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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某某故意伤害案

    恶意别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人员伤亡的定性与处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浙A1××××号轻型货车从某街道驶往某2街道,途经某2街道某路段时,多次按喇叭欲超车前方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道路右侧停放着机动车,被害人严某某未及时让道。后被害人严某某驾驶车辆往右侧让道时,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辆加速超车,并在超车过程中突然向右侧打方向盘别车,致使货车尾部与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严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被害人何某某摔下车受伤,被害人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系头颅及胸腹部遭受严重钝器损伤致多脏器破裂死亡;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至指定地点配合调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夏某某别车行为的定性问题,即恶意别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行为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三轮车当时装满木床板,二被害人同乘驾驶座且无车厢保护,车辆安全性、稳定性较差。被告人夏某某作为一名有十几年驾龄的驾驶员,明知其在超车后未保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变道可能会导致对方车辆和人员不安全,但其仍故意为之,其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不予避免、防范,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系间接故意,最终导致两车剐擦后涉案三轮车上人员伤亡,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夏某某别车行为的定性问题,即恶意别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行为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本案定性的不同意见源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只是想吓唬对方,并无撞击对方车辆、伤害对方的想法。被告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伤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伤亡。其自认为超车一二米之后再打方向不会发生碰撞,说明其轻信能够避免发生这种后果。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二被害人驾驶的无车厢的电动车安全性、稳定性差。被告人作为一名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在明知可能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下,仍故意短车距别车,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两被害人因两车碰撞后摔下车,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该恶意别车行为与两被害人的伤亡有因果关系,基于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如何正确界定被告人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恶意别车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两者并不相同。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一般认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就认识因素上看,两者都能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两者区别在于意志因素,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自己能避免危险结果。实践中对意志因素较难判断,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无夙怨,被告人辩解其系出于吓唬被害人而在超车一二米后打方向盘完成超车,其主观并不希望被害人受伤。据此较难判断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追求程度。我们可以从被告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对行为的支配力以及有无认识错误予以综合判断。

      一是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危害结果有所认识,无认识则无故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性越大,则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越强,该负的罪责也应越大。被告人夏某某系具有十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陈述平常超车时要超出三四米的安全距离再别车,此次仅出于想吓唬被害人,在超出一二米距离且车速尚未提上去时别车。可见按被告人日常的驾驶习惯,该别车距离是远小于安全距离的,对于别车的安全距离被告人具有清晰的认识,故被告人明知小于安全距离别车会“不安全”。因此,在车速并未提速且小于安全距离别车时,被告人并不确定该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放任造成他人受伤结果的发生。而在案发时,两名被害人乘坐在无车厢的驾驶座上,无任何保护措施,以致在发生碰撞后,造成死伤的危害结果。综前,被告人对自己别车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具有“明知”的认识。

      二是从对行为的支配力判断。对行为的支配力产生于认识能力,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具有危害性情况下,实施该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的高度可能性时,行为人则对行为进程有高度的支配力。反之,行为人若认识到自己行为仅有较小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则行为人对行为的进程具有较小支配力。行为的支配力从高到低,能不同程度地反映行为人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行为的支配力的强弱,也是被告人故意的一个方面。被告人在实行别车行为时,路段、车距选择与车速、别幅控制均由被告人自由支配,不受外界因素干扰。可见,被告人对别车行为的支配力强。

      三是主观认识错误分析。主观认识错误即对具体问题的判断错误。通常,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自身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知是明确的,不存在认识错误。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自身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因为认识错误导致轻信能避免危害结果。如果不存在轻信,则不能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错误属于主观方面,若依照被告人的口供去认定,往往难以辨明。需要结合被告人客观行为再作判断。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具备多年汽车驾驶经验,其事先并未有过超出一二米别车的经历。相反,其明知未达安全距离别车为高度危险的行为。在别车行为实行中,被告人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行车速度也未提升。事后,被告人通过后视镜看到被害人驾驶电动车冲上了马路缘石上,并没有停车查看,而是继续前行。可见,被告人并未在事后采取补救措施,这些客观行为均能反映被告人并非产生主观认识错误。

      二、恶意别车行为的客观方面认定

      一是对犯罪对象的判断。交通肇事罪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而故意伤害罪则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两罪名的犯罪对象都可以指向“人”,公共安全中的“人”为不特定或多数的人,该特征成为区分两章各罪的关键,多数是公共的核心特征,不特定意味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可能,使社会中更多遭受不法侵害。这就是“公共安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指向无车厢的电动车,车上仅有两人,该指向的对象具体、明确,结合被告人供述其是出于吓唬对方,可以得出被告人针对的犯罪对象属于特定少数人的结论。

      二是危险状态的判断。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安全,别车行为的具体对象虽然特定,但也有可能导致危险状态的扩散,影响公共安全。在具体案件中,可就别车行为发生的路段、路况、行人数量等,具体判断该行为有无导致危险状态向不特定多数人扩散的可能。例如,在车流量众多的高速公路上恶意别车,导致多车相撞的危害结果,可视具体案情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本案而言,案发地点为本地区流量较小路段,道路一侧为多辆在停车辆,该行为不会导致后车多车相撞等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故就本案的案发路段、路况等行为的危险状态并不会扩散。

      综上,一审法院通过对被告人的驾驶经验、路段、车距选择、车速、别幅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对恶意别车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系明知,而放任别车行为指向的两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导致危险状态扩散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可能,应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另外,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故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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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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