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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实施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应从一重处断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刑初165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2日19时40分许,赵某某在11层家中,因琐事与其丈夫发生争执,其丈夫将赵某某放在冰箱内的红薯扔在地板上,被告人赵某某随后将3块冷冻红薯从屋内阳台窗户扔出,砸伤楼下行人郑某某头部,砸坏茹某停放在楼下的轿车车顶前侧;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01号红薯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郑某某的脱氧核糖核酸(DNA)分型,送检的03号红薯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赵某某的DNA分型,郑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元。赵某某于2021年8月22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积极赔偿郑某某、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涉案3块红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件焦点】

      对赵某某高空抛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11层向建筑物下面的马路和停车位抛掷物品,未观察建筑物下有无行人或车辆,明知其行为可能伤害他人身体、损坏他人财物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一人轻伤、一车损坏,不仅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因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重于高空抛物罪,依法应当以处罚重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不仅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还损坏了他人财物,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赵某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因一时冲动而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对于伤害他人在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红薯三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高空抛物罪与他罪的竞合是司法实务中的常见问题,也是高空抛物入刑后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探讨高空抛物罪与他罪的竞合首先要厘清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将“危险方法”限定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其他危险方法,从文本解释角度出发,“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在方法手段上和损害后果上具有等价性。因此,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提必须是能够将高空抛物行为评价为“其他危险方法”。“公共安全”中的“公共”,通常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公共安全的核心不在于对象的“不确定性”而是对象的“多数性”,“不确定性”则意味着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但造成的危险或侵害后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只有达到足以危及或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通行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成立想象竞合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施一个行为,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若是出于故意,则无论是确定的故意还是概括的故意,均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二是一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一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刑法规范所规定的数个罪名,既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不同性质的数个罪名,也包括同一种犯罪不同形态的数个罪名。从刑法分则体系来看,高空抛物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若实施一个高空抛物行为同时伤害到他人身体,则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形态的罪名,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对于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存在确定的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事实上,高空抛物案件中,行为人多数抱有不确定的故意,即行为人虽然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本身持有故意的心态,但是对高空抛物行为会造成何种结果是不能确

      定的,但无论造成何种结果其内心均持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因此,只要是一个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后果,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则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从一重处断。

      本案中,赵某某高空抛物的地点为居民小区人行步道和停车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流聚集公共场所,其抛掷3个红薯的行为达不到与放火、爆炸相当的程度,不会危及不确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危害后果也不具有无限扩大的现实可能,应评价为一般意义上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赵某某能够意识到自己从11层阳台抛掷红薯的行为会扰乱小区的公共秩序,更有可能伤及楼下行人,但仍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危害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其高空抛物行为又造成了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而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高于高空抛物罪,故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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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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