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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某强奸案

    奸淫幼女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刑终13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原系某中学的教师,2020年上半年在该校从事生物课教学工作,被害人唐某某为该校初二学生,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认识后互添加为聊天软件好友。2020年7月至8月,原审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分别在私人影院、轿车内发生三次性关系。2020年9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其姐姐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21时许,被告人唐某经传唤主动到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案件焦点】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一名人民教师,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学生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违背人民教师职业要求,利用职业便利对学生实施强奸,为预防其再犯,应禁止其一定期限内从事教师行业。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禁止被告人唐某从事教师行业五年。

      唐某以“原审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对其量刑畸重”为由向提起上诉。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系某的教师,被害人唐某某系该校初二学生,案发时唐某在该校从事生物课教学工作,履行教师职责,其明知被害人系该校初二学生,与被害人交往两月有余,双方经常通过聊天软件进行联系,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对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的实际年龄是应当知道的,无论被害人是否自愿,被告人唐某行为都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唐某违背人民教师职业要求,利用职业便利对学生实施强奸,为预防其再犯,应禁止其一定期限内从事教师行业。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奸淫幼女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如何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本案中,采用推定明知规则及“职业禁止”规定对审理教职人员奸淫幼女类案件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1.不同情形下认定行为人的“明知”状态

      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确实明知。行为人明确知道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或被害人曾明确告知行为人的自己系不满十四周岁,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行为人在讯问时也未置可否,即可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年龄系“明知”;第二种情形为推定明知。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可能是幼女,仍故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此种情形不需要达到确实明知的程度,只要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对方是否幼女,仍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故意,也可结合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学校年级、与其密切程度等方面,从而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幼女而故意实施奸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①(以下简称《意见》)采用的是推定明知规则。唐某明知被害人系学校初二学生,可能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其未认真核实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也未及时中止奸淫行为,从而继续与被害人保持联络并持续发生三次性关系,此时可以推定唐某是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行为人是否处于明知状态,为充分保障幼女的合法权益,应适当采用推定明知规则来综合评判。

      2.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成立要素

      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系幼女,可以结合以下三个要素来把握:一是主观要素。若被害人谎称自己已满十四周岁,则结合行为人是否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主动排查对方是否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若行为人认为对方可能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心存侥幸,仍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其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故意,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持漠视态度,此时可认定行为人是明知的。本案唐某主观上明知被害人系初二学生,未主动核实被害人的实际年龄,对被害人的年纪持放任状态,对奸淫幼女的危害后果也是明知的,即可推定唐某具有明显主观故意;二是客观要素。行为人有证据或合理依据证明其对幼女的年龄产生了误认,在实施奸淫行为前仍认为被害人不可能为幼女,且此种情形是普通人难以避免的,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不属于明知,也未对被害人年龄达到足以产生误认的程度,不足以支撑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的辩解。三是客体要素。主要是着眼于被害人的外部特征,包括被害人的身体发育情况、衣着特征、言行举止、生活规律等方面,也可结合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就读学校及年级进行判断,综合普通人的社会认知,能判断出被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被告人唐某作为学校老师,被害人唐某某系该学校初二学生,唐某与其交往两月有余,双方经常通过聊天软件联系且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对被害人的年龄情况是应当知情,则可推定唐某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即使唐某拒不承认具有明知故意,在《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②规定了行为人的此种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论处,不论唐某是否主观明知,被害人是否自愿,只要其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应当构成强奸罪。

      3.教职人员奸淫幼女案件的延伸思考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③规定了“职业禁止”条款,法院可以禁止人员从事相关职业三年至五年,那么禁止期间可参照刑法关于刑期的规定,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不同,对其禁止的期限也可不同,一是对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再犯危险性低的人员可设置相对较短的禁止期限,二是对累犯、主观恶劣、再犯罪风险高的人员可设置相对较长的禁止期限,用于区分不同行为人在个案中存在的危害程度。司法部门对性侵幼女犯罪一以贯之从严惩处方针,不能仅靠单纯打击,必须结合源头预防,对接触未成年人的特殊职业加以限制,本案被告人唐某身为人民教师,负有保护、教育学生的特殊职责,本应自觉履行教师职责,却利用教师身份的便利,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在校学生发生性关系,人民法院根据唐某的人身危险程度,对其禁止从事教师行业五年,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严格适用“职业禁止”的规定,从源头上避免教职人员性侵学生的现象发生,全力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构筑一道安全的“保护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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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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