李某、杨某冬、花某龙将毛某带至码头附近,廉某林亦驾车前往。廉某林与毛某交谈过程中,李某、杨某冬、花某龙再次殴打毛某,后被廉某林再次阻止。事毕,廉某林要求李某、杨某冬、花某龙将毛某送往医院救治,三人将毛某带至医院门口后离开。

      2018年4月26日,李某、杨某冬、廉某林、花某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毛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及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面部、肢体挫擦伤、肢体创口、右胫骨骨折及双眼部、鼻部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四名原审被告人赔偿毛某188万元,并取得了毛某的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杨某冬、廉某林、花某龙对被害人毛某的殴打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事出有因,目标明确,被告人廉某林伙同被告人李某、杨某冬、花某龙对被害人毛某进行殴打,伤害故意明显,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及轻微伤六处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廉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花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有误为由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家庭婚恋关系等引发的纠纷,事出有因、目标明确。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冬、廉某林、花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毛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六处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多人对一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单方聚众斗殴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多人殴打了一人,犯罪后果均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分析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即属于这类案件中的典型案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冬、廉某林、花某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李某等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

      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主要的区别在于两罪的侵犯客体不同。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聚众斗殴行为较多地发生在公共场所,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由于行为人公然蔑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①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所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

      本案案发地点确实处于繁华街道,属于公共场所,但是案发时间发生在2018年4月13日3时许,当时行人、车辆都非常稀少。现有证据尚并不能证实李某、廉某林、杨某冬、花某龙公然蔑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李某等为了教训毛某而深夜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毛某的身体健康,而非社会公共秩序。

      二、李某等的主观心态中没有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另外一个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聚众斗殴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方面一般是伤害他人的故意,犯罪动机可能多种多样。

      本案起因于廉某林怀疑毛某与其妻子英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廉某林与毛某相约见面的主观心态是想解决问题。见面之前纠集李某时的主观心态是为了教训毛某、防止自己吃亏。李某主观心态是帮助其表兄廉某林教训勾搭嫂子的毛某,杨某冬、花某龙的主观心态是帮助好友李某殴打他人。四人主观上均为伤害他人的故意,并没有抢占地盘、寻求刺激、报复他人等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

      三、本案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想象竞合犯

      有人认为,本案中廉某林为发泄私愤、报复毛某,纠集多人,李某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亦构成聚众斗殴罪,属于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想象竞合。但是由于本案中李某等属于持械聚众斗殴,故应该按照聚众斗殴罪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是,经过审理查明,廉某林只是纠集了李某,事前对李某纠集杨某冬、花某龙并不知情。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廉某林事前纠集多人。廉某林只是在打斗现场才发现李某又纠集了杨某冬、花某龙到现场。另外,本案因家庭婚恋纠纷引起,廉某林等目标非常明确,就是要教训毛某,防止毛某再与英某某联系,确系事出有因、目标明确;本案案发于2018年4月13日3时许,当时行人、车辆都非常稀少,谈不上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综合上述理由,本案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亦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想象竞合。

      四、对类似行为定性为故意死伤害罪有案例支持

      笔者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指导案例与本案类似。该案基本案情为:被告人王某刚、王某东、何某伟、马某艳等于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一起吃饭喝酒。次日2时许,王某刚与胡某发生口角,胡某扬言还要回来“算账”。王某刚等准备了剔骨尖刀、菜刀等以防不测。胡某纠集朱某等六七个人拿着炒菜铁铲、饭勺等前往打架,最终致多人受伤、朱某死亡。

      在该案中,双方参与互殴的人数均超过了三人,形式上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但从主观上看,以胡某为首的一方持械主动进行挑衅,被告方的被动性较为明显,最初并没有非法侵犯胡某一方的意图。王某东作为老板不仅没有对在场的人提出参与斗殴的积极要求,反而前后两次对王某刚等进行劝阻,并表示如果胡某不挑衅,不能主动惹事,还是做生意要紧。在胡某一方过来挑衅时,王某东仍进行说和。可见,被告方缺少报复、争霸等动机和目的,如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则是片面重视了被告人的客观表现,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结合上述案例,查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对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至关重要。结合本案,基于李某等的主观心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本案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综上,本案对李某等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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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①周道銮、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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