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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忠强奸案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1日18时许,王某忠与同事傅某飞、刘某辉等在某酒店包厢饮酒吃饭后,一起到由王某忠联系的酒店服务员被害人吴某敏订下的该酒店KTV包厢,与被害人吴某敏等继续饮酒。后王某忠利用其同事醉酒不注意,趁被害人吴某敏醉酒而瘫坐在沙发上之机,将吴某敏的裙子、内裤脱掉对其实施性侵。当晚22时50分许,当酒店楼面主管韩某推门进入该包厢欲征询客人对酒店服务意见时发现后制止,并由韩某通知熊某铃、詹某强等工作人员到场后报警。同日,公安机关在该包厢抓获王某忠。  

      【案件焦点】

      在KTV等娱乐场所的包厢内强奸,能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忠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在公共场所当众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忠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忠自愿认罪,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忠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王某忠提出上诉称,其在KTV包厢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既不是在公共场所,亦不是当众的强奸行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忠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王某忠实施强奸犯罪的KTV包厢系由上诉人租订,在该段期间内仅就上诉人王某忠及其朋友以及酒店服务人员依职可以出入,其他人无权随意出入该包厢,故上诉人王某忠在其租订的KTV包厢内消费期间,该地点不属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忠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不当,应予纠正。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刑初977号判决对上诉人王某忠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某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KTV等娱乐场所的包厢内强奸,能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是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关系到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影响重大。笔者认为,在把握这一情节适用时,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了几种典型公共场所的范围,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可见,公共场所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购物、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刑法将“公共场所当众”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理由是基于该行为将对被害人的性侵行为暴露在不特定或多数的公众面前,严重羞辱了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加重,破坏了社会中关于性的私密性观念。故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应具有涉众性的对象特征和对不特定人员或多数人开放的功能性特征。

      其次,关于“当众”情节的认定。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除要求作案的地点需在公共场所外,还要求有其他多数人在场。具体而言,一是要具备“众”的现实性。即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必须有其他多人在场,而不是有多人在场的可能性。其次要具备“当”的时间性。即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其他在场的多人所处空间应具有看到的可能性,“众”人客观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现场。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王某忠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地点是酒店KTV包厢,属娱乐场所,具有向公众开放的特点。虽然消费者在消费时段内对KTV包厢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权利,但物理空间的相对隔断并不等同于私密性,KTV包厢仍具有不特定人员可出入的特征,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且被告人王某忠实施犯罪时,包厢内还有刘某辉、傅某飞,以及巡逻发现异常而进入包厢的韩某,在场人数达三人,存在目睹可能性,足以认定为当众。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忠系“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从形式上看,被告人王某忠的行为似乎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规定。但深究不难发现,本案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的KTV包厢系由其本人租订,属于行为人支付对价的一种服务合同场所,在消费期间内仅由被告人及其朋友使用,酒店服务人员也只能依客人召唤方能出入,其他人员更无权随意出入该包厢。故在被告人王某忠租订KTV包厢的消费期间,该地点是较为隐蔽的私人场所,不是对不特定人员或多数人开放的、人来人往较多的地方,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其次,被告人王某忠实施强奸行为时没有“当众”。本案发生在当天23时左右,包厢内只有被害人、被告人及朋友傅某飞、刘某辉。根据傅某飞、刘某辉的证言,几人从当天18时左右开始饮酒,至21时左右已全部喝醉睡着了,二人并未注意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KTV管理人员韩某在楼层巡逻,随时可能发现异常而进入包厢,也应认定为在场人员。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扩大了对“当众”情节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故“当众”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从空间上讲,其他多人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韩某显然并不符合“在场”条件。故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性侵行为时并没有多人在场,不是“当众”。

      最后,被告人供述其实施强奸行为时看到朋友都已喝醉睡着了,可见其主观上虽有强奸的目的,但是并不想将强奸行为公之于众,没有不顾在场其他人员可能发现甚至故意为之的恶劣性。刑法之所以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犯罪加重处罚是基于该行为对人身权利侵害的严重性,被害人身体的受辱过程被不特定他人所知悉,势必对被害人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对法益的侵害也将扩张到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侵害,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另外,行为人主观的恶性更大。本案从被告人王某忠的主观恶性、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后果、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损害程度上,均未超越基本犯的限度。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考虑,被告人王某忠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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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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