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4刑初61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制侮辱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底以来,被告人张某(男)与被害人秦某通过网络认识交往,并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秦某偿还欠款、购置车辆等花费数十万元。2021年2月农历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与其前妻即被告人温某某复婚,双方之前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属于离婚不离家状态,被害人秦某在明知二被告人婚姻状况后仍与被告人张某来往,后被告人温某某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秦某交往及交往期间花费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2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秦某约至公园商谈二人交往期间的花费问题。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秦某带至出租房内。被告人温某某发现后,随即拉拽被害人秦某头发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秦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张某上前控制被害人秦某的腿部,并与被告人温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秦某。其间,被告人温某某扒光被害人秦某的衣裤,抓挠被害人秦某的面部和乳房等部位,并持剪刀、菜刀等威胁、辱骂被害人秦某;被告人张某用菜刀刀背拍打被害人秦某,并指着其胸部、阴部进行辱骂。当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继续胁迫被害人秦某书写欠条,后被害人秦某借故支开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温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件焦点】
强制侮辱罪侵害的是被害人“性”的自主选择性。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温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本案系事出有因,结合本案起因过错等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温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温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作了修改,猥亵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但“侮辱妇女”的客体仍然仅有妇女,这也是法律对妇女这一主体特殊保护的体现之一。“侮辱妇女”与侮辱罪中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很相似,二者都有实施暴力、损毁他人人格和名誉的社会危害性,而侮辱罪侵害的法益一般为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强制侮辱妇女罪所侵犯的法益除妇女的人格权外,更多地倾向于侵害受害人的“性”的自主决定权,一般该类案件会涉及侵犯不愿意被外人窥探的身体隐私,该内容没有作具体的界限规定,但应理解为一般意义上为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内容。侮辱罪要求侵害行为及后果为第三人所知晓,即要求具有公然性;而是否有第三人在场或公然性对于强制侮辱妇女罪则非定罪要件,是否具有公然性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本案中,二被告人在隐蔽的空间内实施的对被害人隐私部位的侵害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抽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还侵犯了被害人“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应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
本案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审判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中被害人及被告人同为妇女,在量刑时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社会认可度的评判标准,对案件起因、各方过错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找寻刑法惩戒和妇女权益保护的平衡点。法律的规定和适用需要符合社会对正义的诉求和公众的情感、认知,还要与社会道德伦理相契合,一方面应起到对相似情况的刑罚震慑,另一方面,需对有违道德风尚、善良风俗的行为有所引导。本案中,被害人在明知二被告人离婚不离家的情况下仍实施破坏家庭和谐的行为,于社会道德所不容,被害人的行为固然不值得提倡,也确实给被告人温某某的情感造成了伤害,但被害人作为社会公民,应保障其基本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二被告人采取极端的方式处理纠纷,已经触犯了刑罚,二被告的行为应收到相关刑罚的制裁,以维护被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本案被告人温某系婚姻及情感的无过错方,在对冲动行为付出代价的同时,合议庭考虑其初犯、认罪态度、被害人对起因有过错等综合因素,对二被告人判决不同种类的刑罚,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弱势群体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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