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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某某等拐卖妇女案

    介绍婚姻型拐卖妇女案中被害人同意的违法阻却性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刑终9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拐卖妇女罪

      【基本案情】

      薛某某、马某某通过上线输送、自行联系、运送等方式将A国妇女马某、对某、文某、文某某、吴某、丁某、三某、苏某、木某、吴某某、呆某、马某某、拉某某、丹某某、印某某、蚂某某等拐卖至河南省郏县、汝州市等处。其间,采用没收手机、身份证、禁止外出等方式限制A国妇女人身自由。王某飞、丁某芝、董某安、陈某法、张某利、李某在不同阶段参与对被害人出卖、接送、看管、居间介绍等。  

      【案件焦点】

      介绍婚姻型被拐卖妇女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拐卖的认定,以及能否阻却构成被拐卖妇女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除被以找工作为由骗至中国的外,部分A国妇女明知到中国的目的是嫁人,其明知的内容为嫁人后可拿到一笔收入,一年后便可离开,但在买卖双方达成的合意中,并未约定被害人在一年后可离开买方家,系被告人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表面“同意”,此时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盖因欺诈手段本身即属违背被害人意志,被害人所作同意属无效同意,不阻却犯罪成立。本案被告人以介绍婚姻为名,利用A国妇女人地生疏、语言文字不通的境况,且对部分被害人有扣押证件、手机、限制人身自由等,对被害人出卖、接送、看管、居间介绍,侵害了妇女的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丁某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董某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法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七、被告人张某利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九、对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王某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丁某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董某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对被告人陈某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马某某、王某飞、丁某芝、董某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薛某某、马某某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将A国妇女拐卖至河南省郏县等处,扣押部分被害人证件、手机,限制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出卖、接送、看管、居间介绍。王某飞、丁某芝、董某安提供场所协助看管被拐卖的A国妇女,丁某芝、董某安又为他人居间介绍被拐卖的A国妇女,王某飞、丁某芝、董某安的行为均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遂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以婚姻介绍名义,进行拐卖妇女的案例屡见不鲜。在介绍婚姻型被拐卖妇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同意的理解,以及是否构成被拐卖妇女罪在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颇多争议。

      一、刑法视野下被害人同意的理解

      刑法视野下的被害人同意,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虽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足以对婚姻事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二是被害人仅能同意涉及自己的事项,且不得违反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法益。三是被害人同意属于事前承诺,事后追认无效。四是被害人同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被迫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介绍婚姻型拐卖妇女罪中的被害人同意,只有当妇女的“同意”明确具体时,即妇女的目的和意愿是嫁与他人一起生活且愿意嫁给特定的这个人时,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同意”,此时属于男女双方在自愿及地位平等的条件下的自由结合。如果被害妇女因受蒙骗而误以为他人是在为自己介绍婚姻或者受到胁迫,从而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则并不能成立拐卖妇女罪中的被害人同意。

      二、介绍婚姻型拐卖妇女罪中被害人同意的违法阻却性分析

      在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本罪是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犯罪。所以,如果拐卖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同意,就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不应以犯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中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影响以本罪论处,但可作为从宽量刑情节考虑。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还影响了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应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认同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前提条件,而被拐卖妇女同意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在实践中,行为方式各异,情形较为复杂,特别是对于妇女处于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的境况下,行为人实施介绍婚姻行为并索要他人数额较大钱财的,被害妇女可能会作出表面同意的意思表示。在这类案件中,要综合考察被害妇女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常理常情,分析行为人是否有意利用被害人的脆弱境况,使被害人不得不屈从行为人的要求,而同意与他人结婚;对行为人而言,是基于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还是明知妇女非自愿但仍将妇女作为非法获利的筹码。在本案中,薛某某、马某某等以介绍婚姻为名,虽然征得部分被害人同意(对有些被害人采取欺骗的行为),其间利用A国妇女人地生疏、语言文字不通的境况,且对部分被害人有扣押证件、手机、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并不是属于真正的被害人同意,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拐卖妇女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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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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